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鄭焜中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被告稱本件屬勞動事件,應由 勞動專庭處理等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收受票款受有之不當得利,非屬勞動事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任經營團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起接手經 營公司,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告以原告:訴外人即被告父 親鄭勝勳(別名鄭哲榮,已歿)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鄭勝 勳將原告積欠之業務獎金,留給被告當作投資,後經雙方結 算借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10萬元,嗣鄭勝勳將該 筆金錢債權讓與被告,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 。惟系爭本票金額非小,經原告人員查詢公司相關人事資料 或財報資料,查無鄭勝勳之任職資料,亦無被告所稱投資、 借貸等相關會計憑證,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 人廖明輝,而廖明輝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涉有背信情 事,是廖明輝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行為,是否 得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原告 於109年8月間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然被告除系爭本票外,
並無法提出其他之書面證據,作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證明,詎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相關資料都存於原 告,又鄭勝勳任職原告公司27年來,均將業績獎金與年終獎 金以員工優惠福利存款方式存於原告,再由原告以員工福利 信託或儲蓄信託向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因此27年來均無領取 年終獎金之紀錄,而原告則以定期換票方式保障員工即鄭勝 勳之權益,惟因年代久遠,僅尋得原告曾簽發予鄭勝勳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可證,票載金額即為3610萬元,即等 同於本件請求金額,且於94年時鄭勝勳顧慮若連本帶利繼續 滾利息,恐會對原告造成負擔,因此即自94年起固定每月將 利息取回,並指定存入訴外人即鄭勝勳之配偶鄭彭貴美名下 ,於108年起改匯入被告名下,均足以證明有原因關係存在 ,絕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63年1月19日設立登記,廖明輝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 ㈡原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予鄭勝勳。 ㈢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銀行 提示上開本票,並自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全數兌現。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61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嗣經被告兌現,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之發票行為屬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原告 主張因給付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權利發 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兌現無 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並兌現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善盡舉證責任,僅泛言對被告答 辯情事予以反駁,並稱因原告現任經營團隊與前任經營團隊 間訴訟糾紛,無法釐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詞(見本院卷 第161頁),而未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自始或嗣 後不存在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參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由被告即票據 權利人對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係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如原告未能先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61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備註 1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3610萬元 107年11月15日 未載 CH0000000 見本院卷第23頁 2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2930萬元 90年1月5日 91年1月5日 ND0000000 見本院卷第105頁 3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680萬元 90年1月5日 91年1月5日 ND0000000 見本院卷第105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