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艷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有關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8萬4,509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4
,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上訴人另請求改判被上訴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部分
,則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規定,應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