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高素惠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盧家樺
蘇奇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家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家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盧家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家樺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盧家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家樺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公司需要進口1批貨 物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於1 06年3月10日締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 借款期滿被告盧家樺除應清償原告4,000,000元,另需支 付原告5,000,000元為報酬,並由被告蘇奇烽為見證人, 原告即於締結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將4,000,000元借款匯 入被告盧家樺在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與被告盧家 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盧家樺當時係 以原告同意借貸,讓被告盧家樺順利投資電動車市場,大 概1、2個月即可獲利5,000,000元之投資利潤分紅,且系
爭借貸契約第3條已約明此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利息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給付5,000,000元之約定,非以本金 或借貸期間為計算之基準,亦不具備定期給付之性質,是 上開給付5,000,000元之約定,實為被告盧家樺願於上開 消費借貸清償期屆至時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分紅之報酬金 。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盧家樺置 理,被告盧家樺應清償上開借款4,000,000元及報酬5,000 ,000元,共計9,000,000元。退萬步言,縱認上開給付5,0 00,000元之約定為違約金,如參酌民法第205條有關最高 約定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規定之利率,被 告盧家樺仍應給付原告3,424,438元之違約金。(二)被告蘇奇烽於106年3月24日,以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 ,原告與被告蘇奇烽以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為約 定利息,原告並於同日將1,000,000元匯入被告蘇奇烽於 訴外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106年4月24日上開清償期屆至,原告以口頭向被告 蘇奇烽催討欠款,但被告蘇奇烽向原告表示資金周轉仍有 困難,請求亦以借款期限1個月,向原告再借款50,000元 ,因金額不高,原告遂勉予同意,並於106年6月28日將50 ,000元匯入被告蘇奇烽上開相同帳戶內(下稱系爭口頭借 貸契約)。詎於106年7月28日借款屆清償期日後,原告屢 以口頭催討被告蘇奇烽上開合計1,050,000元欠款,均未 獲置理。被告蘇奇烽應清償1,050,000元之欠款。(三)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口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盧家樺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蘇奇烽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家樺部分:被告盧家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奇烽部分:被告蘇奇烽否認與原告間存在若何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至被告蘇奇烽 固有收受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28日分別匯款1,0 00,000元、50,000元,然係原告清償其於104年7月29日向 被告蘇奇烽借貸之1,000,000元及其利息50,000元,並非 借款。
(三)被告蘇奇烽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一)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與被告盧家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原 告於同日匯款4,000,000元至被告盧家樺在兆豐商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28日,匯款1,000,000
