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郭俊芳(KAW ZIN PHAN)
徐麗華(HSU LI HU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袁曼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俊 芳(KAW ZIN PHAN)、徐麗華(HSU LI HUA),使原告每人分得 一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 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 ,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澳大利亞籍 人士,本件屬於涉外事件,但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內之臺北市 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嗣於訴訟繫 屬中追加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見本院卷第49、52頁),並 補正停車位編號(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其追加前後基 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出資購入附表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郭紹源(Shao-Yuan Kaw,澳大利亞 籍)、媳婦即被告名下,該2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半。 因被告已對郭紹源訴請離婚,並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號 事件中向社工陳稱:有計畫出售附表所示房地,另於臺北市 文山區購屋等語,可見被告可能擅自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以支 應自己之開銷,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院在不變更真意之前提下,調整用詞,以資明確)。二、被告則以:原告出資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後,將之贈與郭紹源 、被告,嗣由郭紹源、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未曾管理、使用 ,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當事人並未明示應適用哪一國的 法律時,其成立及效力,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就不動產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不當得利 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但書、第 2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因 附表所示房地而生,附表所示房地均在我國境內,自應準據 我國法。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此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 契約之規定,是以,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 人欠缺保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 返還之。
㈢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21日與原告之子郭紹源結婚,有結婚證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店司調卷第19、21頁)。之後, 郭紹源、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出名簽署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26,000,000元之總價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並登記為共有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一半,有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 卷可詳(見店司調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185-192頁),堪 予認定。
㈣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呈予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法院法院 之書狀中記載:「The Applicant's parents purchased a property located at 4F, No. 168, Hebian N. St.,Sanch ong Dist., New Taipei City 241052, Taiwan(R.O.C.), f or approximately $1,250,000. The property was regist ered by the names of the Applicant and me.(聲請人[ 即郭紹源]之父母[即本件原告]曾購買一間不動產,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價值約為澳幣1,250,000元 。該不動產登記在聲請人[即郭紹源]與我[即本件被告]名下 。)」(見店司調卷第42頁),其中並未提及原告是將附表 所示房地「贈與」郭紹源及被告,反而特別說明是原告所「 購買」而「登記在」郭紹源、被告「名下」,與借名登記之 特徵相符。
㈤就附表所示房地之價金給付過程,證人郭紹源證述:被告先 給付訂金新臺幣5,000,000元;其後,原告從新加坡帳戶將 剩餘價金新臺幣20,000,000餘元匯到臺灣,同時一併償還被 告先前支出的訂金新臺幣5,000,000元;餘款新臺幣1,000,0 00元,則是之後由原告先匯到郭紹源之帳戶,再由郭紹源匯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查原告於107年8月7日 將澳幣1,080,696.79元匯予被告(當日臺灣銀行澳幣現金賣 出匯率23.12,折合新臺幣24,985,710元),有新加坡大華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 表在卷可詳(見店司調卷第33-37頁),之後,郭紹源另於1 07年12月9日將澳幣112,000元匯予被告(當日澳幣匯率平均 牌價為新臺幣20.82元,折合新臺幣2,331,840元),此有新 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詳(見 本院卷第127-143頁)。郭紹源之證述與匯款資料相符,足 見附表所示房地確實是原告實際出資購買,被告雖曾代墊部 分款項,最後已經收回。此亦與借名登記之特徵相符。 ㈥就購入附表所示房地之目的,證人郭紹源曾證稱:原告本來 有在澳洲、東南亞投資不動產,當時郭紹源在臺灣,中文比 較好,與朋友聊到,發現是投資不動產的好時機,所以原告 就投資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委由郭紹源管理,計畫出租收益 ,本來附表所示房地是要登記在郭紹源名下,但被告說郭紹 源不是臺灣人,課稅較重,將被告一併登記為共有人。107 年8月當時,郭紹源與被告住在台灣,同年11月小孩出生, 郭紹源因為在澳洲有事要忙,就往返於兩地之間。之後,郭 紹源於108年4月回到澳洲,同年年中為了參加喜宴,有回臺 灣一趟,之後就回澳洲,到了108年年底新冠肺炎疫情開始 ,郭紹源就沒有再回臺灣,這段時間都由被告或其父母幫忙
代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原告在另案提 出之書狀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據此可知, 原告本來為了投資才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原本打算交由郭紹 源管理,為了節稅考量,才同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 但因為郭紹源後來較少回來臺灣,被告便協助管理。衡酌原 告長年居住在澳洲,其委由郭紹源管理附表所示房地,尚屬 平常;又郭紹源嗣後因規劃改變,需要長居澳洲,委請被告 協助管理,亦屬合理,不能以此遽認原告有將附表所示房地 贈與被告之意思。
㈦郭紹源在108年4月以前雖居住在附表所示房地內,且被告後 來也居住在附表所示房地內,但郭紹源、被告與原告本有親 屬關係,原告於購屋後鑑於郭紹源、被告一家的需求,將附 表所示房地借予郭紹源、被告一家居住,並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以此將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為贈與。又被告雖辯稱:稅務 問題難以口頭解釋,討論之際應有書面表格比較利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但購屋當初郭紹源與被告新婚燕 爾,原告與被告也應該感情融洽,才會有借名登記之舉,而 一般家人之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訂立書面,不能以 未有書面協商紀錄,即認定郭紹源之證述為不可信。 ㈧又證人郭紹源曾證稱:被告或其父母會先代繳附表所示房地 的稅金、水電費等,再由郭紹源將代墊的費用償還予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查被告曾以LINE訊息向郭紹源請求 給付附表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有LINE截圖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郭紹源每隔1到2個月也會匯款予 被告,每次金額約澳幣6,000元~8,000元不等,有新加坡大 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35頁) ,可見郭紹源之證述信而有徵。郭紹源身為原告之子,其受 父母委託而代為繳納稅費,確屬人情之常。被告雖辯稱:附 表所示房地之稅費屬於家庭生活費用,郭紹源與被告為夫妻 ,資力較優,故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惟參諸前述 事證,可知郭紹源應是為父母代繳附表所示房地之稅費,不 能單以郭紹源同時負擔其與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一情,遽認 附表所示房地為被告實質所有,進而否認借名登記關係。 ㈨據此,原告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郭紹源、 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可認定。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之 半數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類別 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房屋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2分之1) 郭紹源(2分之1) 面積 層次/層數 附屬建物 119.9平方公尺 4層/14層 陽臺(13.09平方公尺) 共有 部分 2238建號(100,000分之3,241) 2239建號(100,000分之956)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 (200,000分之3,239) 郭紹源 (200,000分之3,239) 2 辦公室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142分之1) 郭紹源(142分之1) 面積 層次/層數 附屬建物 9.2平方公尺 3層/14層 無 共有 部分 2239建號 停車位17(100,000分之99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袁曼軒 (200,000分之1) 郭紹源 (200,0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