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66號
TPDV,111,司他,166,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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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被 告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張群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 易字第63號判決確定,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請求部分,第一、二審均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613    元,應徵收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繳5,460元(含非財產   請求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就工資及資遣費請求部分



   暫免繳納4,040元。原告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524,768元(含工資319,726元及資遣費205,042元),應   徵8,595元,原告已繳納2,865元,暫免繳納5,730元。 ㈡ 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   523,220元」,加計第一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66,845元   ,合計590,065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6,813元【計算式:{(523,220+66,845)÷   591,613× 6,500}+(3,000×1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509元【計算式8,595×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惟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有部分業經原告繳納,是以被告僅就不足部分,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770元(計算式:4,040+5,730),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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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