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13號
TPDV,110,重訴,513,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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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苡萱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宏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91/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28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共有部 分之同小段3062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下稱系爭房 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出資比例為6232/10000 ,故原告就系爭房地在被告出資比例內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第284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原因 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 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於106年3 月19日向訴外人白欣琪購買系爭房屋,並依買賣契約支付價 金,於106年5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點交後 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嗣兩造於106年9月4日離婚,離婚 後被告因工作需居住於臺北市,兩造遂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支付原告租金,兩造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工作需要,前往馬來西 亞工作,現因疫情關係擬回國居住,然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 搬離未果,遂於110年1月4日委託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於同年月22日領取該信函後 ,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2日匯款予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公司)各新臺幣(以 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120萬元、35萬8,000元,共計 155萬8,000元,係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250萬元之七成左右 ,原告僅支付約三成價金,兩造雖礙於當時為配偶而未簽訂 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已達6232 /10000,兩造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6232/10000為借名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 ,並非無權占有人。又兩造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106年3月28日、同年6月26日各匯款美金3,000元 、新臺幣9萬元予原告,更於離婚後之109年11月30日、111 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各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均足以 支應房貸。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本有使用共有物之權 利,何況原告之私人物品仍置於屋內各處,足認兩造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被告依約得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結婚。
 ㈡原告與白欣琪於106年3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並於106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點 交後,兩造以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生活處所。(見本院卷第 19至54頁)
 ㈢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2日匯款120萬元及35萬8,000元予安信建築公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㈣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與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房屋貸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被告為保證人,以貸款金額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㈤兩造於106年9月4日離婚(見本院卷第55頁),離婚後被告繼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 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為借名人等語,為原告否 認,是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2日匯款120萬元 及35萬8,000元予安信建築公司,就系爭房地頭期款250萬元 部分,繳納155萬8,000元,依比例計算結果為6232/10000( 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2/1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固堪認定。然系爭房地係以原告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 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且由原告繳付剩餘頭期款,並以原告 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原告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繳付房屋貸款帳管費及每月攤 還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 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頁面、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45至165頁) 。又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稅、印花稅、火災險、地 震險等費用,亦有契稅、印花稅繳款書、火災險與地震險投 保通知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觀 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出名目包含瑞



安街(即系爭房地)頭期款、房貸、帳管費、仲介費、房屋 抽風扇、搬家費、水泥工錢、房屋管理費、地價稅、房貸火 災地震險保費、房屋稅、電費、水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 5至165頁),足見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相關規費、仲介費、保 險、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實際繳付,由此 實難認系爭房地有部分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⒊被告雖就系爭房地頭期款支付155萬8,000元,然考量當時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系爭房屋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 ,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表示兩造已為夫妻,被告不想被認為 依賴女人生活,原告既已負擔房貸,被告願意負擔部分之頭 期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原告除負擔房貸之外,亦有負 擔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相關規費、保險、地價稅、房屋稅等費 用,且觀諸前述存款歷史對帳單,兩人搬入系爭房屋之搬家 費、裝修費、水電費等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有負擔 被告個人之運動用品、漁會勞保費、信用卡費、汽車貸款、 員工旅遊、日本旅遊、汽車燃料稅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 5至165頁),益可徵兩造當時在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並以系 爭房屋作為共同生活處所,被告或係基於分攤兩人家庭生活 費用,或係基於原告代其負擔部分費用,而願意負擔系爭房 地部分頭期款,由此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房地以買受人地位 負擔該部分頭期款之意思,更無從推論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6232/10000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意思。 ⒋被告雖抗辯其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6月26日各匯款美金 3,000元及新臺幣9萬元予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攤付之房貸攤還金等語,並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 書、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18頁)。 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間有多項金流往來,原告 更有代被告負擔運動用品、漁會勞保費、信用卡費、汽車貸 款、員工旅遊、日本旅遊、汽車燃料稅費等費用,則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匯款上開款項予原告,其原因不一而足,又上 開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並未表明匯款原因為何,數 額亦與房貸數額不符,且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上另有以手寫 字跡在該筆新臺幣9萬元旁記載「房屋裝修」,顯然與每月 房貸攤還金無涉,難認其係以買受人地位負擔系爭房地房貸 之意。
 ⒌被告另抗辯其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於107年1、2、3月各匯款1 萬5,417元,於107年10月匯款2萬5,000元,於107年12月匯 款3萬5,000元,於109年4月匯款4萬元,於109年11月30日、 110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各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係為 繳付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攤還金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綜合



月結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第219至230頁)。惟 依被告所提上開匯款時間,並非連續按月匯款與原告,且10 8年整年均無匯款紀錄,而有匯款紀錄之月份,數額亦非固 定,自1萬多至4萬元,顯然與房貸每月繳付一定數額之常情 不符。被告雖抗辯其數額與每月房貸攤還金3萬7,102元之約 略七成相差無幾等語,然被告前揭匯款數額加總,仍不足以 支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之房貸費用。又兩造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稱:「你六月是不是沒有 給我房貸的錢啊,現在七月了捏」、「你房貸匯款給我的時 候,你要跟我說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1頁) ,然此或為兩造對於用字措辭之認知有所差異,尚難僅憑其 等非法律上對話之用字遣詞,逕認定被告有以共有人地位支 付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攤還金之意思。參以被告與原告離婚後 ,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或係因仍居住於原告 名下之房屋,而補貼原告部分水電費、房貸或其他各項生活 費用,然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支付每月房貸 攤還金並進而與原告訂立借名契約之情。
 ⒍綜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 情,應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其有使 用共有物之權利等語,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 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自無與原告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亦無法以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地之 合法權源。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離婚後因被告工作需居住於臺北市,原告遂將房屋出 租予被告,並自106年12月28日起支付租金,並約定租金為2 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所述被告支付之「租 金」,107年1、2、3月各支付1萬5,417元,同年6月支付3萬 7,152元,109年1月支付3萬1,000元,固有原告所提台北富 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 、152、160頁),然上開金流之數額略有不同,亦非固定按 月支付,尚不足以證明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即為租賃關係。 原告雖稱被告所支付之租金偶有短付,或因使用原告信用卡 消費,連同消費金額一併償還給付,導致給付數額有所不同 等語,然由此更可佐證兩造間金流關係或因共同生活於系爭 房屋,或因其等相互幫忙墊付對方之款項,而有複雜混亂之



情形,由此實難認被告前揭匯款係為支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 金。衡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原告或係因當時並無使用房屋 之需求,或基於兩造間舊有情誼,因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繼續生活使用,則兩造間是否約定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成 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實有疑義。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離婚後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出資155萬8,0 00元,依出資比例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6232/10000之應有 部分,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在反訴原告出資比例內為借名登 記名義人,反訴被告既虛妄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侵奪被 告之所有物,無異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6232/1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之價金,除依照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第一次款及第三次 款係由反訴原告分別支付120萬元及35萬8,000元外,其餘買 賣價金皆由原告支付,包含106年3月19日簽約時第一次款中 之5萬元、106年5月19日第三次款及地政規費、印花稅、契 稅、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等費用94萬7,030元,及第四次款中 之1,000萬元。此外,系爭房地之仲介費,由原告於106年6 月30日即同年12月11日分別支付10萬元及2萬5,000元,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險及地震險,亦皆由原告銀行 帳戶自動扣繳支付,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 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232 /1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



32/1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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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