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21號
TPDV,110,訴,732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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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陳永堂
即 聲請人 朱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相對人 即 朱麗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追
加 原告 0樓
朱麗卿

朱麗玉
被 告 王貽璿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鳳朱麗卿朱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朱慶



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 告,嗣朱慶鐘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因被告於朱慶鐘生前 未返還該借款,朱慶鐘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 聲請人及相對人朱麗鳳起訴狀誤載朱麗玉,應予更正) 、朱麗卿朱麗玉朱慶鐘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聲請人 與相對人為朱慶鐘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均具狀表示被告已有返還款項 之誠意,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傷害親情,其等不同意追加為 原告等語,有說明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款項,且相對人僅為維持親 族間之和諧,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 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是相對人前開所陳並非拒絕追加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 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朱麗鳳朱麗卿朱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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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