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75號
TPDV,110,訴,6875,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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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
原 告 溫以仁
被 告 王蘭生
劉寶琇(原名劉紫晴

汪志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 訴訟經濟,合先敘明。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其最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1至4-7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4-1、4-2部分,業經本院於同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 訴,理由詳如裁定。而附表一編號4-3至4-7部分,因該部分 變更、追加之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參附表二編號4-3至4-7) ,與原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參附表二編號1-1至1-2)有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即原證1至13),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依 附表二編號4-3至4-7所示之原因事實,被告5人均為親身經 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過之人,且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民 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即提出該部分變更、追加 之訴暨原因事實,被告5人已於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收受前開書狀繕本,被告5人於本院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應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准許原告如附 表一編號4-3至4-7所示之變更、追加之訴,應無害於被告5 人之程序權保障,是如附表一編號4-3至4-7所示訴之變更、 追加之訴,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準此,本件之審理範圍,係原告所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4-3至4-7所示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如附表 二編號4-3至4-7所示之原因事實,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王蘭生汪志芬明知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籌 備處)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臨時組織, 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汪志芬明 知文建會未授權被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為 圖利渠等擔任委員,以達故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另王蘭 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陳乃國擔任委員下,與汪志 芬為隱匿劉寶琇、陳乃國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 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王蘭生交付原告非原 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 」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履歷表(下稱系 爭履歷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本院100 年國字第5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被告朱敏賢陳昱成見 此有機可乘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7年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此外,王蘭生汪志芬又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中華民國文化部( 下稱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文建會98年5月13日第0 000000000號授權核定函(下稱系爭聘函之聘函),致原告1 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 錯誤,致有損害。就此,原告向王蘭生汪志芬一部請求新 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劉寶琇9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4日臺灣國家國樂團98年度甄選 指揮(下稱系爭指揮甄選)期間:




 ①明知自己並非合法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劉寶琇為合法委員 ,故意於甄選期間指摘原告形同流氓並投票強烈否准原告當 選。
 ②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 音樂總監嗣籌備處同年3月6日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合 致協議下,絕非公務員。
 ③又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 原告學歷真正,故意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 瑩謊稱:劉寶琇因係評審委員、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在98年所提供的演出節 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 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原告學歷。 ④明知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故意於107年4 月25日之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 95年11月6日台參字000000000號令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 不實。
 ⑤明知原告受邀擔任音樂總監故意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 07年偵字第22294號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 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
 ⑥明知劉寶琇並非評審委員,故意為劉寶琇胞弟劉興海於109年 I1月30日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 ⑦明知劉寶琇並非評審委員,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審判 長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 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
 ⒉綜劉寶琇98年系爭指揮甄選起迄今13年,另有前7次明知故意 ,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法 第186條所認之明知故意。而前揭7次之明知故意,全為掩蓋 劉寶琇並非文建會核定之合法委員,是劉寶琇至晚於知悉前 揭確定判決之當下,應知劉寶琇於後所為將致原告於新財產 上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增加。核劉寶琇所為,全為掩蓋劉寶 琇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 謊稱劉寶琇為委員,嗣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 ,否則不會於明知諸多原告學歷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下,利用 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就此,原告一部請求 劉寶琇50萬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 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78號之民事反訴及本訴,刑事申告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



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訴字第592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 第382號,總計8件代被告劉寶琇劉寶琇胞弟劉興海向原告 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 除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該當違反同法第33條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朱敏賢陳昱成一部賠償50萬元 。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部分:
  被告5人既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2月28日起迄今,一再向 文建會、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等出具「王正平委員聘函 」暨「委員名單」,謊稱委員名單中之劉寶琇、陳乃國確為 合法委員,除致原告於相關訴訟不斷敗訴外,又故意令媒體 不實報導原告係因能力不足而未當選,此觀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又於109年2月19日杜撰 標題為「指揮家溫以仁控評審胞弟偽填資料遭反告誣告罪起 訴」之不實報導,依蘋果日報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事 件之陳述,蘋果日報之所以一再杜撰事實並為報導,全因本 件被告5人故意所為,否則蘋果日報應如他報依據所知之事 實為報導,不會依本件被告5人故意以杜撰事實之方式逕杜 撰臺北地檢署調查經過。至該不實報導究係本件被告5人何 人所為,則非所問。是原告依前述本件被告5人自98年起迄 今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所為致名譽權持續受有嚴重損害 ,請求適當處分。
 ㈤爰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三項 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88條;訴之聲明第四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訴之聲明第五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劉寶琇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⒋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事寄 送原告。
 ⒌被告5人應將本件判決、前項澄清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1日。於前



