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6號
原 告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楊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分享對象為所有人的方式公開刊登 於其個人臉書網站(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 卷第85頁),且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在其臉書公開發表:「看看 那些一邊罵AZ一邊偷打的人,張顯耀楊志良連勝文丁守中, 如果你聽信他們各種造謠,以為打AZ不好就不去打,就中了 他們的詭計。他們嘴巴說要進中共疫苗,結果自己不是偷偷 打AZ?嘴巴說AZ沒人要打,結果都偷偷去打好心肝。」之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惟原告於當時從未施打AZ疫苗,亦未
曾至好心肝診所施打AZ疫苗,更從未表示要進中共疫苗,系 爭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致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解原告造謠、策 畫詭計,欲進口中共疫苗,並以不當方式至好心肝診所施打 疫苗,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結果,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個人臉書以善意語氣呼籲親友或觀看網友 加速接種疫苗,才能保障國人健康,避免染疫,全文提及重 點包含Delta病毒入侵臺灣請大家加速接種、勿被部分人謠 言所誤而不打疫苗、呼籲政府加速大量採購國際疫苗、疫苗 不能只靠國際捐贈、國產疫苗應通過三期認證會較為適宜等 ,主要目的是鼓勵國人放下對AZ疫苗坊間的謠言,趕快接種 疫苗保障國人健康,況被告臉書貼文並未寫說原告偷打疫苗 ,且原告所引用之新聞報導內容,僅記載被告上述之重點, 完全未提及原告,足證被告臉書貼文不是以妨害原告名譽為 目的,而是基於善意,鼓勵臺灣民眾施打疫苗,增強國家防 疫能力和國民健康。又依據新頭殼於109年12月6日新聞報導 可知,原告當時批評陳時中用意識形態拒絕中國疫苗是關門 做山大王,不就是希望引進中國疫苗,足證原告的確有呼籲 要引進中國疫苗,被告所言均有所本。另該段時間許多新聞 媒體均報導原告批評AZ疫苗,及連家人、丁守中、張顯耀等 人施打特權疫苗等事實,且社會大眾均將連家人視為一體, 足證被告所為評論均有所本。此外,原告針對此事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兩造 均為公眾人物,所有言行均受社會公評,原告對被告有所本 且針對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屢次濫用司法資源,大量興訟 濫訴,顯不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
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 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 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⒈本件被告有於110年6月26日在其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 論(包含系爭言論)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 以認定。又觀諸上開言論表示:「看看那些一邊罵AZ一邊偷 打的人,張顯耀楊志良連勝文丁守中,如果你聽信他們各種 造謠,以為打AZ不好就不去打,就中了他們的詭計。他們嘴 巴說要進中共疫苗,結果自己不是偷偷打AZ?嘴巴說AZ沒人 要打,結果都偷偷去打好心肝。」等語,而關於「好心肝」 一語泛指特權疫苗之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被告乃於該言論內先提及不滿意AZ疫苗同時又暗自 施打之人,接續指明包含原告在內之數人,並表示若聽信其 等對於AZ疫苗之不實言論,而不去施打AZ疫苗,就使其等不
當目的實現,其等係要求引進中國之疫苗,卻暗自施打AZ疫 苗,表示AZ疫苗沒人要打,卻暗自施打特權疫苗之意。則系 爭言論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令閱覽者產生原告既公開主張 AZ疫苗有其瑕疵之處,而應進口中國疫苗,卻背地暗自以特 權方式施打AZ疫苗等負面印象,足以貶低原告之品德、減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引用之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並未提及原告 ,且該段時間許多新聞媒體均報導連家人(即原告家人)、 丁守中、張顯耀等人施打特權疫苗等事實,而社會大眾均將 連家人視為一體,是系爭言論非表示原告偷打疫苗等語。然 系爭言論在其指摘相關行為後,即明確註記原告之全名,且 於該標註原告後,均未再有將原告排除在其所指述對象外之 情形,可見原告確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論述之人。另原告 為成年之人,原告與其家屬間各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其等在 社會上亦分別有不同之定位及評價,是被告既於系爭言論指 明原告,即難認其所辯該言論其係指原告之家人而非原告乙 節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部分: ⒈查原告為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青年發展基金會董事長,有民 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其較易經由 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且政黨 職務具有積極參與國家公共政策形成之立場,對於事務議題 所為價值判斷或作為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取向為本,是其當以 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 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而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之內容,除在具體描述原告對於AZ等疫苗之論述與作為等 事實外,並於言論中發表該等行為屬「造謠」、「詭計」等 評論,是其在論述中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夾論夾敘,應屬事實 陳述之性質,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暨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 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 傳述,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細譯被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關於110年6月13日之三立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76 至78頁),係記載其他媒體人有在社群媒體中提及原告之父 即連戰有以特權方式施打疫苗之情形,並據此對原告曾質疑 AZ疫苗安全性一事提出評論,再於報導中引用連戰辦公室主 任與振興醫院就上開施打疫苗之原因所為之解釋;關於110
