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64號
TPDV,111,司他,164,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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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謝佳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可婕即法越美髮美學沙龍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謝佳晏與被告黃可婕即法越美髮美學沙龍間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 ,576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121,096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600,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70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 字第9號成立調解,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6項記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又依首揭規定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2,203元(計算式:6,610×1/3 =2,2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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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