揭3報、蘋果日報全國網路版刊登1日。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王蘭生則以:
 ㈠原告於接獲劉寶琇107年4月25日刑事告發狀即已知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㈡王蘭生於97年3月6日至99年10月31日間擔任籌備處主任秘書 ,並於97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間,經主任指派同時兼代 臺灣國家國樂團團長一職,王蘭生自服公職以來歷任多項職 務及主管皆依法行政、循法定規章所訂職權辦事,並向來以 關懷同仁為念。本件爭點所在之原告履歷表,王蘭生自始即 未曾經手建立檔案,王蘭生自不曾偕同汪志芬要求原告填載 公務人員履歷表。另被告於97年8月1日後,已不再兼代臺灣 國家國樂團團長,不再掌理樂團事務,而人事事項則由人事 室掌理。王蘭生並無權責、也無理由、無主觀上之故意,更 未曾與汪志芬合意竄改原告履歷表。原告取得履歷表之起因 ,係其主動於98年9月14日先電洽籌備處人事室申請,並由 人事室依請求於當日簽文陳判,原告再於98年9月15日致電 王蘭生請求協助取得系爭指揮甄選相關報名文件,以用於對 外澄清其學歷,其先後次序甚明。絕非原告所訴乃由王蘭生 命人事室所為。簽文後經王蘭生於9月16日核閱、加註意見 建議長官同意所請,最終經主任於9月17日核可,嗣後即當 由籌備處依原簽内容所述之傳真方式將原告履歷表及報名資 料提供原告。王蘭生斷無理由、無需、也確實沒有將該等資 料當面送交原告,證人劉學軒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親眼見到王 蘭生交付原告履歷表云云,純屬虛構。
 ㈢王蘭生於98年時已非臺灣國家國樂團團長,所以針對劉寶琇 及陳乃國如何成為系爭指揮甄選的團員代表(委員)並無參 與,以致於後續在將系爭指揮甄選委員報文建會的過程當中 ,王蘭生也只是公文審核程序之主任秘書一職,所以並沒有 權責決定劉寶琇及陳乃國是不是委員,原告指陳並非事實。 ㈣有關劉寶琇因公涉訟輔助乙節,當時係由傳藝中心依「公務 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辦理,由機關首長指定委員,並指 定王蘭生為召集人主持會議,會議結論係經所有委員共同討 論合議做成之決議,並非我個人能夠決定,所有開會資料是 由業務單位準備,由各位委員共同討論決定,所以原告指稱 是由王蘭生做的決定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汪志芬則以:
 ㈠原告於98年9月間已取得其所謂之系爭履歷表,從而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客觀上罹於10年時效,故



汪志芬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㈡因籌備處要求原告應提供「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汪志芬以 電子郵件將該表寄予原告及待原告回傳文件後,再轉交予籌 備處人事室。依電子郵件所示,汪志芬於該封郵件表示「表 格中有『緊急連絡人』、『學歷』、『兵役』、『經歷』這些資料請 務必填寫」等語,可徵有關原告爭執其學歷欄位乙節,並非 汪志芬填寫。又因汪志芬所任職單位已改制,電子郵件更換 ,無法找尋原證8電子郵件紀錄及附件,不能確認原告所提 原證8是否即為原告寄予汪志芬之附件,且本件訴訟中亦不 能查明該郵件之真偽,是汪志芬否認原證8電子郵件之形式 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
 ㈢互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及原證8兩份「公務人員履歷表」, 原證8「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學歷之修業年限係以「西元 填寫,且教育程度係由最高學位往下逐項填寫,均與行政機 關要求公務人員履歷表所填載之形式即以「民國」方式、教 育程度由較低學位往下填寫等方式不同,更無原告之署名; 反之,原證2「公務人員履歷表」之形式符合公務人員履歷 表填寫之方式,最末頁並有原告親筆署名,且日期係記載「 97年8月18日」,時間點晚於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汪志芬之附件,足見原證2「公務人員履歷表」 係經原告確認、親筆署名後,提交予籌備處之版本,與汪志 芬無涉。
 ㈣原告係於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訴訟案件前, 即已向籌備處索取原證2「公務人員履歷表」,並於該案中 作為證物使用,此併有王蘭生所提被證4「國立傳統藝術總 處籌備處98年9月14日人事室簽文」可憑,且可證明原告所 爭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於其自己確認內容暨署名後, 即交與籌備處人事室留存,為原告所自知,不得無端指摘汪 志芬偽造「公務人員履歷表」。
 ㈤針對原告請求被告5人登報道歉部分,已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並非適法之請求。
 ㈥針對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原告已自承罹於時效,況兩造間 相關前案亦已審酌、認定,請本院酌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108年7月4日訊 問筆錄,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劉寶琇有對其提出刑事告 發之事實,顯見原告乃係早於108年7月4日訊問前之其他偵 查期日已經檢察官提示後知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 義務人。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始對劉寶琇朱敏賢及陳昱



