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柯宇綸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王俞堯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許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 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560號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在臉書上刊登道歉啟事,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於第2 項則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 算式:3,000+2,100 =5,100)。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尚 應補繳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