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32號
TPDV,111,勞訴,13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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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鄧喜泉
余春萬
邱建源
黃正豪

陳亞男
方榮義
楊志偉
李維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余萬春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曾文生於民國111年 4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 狀在卷可認(院卷第125、1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楊志偉起訴請求退休金,於111年4月22日就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更正為80年12月13日(院卷第2 83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自應准許。復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退休金(院卷第28 至29頁),嗣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院卷第300至301頁),核原告所為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員工,舊制年資結 清前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按被告之輪班 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值 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輪值大 、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 班之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 之一部。又原告兼任司機,被告另發給司機加給,此等兼任 司機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係為鼓勵工程技術人員,於現場 工作外,另兼任車輛駕駛,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 告給付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 部。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於計算退 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渠受有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年資結清協議書 第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2月23至24日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 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並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内容



,始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2條中段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同意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竟然於結清後,片面 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法於約均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駁回。又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義務 ,兩造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自不得 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至若原告認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於符合退 休金請領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
㈡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按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 點第3點、第5至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 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 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 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 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 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 利。 
 ㈢原告所主張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 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反觀本 件原告等人每月各領有「危險津貼」、「假日出勤」,而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基礎,即屬於系爭作業手冊第 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編號5、8載明且經行政院核定之項目。從而 ,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即屬 無據。倶見被告業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一等 規定核算舊制結清金額全額給付在案,自無再給付舊制結清 金額差額之義務,足堪認定。
 ㈣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



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 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 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 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 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 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被告 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 入平均工資内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 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内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 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 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系爭退撫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 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 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内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倶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 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 金額。 
 ㈤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 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 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 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 銷等手續之煩,復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發放 方式雖改變,但仍屬於餐點費、點心費之福利性質未變更, 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 價。且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規定 需出勤2小時以上方得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深夜者 ,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 、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 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 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惟77年間被 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 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 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 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 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至少非輪 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



仍具餐費性質明確。
 ㈥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 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 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研討結 果,略以是否滿足「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自夜點費之起源、沿革以觀,均 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係福利措施、恩惠性給予,非屬得計入 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之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於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或以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 夜點心費250元計算,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 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 休金。被告提供下列算法: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 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 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 ,僅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 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㈦被告員工兼任司機部分,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 17806函示,每月須達4次方可支領兼任司機加給,未達4次 減半發給,連續3個月將陳報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 故桃園區處人資單位會收到總務組統整上月車次數表,如出 車未達4次,以人工收回一半加給,惟大部分都會開車達4次 。又加給津貼之核給,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其中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經 經濟部函報行政院,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 處)於78年依該管理要點函請經濟部核准在案,其中小型車 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小型車由2人兼任司機(最 多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司機 ,加發4級薪給。主管不得受指派兼任司機並支領司機加給 ,另擔任或兼任廠區、工區、庫房等特種車輛(如堆高機、 堆取煤機、堆土機、挖土機、起重機、掃街車、灑水車、消 防車等)操作人員,不得支給司機加給,是司機加給本質上 為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再者,經濟部90年間為提升經營績 效,撙節費用開支,要求各事業針對各項加給津貼進行檢討



,被告自92年新進職員及47期養成班之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 ,明訂新進人員如兼任車輛駕駛及初級保養者,屬業務上、 職務上所需,不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嗣並因應上級監審機 關要求,制定除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 方得支領加給,及分類八等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除 具技術士證照並實際從事現場工程技術工作者,不得支領加 給等規定。另依被告公司目前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 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 者,兼任大型車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是司機加給與勞務提 供欠缺勞務對價性,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給性給與。 ㈧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3、296頁、第300至301頁)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 如同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原告於 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後,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等人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司 機加給平均金額如同附表1「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欄所 示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 將其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核 發,倘係輪值夜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兼 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 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 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  ,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 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 又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 卷第53、59、65、71、77、83、89、95頁),足見原告於任 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 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 ,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 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 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 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 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 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 (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 爭夜點費數額,與渠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 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 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 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 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 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 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 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 ,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 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 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 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 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⒊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擔任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3,199元、3,200元、4,266元不等司機加給,業據其 提出薪給清單為證(院卷第53、59、65、71、77、83、89、 9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渠受僱期間既係擔 任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 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 輛方得領取。上開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且兼任司機出車次數如未達規定,將影響能否繼續兼任司 機,其兼任司機工作亦線路裝修員之本職密切相關,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 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院卷第209至210 頁、第219至223頁),俱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從未經核 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 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 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夜點費」「司機加給」 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 並不受其拘束。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應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 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 縱系爭夜點費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 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 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 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 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 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 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⒍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 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



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 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 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 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 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 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 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 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司機加給係原告兼職所設,與勞 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司 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縱原告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  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夜點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自 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
 ⒉查,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 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51、57、63、69、75、81、



87、93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即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 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 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再者,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 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 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 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 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 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 平,難認有效。 
 ㈢原告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 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 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 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 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 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 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 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 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末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 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 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
 ⒉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 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 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 資,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 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之結清 舊制年資差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 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 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部分,非輪值人員 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不應納入計算基礎,應以被 告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 準。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 始納入,分別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至算法三所示(院 卷第153頁)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 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 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 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 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 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 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不 足採信。
 ⑵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 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 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 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 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 亦不足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且原告等6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



請求系爭夜點費(含加發)、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 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 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 求。又揆諸前揭規定,雇主倘未給付勞工退休金,自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而原告余萬春業於11 1年1月31日退休,有退休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5頁) ,故其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原告固請求自109年7月31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 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 然因渠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 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余萬春部分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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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