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9號
TPDV,111,再易,9,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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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朝城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前 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 院臺北簡易庭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 8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及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於另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5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訴民事事件)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時提出之「H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下稱另訴 申請書),其上所有申請人填寫之年籍資料及簽名,經與再 審原告簽署之各類文件或書狀對照,其字體及運筆完全不同 ,顯見系爭申請書及另訴申請書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應係 由再審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余佳宸(原名余麗華)所偽造, 完全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又另訴民事事件委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依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6日調科 貳字第1090337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下稱另訴鑑定書)所 載鑑定結果,認定另訴申請書非再審原告所填寫及簽名而判 決駁回另訴原告之請求。然原確定判決就另訴鑑定書此一可



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一併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 字第6106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請求將系爭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就廢 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惟其前因不服系爭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即難謂合法。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 、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等瑕疵,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解釋可據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文;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 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 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依本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取捨之證據為 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該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非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內容參照)。查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非其所書寫,且原確定判決未就另訴鑑 定書加以斟酌等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 告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 規定、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 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免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俾維持確定判決 之安定性。申言之,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司法院釋字 第35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再審原告雖主張另訴鑑定書可認係屬有利於其之證據,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 ,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另訴鑑定 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 亦未證明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已與前揭規定「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況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另訴民事事件已判決其勝訴,另訴民事事件有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認定非其所簽名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127至128頁),而原確定判決就其此部分主張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五、㈠加以論駁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雖仍謂:另案訴外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主張上訴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上訴人聲明異議 後,經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員小字第155號判 決認定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據以請求之申請書上簽名非靈訴人 親簽,而駁回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可見本件系爭申請 書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親簽云云。惟系爭申請書上『張朝城』 字樣為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明 確如前,上訴人徒憑另案不同之基礎事實、相異之文件主張 兩案情節相同,本案系爭申請書之簽名亦為他人偽造云云, 顯乏所據,亦難逕為比附援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所 提及之另訴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及所依據之另訴鑑定書加以審 酌而不予採取,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為不合法;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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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