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戴揚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又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營業秘密法等規定,請求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 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因任職於原告公司公司期間,所知 悉或取得關於原告公司公司所研發「BBox」、「UDBox」、 「XBeam」、「BBorad」及「AiP」產品之營業秘密,包括但 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 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晝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
節。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 委任等關係為第三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作。㈢被 告應於賠償原告5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其 請求之聲明第1項、第2項旨在維護原告單一利益即營業利益 (營業秘密),具財產權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規定,將第1、2 項聲明一併核定其訴訟價額為165萬元。復加計聲明第3項請 求50萬元違約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215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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