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重訴,5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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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房張美梅

法定代理人 房德林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高紹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手術後即長年臥病在床,於107年2 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均由 原告之子房德林負責照護。詎原告之子房德寶為向被告借款 ,未得原告同意於107年4月3日、7月2日先申請原告印鑑證 明後,再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107年6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蔡雅雯,又於107年7月2日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嗣 於108年8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
 ㈡房德寶無權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且原告均不予承認,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則房德寶所 為即為無權代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法律行為 應為無效,被告自始未取得抵押權,亦非信託之受託人,故 被告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亦為無權處分。又被告既非受託 人,卻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宸碁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卻受 領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顯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375萬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 原告。
 ㈢又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房德寶,卻與房德寶共同 偽造文書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嗣出售系爭房地, 令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所有權能之損害,被 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本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給付1,375萬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9年10月27日始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在原告尚 未受監護宣告之際為之,自應有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房 德寶陪同原告前往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親自辦理,並當場簽 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3紙、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 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其為之,訂約當時原告亦提出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所需之文件,證明為本人辦理。另系 爭信託登記亦係由房德寶陪同原告前往蔡雅雯事務所辦理, 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為之,而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第15項第1款約定,原告無法清償借款時,受託人即被告 得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抵償本案所擔保之債務,而原告未償還 300萬元借款,被告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無權處分。 ㈡系爭房地上原即有原告103年10月7日設定之第一銀行最高限 額抵押權780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宸碁公司,即 由宸碁公司清償上開貸款餘額521萬7,788元。又原告借款30 0萬元未還,遲延時間自107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6日,以3 60日計算,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每月每萬元違約金20元, 300萬元每日違約金6,000元,則360日違約金為216萬元。而 系爭房地出售總價額為1,200萬元,扣除借款300萬元、代償



第一銀行貸款餘額521萬7,788元、違約金216萬元後,僅剩1 ,622,212元,故原告請求1,375萬元,自有失依據,不應准 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房德寶於107年4月3日、7月2日分 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印鑑證明後,於107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蔡雅雯,並於107年7月2日為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107年7月2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7年7月5日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宸碁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宸 碁公司再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黃秋足等 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 106091976號函暨所附107重登字第19960號、第205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被告與宸碁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卷第87-109頁、第231-245頁、第327-35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房德寶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 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及蔡雅雯,嗣又辦理 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拒絕承認;故被告以受託人之身 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宸碁公司係無權處分,則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出售之價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 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權處分,乃  指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次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證人房德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需要借錢,經 由友人周甄傑潘先生介紹,找到金主蔡雅雯,又因為要用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金主,所以潘先生要我去辦我母親即 原告的印鑑證明。107年6月27日當天,我陪周甄傑去竹東, 回程時,我、周甄傑周甄傑的大阿姨同車,周甄傑請他大 阿姨幫忙簽我母親的名字,他大阿姨有答應,之後我們一起 去蔡雅雯的代書事務所,蔡雅雯到車上對我母親的身分證, 叫我和周甄傑大阿姨在文件上簽名,我當時急需錢,蔡雅雯 叫我在哪裡簽名我就簽,但與我認知也沒有誤差,因為我就 是要借300萬元,系爭借據、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原 告的簽名是周甄傑大阿姨簽的,而我母親的印章在我辦完印 鑑證明就交給周甄傑了,107年6月27日當天沒有蓋章;前開 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印章及周甄傑大阿姨簽我母親名字的事 我都沒有得到我母親的同意;我母親在107年間已經無法下 床行動,而且插著鼻胃管,所以無法對話,有時候認得我, 有時候認不出來等語(見卷第394-397頁),由證人房德寶 前開證述可知,其為向被告及蔡雅雯借款,未得原告同意、 授權即擅自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由周甄傑之大阿姨冒用 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核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房 德寶係偽造文書乙節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蔡雅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 人,本件透過是潘先生介紹,當初房德寶要借300萬元,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及被告,另外信託登記給被告; 有一次房德寶來事務所,說他母親因為無法行動在車上等, 我拿本票三張、系爭借據去車上給他母親簽名,房德寶有說 這是他母親,我有核對身分證並看著他母親簽名等語(見卷 第320-321頁),惟證人房德寶業已明確證述當日在車上之 人為周甄傑之大阿姨而非原告,則證人蔡雅雯稱有核對原告 身分證確認為原告乙節,即難採信。佐以,原告於106年5月 22日即因病接受手術治療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 需人照護,嗣於107年2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 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及原告106 年9月14日臥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卷第19-23頁),則審 酌原告之身體狀況,實無可能與房德寶共同驅車前往證人蔡 雅雯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等相關手續, 益證證人房德寶證稱與其一同前往之人非原告而係周甄傑大 阿姨乙節,應屬實在,證人蔡雅雯證稱與房德寶同車之人為 原告本人,並不可採。而證人蔡雅雯既證稱系爭借據及本票 三張均係在車上之「原告」所親簽,而該人並非原告業如前 述,足認系爭借據之立切結書人欄及本票三紙之發票人欄原 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乙節,堪以認定。而系爭借據、本票既



周甄傑之大阿姨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並持之進而辦理系爭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應認本件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無權處分,而原告業已表示不承認該行為,自對原告不生 效力,雖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房德寶之無權代理行為,然證人 房德寶並未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此部 分應非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既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 則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予宸碁公司即 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 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應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依 被告與宸碁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 總價款為1,200萬元(見卷第231-245頁),而系爭房地原有 設定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經宸碁公司買受後 代為償還521萬7,788元,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附卷可稽(見卷第229頁),是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以1 ,200萬元扣除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始為允當,故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6,782,212元(計算式:12,000,000-5,217,788= 6,782,212)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額應為1,375萬元 ,並提出實價登錄網站之查詢資料1紙為憑(見卷第43頁) ,惟該筆交易並非系爭房地之交易資料,且被告既已提出前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自應以被告實際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額計算,方為合理,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採信。又被告再 抗辯房德寶未償還向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兩造約定每日違 約金為6,000元,故尚應扣除借款300萬及違約金216萬元云 云,惟系爭借據及本票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簽立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是被告 辯以其不當得利之利益應扣除300萬元欠款及遲延償還之違 約金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本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



圍內,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卷第6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82,212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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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