年6月28日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78、79頁),係 記載原告之父母、前立法委員等多人有以特權方式施打疫苗 之情形,且有人爆料原告之弟與妹亦曾施打疫苗,並提及主 管機關表示將對此事進行調查等情,可見上開新聞報導雖有 論述原告以外之家人有以特權方式施打疫苗之疑義,然均未 有任何關涉原告施打特權疫苗之內容,況被告所執前述110 年6月28日之新聞報導,係於其發表系爭言論後所製作登載 ,被告在發表該言論前顯不可能參考該等資料。再者,參之 原告曾於其臉書發表:中國宣布將上市新冠肺炎疫苗,並將 展開疫苗外交,提供予包含我國新南向重點國家,且可預見 在中國之臺商、居住中國之各國人士都將使用該等疫苗,我 國執政黨則不斷表示有相當數量之疫苗,又以保密為由未詳 細說明,並提出疫苗政策牽涉邊境解封時程,對以貿易立國 之我國,應屬未來生存之關鍵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 新頭殼新聞則於109年12月6日報導:原告在臉書內批評執政 黨因意識形態導致不接受中國疫苗,且中國宣布將上市新冠 疫苗供外交之用,原告就此表示支持,且批評我國執政黨在 反中意識形態而非科學數據下,否認中國疫苗之效力,報導 中並援引疫情指揮中心對此評論之回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75頁)。堪認原告雖有就中國疫苗之發展狀況、我國疫苗斯 時之政策與疫苗牽動國家發展等節發表意見,並對中國疫苗 可供他國使用一事表示支持之情形,嗣該言論再經媒體轉載 及報導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回應,惟不論上述臉書或報導之 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主張「要進中共疫苗」等語 。準此,衡酌被告除以110年6月13日之三立新聞報導、109 年12月6日新頭殼新聞報導及原告臉書發文等內容為據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斯時有何施打特權疫苗、要求進 口中國疫苗等事,或可認定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難 認被告就系爭言論關於原告暗自以特權方式施打疫苗及主張 進口中國疫苗部分之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討 論前述原告施打疫苗之相關行為,應以所顯現之證據客觀判 斷,則被告以未符合真實之事實為基礎,發表該等行為屬「 造謠」、「詭計」等個人意見表達,亦難認屬基於合理可信 依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評論。
⒊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言論之重點為Delta病毒入侵臺灣請 大家加速接種、勿被部分人謠言所誤而不打疫苗、呼籲政府 加速大量採購國際疫苗、疫苗不能只靠國際捐贈、國產疫苗 應通過三期認證會較為適宜等,主要目的是鼓勵國人放下對 AZ疫苗坊間的謠言,趕快接種疫苗保障國人健康,故言論應 屬針對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等語。然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
內容,係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夾論夾敘,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 ,並非單純之評論,是被告自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 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 ,雖其主軸係告知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施打疫苗 有其必要性,及呼籲國人儘速施打疫苗,並提出其對於疫苗 政策之觀點等節,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惟其在為上開論述中 復夾雜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自應就其所陳述之事 實為前述舉證,否則將造成在對於涉及公益事務發表言論之 同時,可任意將關係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或其主觀逕自解讀 之不實內容滲入其內,而藉之正當化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此與言論自由之本質顯然相悖。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言論 僅係其就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尚非可取。另被告辯稱:原 告針對此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71、72頁),該案件係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未有涉及實體事實認定之情形,且原告是否對被告 撤回刑事告訴一事,有其自身之考量,原因本有多端,尚難 憑此即可認定系爭言論之內容屬實。
⒋從而,系爭言論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 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 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 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無可疑,原告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準此,本院審酌原告 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政黨副主席及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 已婚並與配偶及2子同住;被告為碩士肄業,目前自己開設 公司,與妹妹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第49、62、63頁,限閱卷 ),併參酌原告名譽權受有前述損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內容與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宜。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件:
本人楊蕙如,先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在本人之臉書公開表示連勝文先生至好心肝診所偷打疫苗、施用詭計等言論,均屬不實,謹此向連勝文先生表示歉意。
楊蕙如
附表:
110年6月26日貼文內容 Delta病毒真的入侵台灣了,請大家加快打疫苗的速度,不要再挑三揀四了! 看看那些一邊罵AZ一邊偷打的人,張顯耀楊志良連勝文丁守中,如果你聽信他們各種造謠,以為打AZ不好就不去打,就中了他們的詭計。 他們嘴巴說要進中共疫苗,結果自己不是偷偷打AZ?嘴巴說AZ沒人要打,結果都偷偷去打好心肝。 現在打疫苗就是防護力,能輪到就趕快去打,AZ或是莫德納有能打的就不要挑三揀四,特別是年紀越長的越要小心注意。 另外也真的拜託政府要加快和加強外國合格疫苗的採購,用人口三倍以上甚至五倍的採購量去下單才是對的,現在的採購數量是遠遠不夠的。 我們是應該很感謝國際友人的協助,但後面更希望是協助我們「採購」疫苗而不單單靠贈送疫苗。台灣是有經濟能力的國家,我們買的起,也應該亡羊補牢再多買才對。 而沒有通過三期認證的國產疫苗只能當成後面「可能的」候補疫苗,在真正通過三期以及國際認證後,用作第三劑的補劑,不應該現在就放在疫苗劑量的預估清單中。 台灣在面對武漢肺炎變種病毒的步步進逼中,必須更小心更謹慎,更擴大戰備需求。一不小心,過去的所有累積和努力都可能被重傷甚至摧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