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0號1樓、176號地下1樓、180號地下1樓房屋 (下以門牌號碼與樓層稱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而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款2, 500萬元應於同年1月22日給付;第二期款2,000萬元應於稅 單核定後10日內支付;尾款6,500萬元則應於同年7月12日前 給付。被告如期給付前二期款項後,於同年3月18日開立面 額6,50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尾款價金(下稱系爭擔保本票) ,並透過銀行貸款給付伊5,000萬元,再於同年4月28日開立 面額7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尾款支票)予伊兌領,至此被 告尚欠7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因 被告配偶盧金陽同時於99年1月12日向伊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2樓、182號1樓及地下2樓房屋(下亦以門牌號 碼與樓層稱之)共約600坪,租賃期間為99年5月1日至105年 5月1日,伊與盧金陽復於99年4月14日合意將同址178號地下 2樓及182號B2全部(下與180號B2合稱系爭B2)納入租賃標 的(下稱系爭租約),意即再擴充約500坪為承租範圍,雙 方並於同年月28日於系爭租約新增第20條,載明上開擴充租 賃範圍應由盧金陽代伊申請電力、消防、漏水、地磚、油漆 等工程(下稱系爭約定工程),此部分裝潢費用750萬元( 下稱系爭裝潢費用)由伊負擔,伊由伊配偶高泰山代理,於 當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尾款支票收據(下稱系爭尾款收據 )上記載:「尾款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不足款由房租中扣除(
裝璜費)。林韋伶99.4.28」。換言之,系爭裝潢費用即以 系爭款項扣抵,被告及盧金陽並應實報實銷,如有剩餘應返 還予伊,如有不足則從房租扣除。嗣盧金陽未施作系爭約定 工程,顯見其並無墊付系爭裝潢費用,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款 項予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本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伊向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擔保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其同意扣除系爭款項作為系爭裝潢 費用,而由盧金陽代為施作,然並未約定須實報實銷或有其 他請款、核銷程序,故於99年4月28日伊交付系爭尾款支票 並辦理系爭買賣契約點交時,始在系爭尾款收據上記載:「 房屋餘款15,000,000扣除代屋主支付工程款7,500,000餘額 為7,500,000全數清訖」以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已全數給 付完畢,此亦經原告用印確認。高泰山於其保管之系爭租約 第20條後方擅自加註「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 下稱實報實銷條款)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76號案件(系爭偵案 )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況伊 與盧金陽確有就系爭B2施作系爭約定工程,因系爭B2當時屋 況不佳,如未先修繕根本無法使用,費用支出更多達1千多 萬元。倘伊未施作系爭約定工程,或有系爭款項尚未給付, 或原告與盧金陽就系爭租約第20條確有約定實報實銷,原告 豈可能自99年4月28日點交系爭不動產權狀後迄今未曾向伊 請求系爭款項,或核對施工項目款項?由此益徵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確於當時即已全數清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億1,000萬元,被告已依約支付前二 期價款共4,500萬元,尾款6,500萬元部分則以銀行貸款方式 先支付5,0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8日開立系爭尾款支票予原 告兌領,原告配偶高泰山並同時於系爭尾款收據記載:「尾 款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不足款由房租中扣除(裝璜費)。林韋 伶99.4.28」;原告與盧金陽於99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 由盧金陽承租系爭B2及182號1樓,並合意於系爭租約第20條 新增:「甲方(按即原告)同意大樓門口做電梯,地下二樓 冷氣由乙方(按即盧金陽)施工,甲方付費用。含申請電力 、消防、漏水、地磚、油漆等所有裝璜費共計新台幣柒佰伍