成提出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時效。 ㈡劉寶琇前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偽造文書,原告旋對劉寶琇 提起刑事誣告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422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上聲議字第 986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聲判之聲請,前開案件均不認為劉寶 琇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蓋劉寶琇係依原告於前案國 家賠償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質疑,且原告於參加籌備處 臺灣國家國樂團系爭指揮甄選前、後,提出之個人履歷資料 確有不一致之情事,始提出刑事告發,並無誣告之故意。 ㈢縱有判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機關認定原告之學歷「等同博 士」,然原告所取得之文憑究非「博士學位」,第經原告在 他案中自承在案,則朱敏賢陳昱成受任被告劉寶琇上開案 件中所提出之指摘,即非不實,而屬有據。
 ㈣劉寶琇固有執原證2「公務人員履歷表」對原告提起刑事告發 ,惟該等文件乃係原告於前案國家賠償訴訟提出,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於該案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時,即有缺 漏頁之情事,為原告所自知,是原告稱履歷表有經變造頁碼 ,且非完整文件云云,至屬無稽。
 ㈤針對原告請求被告5人登報道歉部分,已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並非適法之請求。
 ㈥針對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原告已自承罹於時效。兩造間相 關民刑事前案亦已有所審酌認定,請本院酌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月24日遭蘋果日報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 為標題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㈡王蘭生於98年間擔任籌備處主任祕書(見本院卷一第318、本 院卷三第265頁)。
 ㈢劉寶琇於98年間為籌備處之公務員(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㈣劉寶琇於107年4月25日以自己名義並以系爭履歷表為證據向 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北地檢署以10 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受理,朱敏賢陳昱成嗣後受任為劉寶 琇該案告發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本院卷三第2 66頁)。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王蘭生汪志芬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有無理



由?金額為若干?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有無理由?金額為 若干?㈦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王蘭生汪志芬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均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王蘭生汪志芬均已為時效抗辯,是本院自應先對此為 審酌,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於110年11月17日起訴到院,且係於111年5月6日民事 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始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劉寶 琇、訴外人陳乃國有無具文建會98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 號授權核定函。」、「確認王蘭生汪志芬依序向文建會、 本院、文化部、原告、立法委員吳思瑤、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出具前項合法甄選小組成員 名單係偽造;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陳乃國均故意不實 肯認該偽造名單為真正。」等請求及事實,該書狀於同日遞 送到院等情,有上開書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院卷三第101-121頁),先予認定。 ⒊分析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據原因事實,主張之原因事實有 二,一為「王蘭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陳乃國擔任 委員下,與汪志芬為隱匿該二人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 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被告王蘭生交 付原告非原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 原履歷表』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系爭履歷 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本院100年國字第5 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見此有機可乘而 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 。」;二為「被告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為文建會臨時 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被 告汪志芬明知文建會未授權被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 委員下,王蘭生汪志芬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文 化部謊稱被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具系爭聘函之聘函,致 原告1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 主張錯誤,致有損害。」
 ⒋惟前者,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時點係蘋果 日報98年8月24日關於原告之報導後之98年間某日,佐以98 年9月14日籌備處人事室簽文(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亦顯 示原告於98年9月14日電話洽詢調閱履歷表,王蘭生即時任



