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新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記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 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954元,應徵裁判費3 萬0,799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15, 400元(計算式:30,799×50/100=15,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萬5,399元(計算式:30,799-15,400=15,399)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0,266元,是原告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0,533元(計算 式:30,799-10,266=20,533)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萬5,40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133 元(計算式:15,399-10,266=5,133),並均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