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萬盛即安居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何淑芳與被告許萬盛即安居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 及特休未休折算薪資21萬9960元,為財產上之給付,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9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424元,惟原告係因 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2283元 ,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6141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 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41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 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