籌備處主任秘書批示「另職於9.15亦接獲溫先生申請提供前 參選國樂團因指揮甄選提送之報名文件,奉核後擬一併提供 」等語,亦可徵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係在蘋果日報98年 8月24日關於原告之報導後之98年間某日,因本件係於110年 11月17日起訴到院,已罹於侵權行為10年之消滅時效至明, 王蘭生汪志芬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另就後者,因原 告自陳「本件於110年11月17日起訴,距離原告於108年1月2 1日閱卷始知該二人絕無可能具王蘭生汪志芬所指系爭聘 函之聘函。是依民法第197條所指侵權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已不能提起他訴」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是 原告業已自承自108年1月21日即知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距本件110年11月17日起訴時即已逾侵權行 為2年消滅時效,遑論原告係直至111年5月6日始追加此部分 請求及事實到院,是王蘭生汪志芬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 採。
 ㈡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雖為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其係於 針對劉寶琇告發其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2294號)提告劉寶琇誣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4220號),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後,委任律師 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時,始獲悉相關訴訟資 料等情,有律師閱卷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是原告既至早於108年12月31日始有機會閱覽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卷宗資料,其於110年11月1 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可言。劉 寶琇、朱敏賢陳昱成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
  王蘭生汪志芬所為抵銷抗辯可採,已如前述(㈠),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屬無據,毋庸再就兩造實體攻防 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無理由:
  分析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據原因事實中所主張之劉寶琇7 項明知故意行為,可分為二:一為「明知原告學歷真正,故 意持系爭履歷表告發原告造假學歷」、二為「明知自己非系 爭指揮甄選之合法委員,卻宣稱自己為甄選委員」。然前者 ,原告亦自陳曾持系爭履歷表作為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 事件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系爭履歷表在劉寶琇 持之告發向臺北地檢署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時,並不具 來源之唯一性,劉寶琇持原告在他案曾使用之訴訟資料,據 以為告發之依據,難認劉寶琇有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之



可能。又原告與傳藝中心、劉寶琇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業已實質認定「學歷既非系爭指揮甄選要件」、「原告無需 造假、浮報學歷」、「原告稱已取得我國主管機關認定等同 於博士之學位,即無浮報、造假或不實填載情事。」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81-127頁),在原告及與傳藝中心、劉寶琇至 多生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對民事後訴法院具一定事實認 定之拘束力,惟此僅就民事訴訟領域而言,劉寶琇在法律上 非無另就系爭履歷表有無刑事偽造情事提起告發之權利,況 劉寶琇所提偽造文書告發終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 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公開資料袋),釐清原告無涉刑 事之偽造文書罪嫌,劉寶琇之告發行為在法律上仍在權利行 使之合理範疇,難認屬故意侵權行為。至就後者,依「國立 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 」第3點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籌備處應組成甄 選小組,辦理樂團指揮之甄選工作,並邀請學者、專家、演 奏團員代表擔任小組成員,學者專家名單由主任指定並函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是甄選小組成員之來源分 為學者、專家、演奏團員代表,僅前二者需經文建會備查甚 明,演奏團員代表則不必。依系爭指揮甄選委員名單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24頁),劉寶琇之性質即票選委員,而非學者 、專家,當無需經文建會備查,是原告持文建會98年5月13 日文參字0000000000號函主張「劉寶琇、陳乃國不具系爭聘 函之聘函,卻歷來謊稱為委員」云云,即無可取,原告主張 劉寶琇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乏所據。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據之原因事實,雖主張朱敏賢、陳昱 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總計8件代被告劉 寶琇及劉寶琇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 、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云云,惟朱敏賢陳昱成僅係 各該劉寶琇劉興海之訴訟代理人、告發、告訴代理人,其 根據劉寶琇劉興海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原告並未舉證有何 律師自行偽造、變造證據,或民事濫訴或刑事誣告情事,律 師在各該案件為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核無對原告構成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無理由:
  因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5人侵權行為,王蘭生汪志芬得為 合法時效抗辯,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則無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既乏基礎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5人應以掛號寄送原告如附表1所



