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08號
TPDV,111,勞簡,108,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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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欣駿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山路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應各提繳新臺幣40,9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65,175元、新臺幣40,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被告山路有限公司( 下稱山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被告六合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六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甲○○與乙○○為夫 妻關係,渠同時指揮監督旗下受雇員工,關係自屬密切,被



告3家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其等與旗下員工間之僱傭關 係(如:工資給付義務、年資累計等),應相互繼受。 ㈡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任職於百企公司擔任區經理,負 責管理SANUK、STANCE、TOMS等品牌設於新光三越臺北南西 店三館、臺北信義新天地A8館、A11館、誠品西門店等新竹 以北百貨公司之專櫃業務,並定期向甲○○彙報上開專櫃之業 務狀況,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300元,於每月16日發放 。原告任職期間,百企公司、山路公司、六合公司依序為原 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家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 對原告均負雇主之給付責任。豈料,六合公司於110年9月18 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之事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尚積欠 原告110年9月份工資18,18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 112,489元及110年1月至9月之代墊費用14,306元未為給付, 且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0,905元,雖經原告於110 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雙方 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㈢又被告3家公司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然渠等給 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滿原告該部分之損失, 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0,905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按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三、繼 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1項第3款)。…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第3項)。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六合公司110年9月18日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代墊 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18日終止, 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同日結清積欠原告工資 ,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11年3月25日(院卷第91至97頁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從而,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175元 ,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0,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為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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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