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61號
TPDV,111,司他,16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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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相 對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羅立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復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



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 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 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 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 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 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 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 時請求相對人給付3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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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