拾萬元整由房租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擔保本票影本、系爭尾款支票影本及收據、系爭B2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書為證(見士院卷第18-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97-109、113-125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盧金陽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施作系爭 約定工程並支出系爭裝潢費用,故無從扣抵系爭款項,其自 應再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文字及系爭款項性質: 1.比對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於第1條租賃範圍、第2條 租賃期限、第3條租金數額、第5條押租金等約定,內容多 處有刪改痕跡,刪改處均有原告與盧金陽蓋印確認(見士 院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另以手寫方式增訂之 第20條部分,於「甲方同意大樓門口做電梯,地下二樓冷 氣由乙方施工,甲方付費用」、「含申請電力、消防、漏 水、地磚、油漆等所有裝璜費共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 由房租中扣除」二句約款之後,則僅有原告用印,按當時 在場簽約之證人陳麗卿即盧金陽所營公司員工到庭證述: 當天高泰山把系爭租約拿來時,前開條款就已經手寫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堪認此部分手寫條 款亦係經原告與盧金陽合意約定。反觀「實報實銷費用有 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僅出現在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 且未經契約當事人用印確認(見士院卷第37頁;本院卷一 第123頁),高泰山於系爭偵案中自承:我在99年4月28日 在告訴人(按即盧金陽)公司寫告訴人那本契約時,有口 頭跟他說,只是沒寫上去,所以我回家就在我這本契約自 己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而高泰山因自行 添加實報實銷條款之行為,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偵 案起訴其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此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43-247頁),可見實報實銷條款係高泰 山事後自行加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系 爭租約有明文或口頭約定盧金陽就系爭裝潢費用應實報實 銷。
2.次查,證人陳麗卿到庭證稱: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裝潢費要 實報實銷,本來有問高泰山要不要,但高泰山說不用,我 跟盧金陽、高泰山及被告當天有估算工程費用大概900多 萬快1,000萬元,但高泰山只願意付750萬元;系爭租約也 沒有約定修繕的特定範圍,就叫我們自己看自己修,也沒
有約定修繕工程要維持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105頁),參照被告所提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首頁計算數額為「976」(萬元),下方則另有藍筆 以直式計算「306+432=738」(萬元),接續次頁上方有 藍筆書寫「738」(萬元),該頁下方則有高泰山以藍筆 簽名及手寫「消防 防水 補強 動力電」,高泰山簽名處 下方經修改載為「7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121 頁),而原告未爭執該處高泰山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230頁),足推前開手寫估價單二頁內容應屬連續,且 經高泰山以藍筆簽名確認,而其上所載估價金額復核與陳 麗卿所證協商過程相符,堪認陳麗卿就關於系爭裝潢費用 數額、由誰負擔、以何種方式負擔之協商過程證述,應屬 可信。原告復未對此舉出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 與盧金陽間之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盧金陽應如何進行施工或 有限定於特定區域施工,反而係高泰山當時承諾以系爭款 項作為補貼盧金陽就承租範圍之修繕工程等語,應非子虛 。
3.又查,高泰山先後於系爭租約第20條加註:「含申請電力 、消防、漏水、地磚、油漆等」、於系爭估價單加註:「 消防 防水 補強 動力電」等字,衡以系爭租約第20條就 系爭裝潢費用支出並非使用「『限』申請…」之文字,再參 對系爭估價單首頁第15項漏水捉漏原係預由高泰山處理(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以觀,堪見高泰山之所以加註前開 施工項目,非在限定系爭裝潢費用及施工項目範圍,而係 藉當時屋況不佳,致盧金陽必須先出資整修承租標的方能 為一般使用之情形下,委由盧金陽代其修繕前開項目。而 高泰山既知悉盧金陽原先所提修繕工程估價約為976萬元 ,參照系爭租約第20條後段約定:「柒佰伍拾萬元整由房 租中扣除」(見士院卷第37頁)、系爭尾款收據記載:「 尾款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不足款由房租中扣除(裝璜費)」 (見士院卷第26頁),益徵高泰山於書寫前開文字斯時, 於經過雙方估價協商後,有認知盧金陽就系爭裝潢費用支 出只會較750萬元為多。由此益徵被告辯以系爭租約經協 商後所新增之第20條約定,係高泰山同意以系爭款項作為 盧金陽系爭裝潢費用的補貼款等語,非屬無稽。 4.綜上所徵,可知系爭租約第20條並無約定盧金陽應就系爭 裝潢費用實報實銷,亦無限定施工範圍、方式及維持年限 ,高泰山代原告以系爭款項充作對盧金陽施作系爭約定工 程之補貼款,並未附以其他條件,況盧金陽其後既有為系 爭約定工程(詳後述),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於99年4
