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72號
TPDV,111,司,72,202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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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天外天餐飲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105年度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736,939元(含滯納金 及截至111年3月18日止滯納利息)。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王福明已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為欠稅清理必要,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20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 。倘不符前開規定,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因 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所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 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無新任股東可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 算人,章程亦未有規定,爰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並建請選派公益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 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 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按無限公司股 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13條第2項亦已明定。末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該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職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 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105、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05年度營業稅共736,939元(含滯納金及截至111 年3月18日止滯納利息)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 情形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王福明業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王福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110年10月29日北院忠家元1 10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公告在卷可稽,足認王福明死亡後無 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 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是相對人已具公 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解散事由,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 ,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先位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有未完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等未了結之事務等節,均如前述。而相對人之公司章 程未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得繼承王福明股東身份之法定繼 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股東亦無繼承人 可擔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主張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 務,有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必要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然本 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聲請人亦建 請本院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但依 聲請人之111年5月2日回函及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09年 度僅有1筆銀行利息所得7元,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選派清 算人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茲聲請人明確表示 無法墊付報酬(見卷第91頁),依據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 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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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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