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玫青
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 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 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其自民國70年起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4,50 0股,占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股之百分之15以上,聲 請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所定解任清算人資格。聲請人 近日獲悉慶達公司聲報相對人為其清算人,經本院於110年4 月1日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准予備查。惟 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於110年1月17日死亡,應以全體董 事為當然清算人,且清算人無庸承諾,自公司解散之日起就 任。而斯時董事林春桐早已死亡,且聲請人未曾表示不願擔 任清算人,是聲請人自為慶達公司之合法清算人,慶達公司 當無理由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又該次股東 會召開並未通知聲請人、林春來、林曾招治、吳林款、林春 桐及其等繼承人,僅由少數股東自行決議選派清算人,實非 合法。再者,相對人與慶達公司於110年1月4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之本票1紙,當時相對人非 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要與慶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交
由林順昌及周守男,且慶達公司於110年間無任何對外交易 ,何以背負4,700萬元巨額債務。更遑論相對人未擔任慶達 公司之清算人前,已為林順昌之債務人,難以期待其能公平 處理慶達公司清算事宜,故相對人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確 不適法等語,爰聲請裁定准許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三、經查:
㈠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經慶達公司 於110年2月17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於110 年2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北 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原 有董事會及其董事職權因此停止,在股東會未決議選派清算 人前,固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惟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 清算人時,即應由該被選任者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所陳與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有間。
㈢再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解任清算人,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聲請人就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存否有爭執時, 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聲請人所述涉及慶達公司股 東會決議之瑕疵,即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態樣,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前,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高達4,700萬元之本票予其父林順昌,且慶達公司當時無任何對外交易行為,難認相對人能公正處理清算事務,故向法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為證,惟相對人係與慶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而非冒用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相對人為票據債務人之一,亦應負票據責任。又別無其他佐證之下, 尚難以相對人與慶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逕認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有損及公司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等違背職務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說明相對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確有違背職務之不適任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 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 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 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 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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