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蔣成昊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張錦祥
被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姜 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 5,220元,嗣於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6,501,582元,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後,復主張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公司)保全主任甲○○、住戶乙○○、保全蔡智煜、到場者 丙○○等人,因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或應負責云云,因而追加 其等為被告,請求判命其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於 辯論時已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 原告追加被告,係對於不同當事人所為請求,原告並未陳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 定,且程序上已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追加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 為催討其子遭債務人林品叡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債務,前往 達觀鎮A1社區14樓住戶乙○○(林品叡之母)處叫門,欲尋找林
品叡,林品叡拒不開門,被告即社區保全戊○○上樓後,不問 事由即以身軀大肚碰觸原告藉此性騷擾,並以左手肘攻擊原 告頸動脈處,致原告撞牆摔到地上,經報警處理送醫後,原 告受有腦震盪、胸痛、肩膀挫傷、右外耳擦傷等傷害,短期 內無法痊癒需人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等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萬安公司、達觀鎮A1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共同雇主,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金額包括醫藥 費92,320元、摔壞電腦及內存資料毀損共62,900元、看護費 324萬元、慰撫金300萬元、護頸圈護腰費用6,362元、性騷 擾賠償金10萬元,合計6,501,58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501,58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及萬安公司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非社區住戶或訪 客,當日係尾隨住戶闖入社區,經社區保全丁○○發現後前往 勸離,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不滿作勢欲毆打保全,原告竟 捏造遭被告即另名保全戊○○毆打,惟戊○○當日休假並未上班 ,上情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管委會答辯意旨略以:管委會了解事件經過後,得知被 告戊○○並未傷害原告,保全公司亦無教唆傷害原告之事實, 此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人前 後不一,並未提出證據,原告以討債為由非法侵入社區,保 全人員發現前往處理,為保全之職責,原告未對侵入社區一 事道歉,反而對管委會起訴,且被告對保全人員並無雇用關 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戊○○騷擾、毆打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辯戊○○當日休假並未 上班之事實,有排班表及簽到表可稽,自屬可信。再者,本 件亦查無其他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0號、第6770號、第15798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29號處分書 可憑,原告主張遭社區保全騷擾、毆打云云,並無法證明, 而且,相關證人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後,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下手或教唆傷害原告之行為,反觀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人, 前後不一,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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