元、50,000元至被告蘇奇烽在陽信銀行大屯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蘇奇烽於104年7月29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在土 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開各情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奇烽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等 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 (一)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 8條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家樺給付9,000,000元之 本息,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與被告蘇奇烽間就上開1,05 0,000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 系爭口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蘇奇烽清償借款1,050,000元之 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 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家樺給付9,000,000元之 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同意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予乙方(按:即被告盧 家樺)」;第2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6年3月10 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於借 貸期間屆滿時,應將本件借用金錢400萬元整向甲方全部 清償…」。原告前業於106年3月10日將4,000,000元消費借 貸款項匯入被告盧家樺在兆豐商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已 如前述,則被告盧家樺自應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即10 6年5月10日清償上開4,000,000元借款。而被告盧家樺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盧家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 款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盧家樺清償借款4,000,000元之本息,自有理 由。
2、按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確無利息之約 定…」;第4條約定:「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本件 借用金錢400萬元整向甲方全部清償…期滿乙方同意另外支
付甲方500萬元為報酬金」。原告主張被告盧家樺與其之 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前揭約定,已約明系爭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利息,而係被告盧家樺於借貸本件借款之初,向原告稱 只要原告願意借貸4,000,000元讓被告盧家樺順利投資電 動車市場,大概1、2個月即可獲得5,000,000元之投資利 潤分紅,被告盧家樺屆期自應給付該報酬等語。而觀諸前 揭約定內容,既已約定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且 上開5,000,000元金額之給付名義為「報酬金」,且為定 額給付,並非以本金之金額、借款期間長短計算,亦無定 期給付之約定,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給付5,000,000元之 約定係消費借貸關係以外,所另行約定之投資利潤分紅。 被告盧家樺於上開106年5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給付 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盧家樺給付該5,000,000元之 本息,亦有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蘇奇烽間就上開1,050,000元款項,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口頭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蘇奇烽清償借款1,050,000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奇烽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而為被告蘇奇烽否認兩造曾成立借貸意思之合意, 並辯稱原告所匯1,050,000元款項,係為清償被告蘇奇烽 前於104年7月29日所匯1,000,000元借款之本息等語,則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蘇奇烽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就原告與被告蘇奇烽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乃經原告及被告蘇奇烽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曹世龍、曾秀琴 到庭證言:
(1)證人曹世龍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為伊母親,被告蘇奇烽 為伊先前任職之大政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大政事務所) 之代書。伊前於104年7月至108年2月間任職於上開地政 士事務所,為被告蘇奇烽之助理,負責其交辦之事務, 伊經常幫被告蘇奇烽及事務所去刷銀行的存摺。如本院 卷第21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按:即106年3月24日原告 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蘇奇烽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原告即伊母親匯款後曾拿給伊看。