月28日由高泰山代原告簽收系爭尾款收據時業已結清等情 ,應為可取。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盧金陽未施作系爭約定工程並支出系爭 裝潢費用,無從扣抵系爭款項,仍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惟: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遭訴外人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訴請給付系爭B2及180號1樓房屋自99年7月起至105年 5月管理費案件(案列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下 稱10623號事件),其以107年12月12日答辯狀(下稱系爭 答辯狀)稱:182號B2部分經其歷年來自行出資約750萬元 加以修理,曾勉強回復至可供使用狀態,但因管委會遲不 解決公共設施所生漏水瑕疵,造成182號B2房屋目前已再 度陷於無法正常使用情況。至於178號B2、180號B2,亦因 管委會遲不解決漏水問題,導致牆壁油漆剝落發霉,並有 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水泥外露等嚴重安全疑慮,至少已 有10年不能供其正常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 7頁),可見系爭B2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有漏水瑕疵存在 ,且漏水瑕疵影響系爭租約整個租賃期間。而盧金陽承租 系爭B2係經營家具買賣,但漏水問題遲未解決,盧金陽遂 經高泰山同意提前於103年12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此 經陳麗卿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倘盧金 陽確自99年5月至103年12月期間均將系爭B2作為營業使用 ,審以前開租賃期間非短,殊無可能從未代原告於系爭B2 施作系爭約定工程。且衡系爭答辯狀所陳,原告所支出漏 水修繕費用為750萬元,核與系爭款項數額相同,則原告 於10623號事件中主張其所支出之漏水修繕費用,是否即 指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由盧金陽代其施作系爭B2之系爭約 定工程,而扣抵系爭裝潢費用之系爭款項?即非無疑。又 原告既復於系爭答辯狀表示當時曾勉強回復至可供使用狀 態等語,更徵盧金陽前應有依約將系爭B2修繕至可供通常 使用狀態。是被告抗辯盧金陽當時確有支出系爭裝潢費用 ,但因漏水原因未根本解決,僅能維持一段時間等情,應 為可採。況被告復就系爭裝潢費用支出遠逾750萬元一節 ,提出裝修工程費用明細統計表、付款資料、裝修工程資 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327頁),益徵被
告抗辯為可取。原告雖主張系爭答辯狀所稱750萬元修繕 費用是其自95年至107年間自掏腰包所支出費用而與被告 或盧金陽無涉等語,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自難採 憑。
3.況查,盧金陽既係因無法解決系爭B2漏水問題,取得高泰 山同意後提前於103年12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倘盧金陽從未於系爭B2施作系爭約定工程並支出系爭裝潢 費用,原告及高泰山殊無可能在盧金陽要求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時,不同時追究其未曾施作系爭約定工程之責任, 並進而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觀以陳麗卿於另案證稱:盧金 陽希望提前終止租約,高泰山同意終止,就說到103年12 月底,關於押租金返還及相關費用,我有拿租金結算表給 高泰山看,高泰山收受後,看一看,也沒有說什麼,就說 他會處理,我跟他催討押租金,但他一直沒有匯給我,我 已經打電話催過很多次,104年間原告或高泰山沒有向盧 金陽催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並於本院 證稱:原告在99年4月28日之後就再沒有跟我們請求系爭 款項,直到本件起訴前也沒有跟我們提過系爭款項還沒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顯見原告及高泰山自 103年底盧金陽提前系爭租約起,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 曾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遑論此間原告更曾於10623號事 件中將系爭B2漏水瑕疵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原告 顯然於被訴當時已知系爭B2漏水瑕疵並未改善,如果盧金 陽未曾於承租系爭B2期間代原告於系爭B2施作系爭約定工 程,原告及高泰山何以此前未曾向盧金陽請求履行系爭約 定工程?即與常情有悖。
4.從而,原告主張盧金陽未曾施作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之 系爭約定工程並支出系爭裝潢費用,無從扣抵系爭款項等 語,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不能遽 採。職此,系爭款項既於系爭租約第20條簽訂時,已作為 補貼盧金陽支應系爭裝潢費用之用,而自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中扣除,再經高泰山代原告簽領系爭尾款收據清訖無誤 ,原告本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7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主張系爭B2現 況如同廢墟,可見被告與盧金陽不曾施作系爭約定工程而不 得扣抵系爭款項等語,惟盧金陽於承租期間應確有施作工程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系爭租
約早於103年12月即提前終止,縱然系爭B2現今屋況不佳, 亦難以此推認盧金陽於承租期間有無施作工程,且原告又曾 於107年間以系爭答辯狀陳明系爭B2當時復因漏水問題再度 無法使用,益徵無現場履勘之調查關聯性存在。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