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李宏村
訴訟代理人 李高青崴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四五八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揭建物之附加建物(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前揭建物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一三四點零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宏村、陳子涵連帶負擔各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宏村、陳子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李宏村、陳子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宏村、陳子涵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宏村、陳子涵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上,同段同小段458建號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 揭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李宏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9 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717元 。⒊被告陳子涵應給付原告164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859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7至8、45至46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自系 爭國有地上,同段同小段458建號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前揭建物之附加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前揭建物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34.0 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 前揭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李宏村應給付原告351萬8,6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935元。⒊被告陳子涵應給 付原告151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468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 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國有地上有系爭建物 ,另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揭建物之附加建物(面積3.3平 方公尺),以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前揭建物頂層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面積134.03平方公尺),前揭系爭建物、附加 建物及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皆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 國有地興建,被告李宏村、陳子涵現為系爭建物、附加建物 及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無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李宏村、陳子 涵自系爭建物、附加建物及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出並 拆屋還地。再者,因被告李宏村、陳子涵無權占用系爭國有 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相當於使用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宏村、陳子涵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國有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351萬8,638元、151萬3,020元,並均應自11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有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所獲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935元、2萬8,468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自系爭國有地上,同段同小 段458建號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揭建物之附加 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前揭建物頂 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34.0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 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⒉被告 李宏村應給付原告351萬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萬6,935元。⒊被告陳子涵應給付原告151萬3,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46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宏村、陳子涵則均以:系爭建物等當初係被告之長輩 向前手即訴外人陸以仁(下以姓名稱之)以130幾萬元購買 的,陸以仁答應要買土地給他們,被告是在108年間繼承, 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於拆遷後,仍要給付費用給原告,被告認 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附加建物及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 興建時即無占有基地即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李宏村 、陳子涵現為系爭建物、附加建物及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地 之合法權源等情,並提出系爭國有地土地謄本、系爭建物謄 本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上情業據被告李宏
村、陳子涵所是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並 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地情 形,至現場勘測,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複丈,除系爭 建物外,並測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揭建物之附加建物( 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前揭建物頂層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34.03平方公尺),並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5、107頁) 。基此,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既為系爭建物、附加建物及頂 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占有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渠等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被告李宏村、陳子涵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國有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又出租不動產之 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5%。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國有地上,自65年間興建完 成使用迄今已逾45年,屋況老舊,惟坐落於台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二段,交通極為便利,生活機能佳,認應以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李 宏村、陳子涵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分別以前開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該年度申報 地價5%,復乘以占用期間,即自105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國 有地至110年12月31日止,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
有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宏村、陳子涵負返還不當得利 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⒈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應自系爭國有地上,同 段同小段458建號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揭建物 之附加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前揭 建物頂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34.03平方公尺)遷出 ,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李宏村應給付原告175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468元。⒊被告陳子涵 應給付原告萬75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2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勝訴( 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均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李宏村、陳子涵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李宏村占有系爭國有地部分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 C.年息 D.期間 E.持分 金額(A.×B.×C.×D.×E.)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5萬9,862元 177.75 0.05 3/12 2/3 8萬8,671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萬9,862元 177.75 0.05 1 2/3 35萬4,68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萬5,626元 177.75 0.05 2 2/3 65萬9,16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萬5,426元 177.75 0.05 1 2/3 32萬8,39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5萬5,426元 177.75 0.05 9/12 2/3 24萬6,299元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萬5,426元 177.75 0.05 3/12 2/3 8萬2,100元 小計 175萬9,319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萬7,656元 177.75 0.05 1/12 2/3 2萬8,468元 被告陳子涵占有系爭國有地部分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 (㎡) C.年息 D.期間 E.持分 金額(A.×B.×C.×D.×E.)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5萬9,862元 177.75 0.05 3/12 1/3 4萬4,335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萬9,862元 177.75 0.05 1 1/3 17萬7,341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萬5,626元 177.75 0.05 2 1/3 32萬9,58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萬5,426元 177.75 0.05 1 1/3 16萬4,200元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萬5,426元 177.75 0.05 3/12 1/3 4萬1,050元 小計 75萬6,51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萬7,656元 177.75 0.05 1/12 1/3 1萬4,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