伊在事務所有聽到被 告蘇奇烽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借1,000,000元,伊回去後 有問原告,原告稱有被告蘇奇烽向其借1,000,000元之 事,匯款當天,被告蘇奇烽到事務所叫伊刷被告蘇奇烽 的存摺,看有無匯錢進來,伊刷本子後向被告蘇奇烽說 沒有錢進來,被告蘇奇烽就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原告說: 「大姐,你匯1,000,000元了沒,我有急用,拜託」等 語,後來被告蘇奇烽叫伊再去刷本子,錢就進來了。如 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按:即106年6月28日 原告匯款50,000元至被告蘇奇烽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係 原告匯款後給伊看的,原告於前一日有向伊說被告蘇奇 烽向其借50,000元,伊就說那之前的1,000,000元還了 沒,原告說還沒,但是因為金額只有50,000元,原告不 好意思拒絕。被告蘇奇烽常與原告借錢,全事務所之人 都知道,被告蘇奇烽有時候就在辦公室打電話,事務所 不大,大家都聽的到。事務所大概5坪上下,大概如其 作證時所在之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旁聽席之一半。事務 所有4 人,2位代書(訴外人藍玉芬與被告蘇奇烽),2 個助理(伊與另1人)。被告蘇奇烽平時外出時間較多 ,大概上午10時許進辦公室,中午或下午就離開,在伊 任職期間,事務所存摺都是伊去刷,有時1日不止去1次 銀行,亦曾幫被告蘇奇烽刷陽信銀行大屯分行之存摺, 刷完後會向被告蘇奇烽回報。證人曾秀琴為藍玉芬代書 之助理,伊平常會聽從證人曾秀琴的指揮做事。伊有看 過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之匯款收執聯(按:即被告蘇奇 烽104年7月29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之匯款 收執聯),該匯款收執聯係被告2 蘇奇烽先寫好,請伊 拿本子去提款,且告知伊存摺密碼,同時匯款,伊當時 剛到事務所不久,不好意思問為何匯款,而此筆剛好是 匯給伊母親即原告,被告蘇奇烽主動跟伊講這是要還給
原告的錢。而上開匯款收執聯沒有記載代理人,是因為 事務所跟銀行很熟,銀行給伊等方便,可以直接匯款, 不用記載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 (2)證人曾秀琴到庭具結證稱:伊自89年起受雇於大政地政 士事務所,但伊覺得該事務所2位地政士都是伊的老闆 。伊的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大政地政士事務所的帳,事務 所大小事件均係伊在處理。該事務所匯款原則上都是伊 負責,只有在證人曹世龍任職期間,如果伊太忙,會委 託證人曹世龍去匯款。事務所往來銀行為陽信銀行與第 一銀行,現在比較常去陽信銀行,與該行辦事員算認識 ,伊去陽信銀行幫事務所匯款,仍會被銀行要求寫代理 人,證人曹世龍證稱因事務所與銀行很熟,銀行給渠等 方便,可以直接匯款,不用記載代理人等情並非正確, 因為就算伊與銀行熟,也要寫代理人。原告為大政事務 所客戶,事務所曾幫原告辦理2件代書業務。證人曹世 龍曾在大政事務所上班,上班時間原則與伊相同,為上 午8時半至晚上6時,工作內容係伊交代證人曹世龍做什 麼就做什麼,證人曹世龍並非聽從被告蘇奇烽指揮,而 係伊的指揮。伊不清楚證人曹世龍是否會幫被告蘇奇烽 去銀行刷存摺,另伊未曾請證人曹世龍幫被告蘇奇烽去 銀行刷存摺。伊曾經在很忙的時候,就會委託證人曹世 龍去銀行幫大政事務所或藍玉芬去銀行刷存摺。伊不曾 聽過被告蘇奇烽曾打電話或當面向原告借錢,在伊就任 事務所時,沒有聽過被告蘇奇烽向原告借貸款項,但原 告與被告蘇奇烽私底下相處,伊不清楚,證人曹世龍任 職期間在事務所之時,伊都在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至第167頁)。
(3)證人曹世龍上開固證稱其係被告蘇奇烽之助理,常受被 告蘇奇烽之指示前往銀行刷存摺,曾在事務所親自聽聞 被告蘇奇烽在辦公室內致電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且曾受 被告蘇奇烽之指示前往刷存摺,以確認原告是否已將系 爭借款匯入被告蘇奇烽之上開帳戶內云云。而對照上開 2名證人之證言內容,證人曹世龍自承其任職大政事務 所,該事務所之辦公室空間不大,大概僅有5坪左右, 而該事務所內當時有藍玉芬、被告蘇奇烽2位地政士及 證人曹世龍、曾秀琴2位助理,共計4人上班,其空間非 大,依常情上開4人在同空間內辦公,任何一人在室內 以正常音量談話或講電話,其他在場之人均應得清晰聽 見。而證人曾秀琴證稱證人曹世龍與其上班時間相同, 而其不曾在大政事務所聽見被告蘇奇烽曾打電話或當面
向原告借錢。果爾如證人曹世龍所證述被告蘇奇烽曾在 事務所打電話向原告借錢,則同在辦公室內之證人曾秀 琴亦應曾聽聞之,則就此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即互有齟 齬。而證人曹世龍另證稱其被告蘇奇烽之指示前往銀行 刷存摺乙情,證人曾秀琴已證稱證人曹世龍係受其指揮 辦事,而非被告蘇奇烽,且證人曾秀琴未曾委託證人曹 世龍前往銀行為被告蘇奇烽刷存摺,則就此觀之,證人 曹世龍平素是否即有如其所證稱其經常外出代被告蘇奇 烽等人刷存摺之情事,已屬有疑。此外,證人曹世龍亦 證述被告蘇奇烽平時外出時間較多,經常不在事務所內 ,果爾如證人曹世龍所證述被告蘇奇烽當時因有急用, 而需向原告調借1,000,000元此難謂低微之借款,衡情 自行前往銀行確認並非難事,即委請他人協助之必要, 則證人曹世龍所為前述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議 之處。且原告與證人曹世龍間本為母子關係,則證人上 開有利原告之證述內容,本有可能係因渠等間親情關係 而受影響,又證人曹世龍前揭證言,亦有前述邏輯、事 理上可疑之處,復無其他證人證言或客觀證據得佐證其 證言為信實可採,自難遽以其證言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3、綜上,原告復無另舉客觀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蘇奇烽間就系 爭1,050,000元之匯款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期 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蘇奇 烽給付1,050,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盧家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盧家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