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侯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約定月息2.5%,期限22個月,並提供發 票人為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票面金 額620萬元(本金400萬元、22個月利息220萬元),發票日1 07年4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原告於 當日即經由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嗣借 款期限屆至,被告請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原告遂延至10 7年12月12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詎因屬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欠款及約定利息。另兩造約定利息按每月 2.5%計算,週年利率為30%,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 20%,超過部分請求權,故原告針對利息部分,僅就週年利 率20%部分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 ,更非被告交付原告以供擔保400萬元借款,實為碩晟公司 向原告借款方開立系爭支票供擔保,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僅 因原告與碩晟公司借款及協商過程中,被告應碩晟公司實質 負責人李太行以公司支票用罄向被告借票之請求,被告方借 票給李太行,李太行並依與被告間約定,由原告匯款至被告 帳戶,以避免被告所開立出借之支票跳票,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原告有於105年6月15日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已為 相當之證明,然無法據此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
㈢至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舉系爭支票 為證,觀系爭支票係碩晟公司所開立,其上並無被告之背書 ,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社會生活中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代為匯款、清償債務、贈與及給 付其他費用等,是依原告所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400萬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既 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聲請函調被 告在聯邦銀行甲存帳號及乙存帳號於105年6月7日至105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等及傳喚證人李太行即均無必要,一併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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