示之澄清啟事,於法無據。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5人為如附件1之澄清啟事部分,其實質為請求命被告5人 道歉,已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遽准。 ⒉因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5人侵權行為,王蘭生汪志芬得為合 法時效抗辯,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則無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既乏基礎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5人應將本件判決刊登報紙,即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訴之聲明第四項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之聲明第五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請求:㈠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㈡劉寶琇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朱敏賢陳昱成應 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㈣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 式,將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事寄送原告。㈤被告5人應將本件 判決、前項澄清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 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1日。於前揭3報、蘋果日 報全國網路版刊登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調查:㈠聲請傳藝中心完整 提供將公帑使用於「恆英法律事務所」所有會計憑證。㈡聲 請傳藝中心完整提供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核 與原告相關的所有民刑事、行政的所有內部簽呈。㈢聲請傳 藝中心檔案管理人員陳宜貞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件1:
有關各大媒體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迄今報導溫以仁先生造假學歷、因能力不足故未當選音樂總監等諸多負面之新聞,並非事實,肇因本人職務上之疏失,造成溫以仁先生長年受有不公。為免各界持續對溫以仁先生持續誤解,特此澄清。 澄清人: 王蘭生 汪志劉寶琇 朱敏賢 陳昱成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書狀名稱 1-1 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4月17日民事起訴狀 1-2 二、被告5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日。 2-1 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26日民事訴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2-2 二、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3-1 一、請求確認劉寶琇、陳乃國有無具文建會98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授權核定函。 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3-2 二、請求確認被告5人有無向原告、文建會、文化部、立委吳思瑤柯志恩、司法機關等,出具不實之98年籌備處之「王正平委員聘函」暨「甄選小組委員名單」。 3-3 三、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四、劉寶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五、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六、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3-7 七、被告5人應將前項澄清啟事、本件判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一日;於前揭三報、蘋果日報全國網路版刊登1日。 4-1 一、確認劉寶琇、陳乃國而人並非文建會(文化部前身)臨時組織籌備處舉辦之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之合法甄選小組成員。 111年5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4-2 二、確認王蘭生汪志芬依序向文建會、本院、文化部、原告、立法委員吳思瑤、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出具前項合法甄選小組成員名單係偽造;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陳乃國均故意不實肯認該偽造名單為真正。 4-3 三、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 四、劉寶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 五、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 六、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4-7 七、被告5人應將本件判決、前項澄清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1日。於前揭三報、蘋果日報全國網路版1日。
附表二:
訴之聲明之附表一編號 原因事實 1-1 依原告起訴狀「壹、原因事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一、緣王蘭生於98年間為籌備處之主任秘書,因知原告就蘋果日報籌備處公務員即劉寶琇不法提供之資料為不實報導:「溫以仁為約聘公務員,造假學歷、詐騙薪資」(原證1)後將對籌備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依原告申請交付籌備處保管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證2,下稱系爭履歷表)予原告,俾作為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之書證,證明原告不論於對内外之資料及文宣於學歷部分均載:「先後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及維也納音樂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家高級文憑」(原證3),非報載研究系及指摘造假。經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認劉寶琇全部所為均出於「故意」,認定該案被告籌備處及劉寶琇應連帶賠償(原證4)。 二、詎料,劉寶琇於107年4月25日以系爭履歷表作為證據,向臺北地檢署不實告發原告確有以造假之「博士學位」學歷文件向銓敘部籌備處詐領薪資(原證5),復於同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承辦員警謊稱,略以:「溫以仁是公務員,且他於對外文宣均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藝術文憑,希望司法機關查明溫以仁的學歷是否如他說的」(原證6),再於同年8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謊稱:「告證一(按指系爭履歷表)是溫以仁於97年應徵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原證7)。 三、原告因劉寶琇無端申告後,始詳閱系爭履歷表,始發見王蘭生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乃事後變造,即系爭履歷表頁碼竟為「1、4、5、5、6」共5頁,並非原告於97年8月13日提供汪志芬之原件共9頁(原證8,下稱原履歷表),又發見系爭履歷表學歷部分已遭王蘭生汪志芬竄改為「結業」,顯與原告交付之原件其上原載「畢業」不同。核王蘭生汪志芬等所為,無非為符合蘋果日報所載:「原告僅係結業而非畢業」,進而幫助前揭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包括汪志芬、劉寶琇籌備處等(原證9)卸責,據此主張蘋果日報所載與事實相符惟未果。既劉寶琇王蘭生汪志芬所為並合意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作為申告原告造假學歷之依據,則該三人就系爭履歷表所載與事實不符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四、朱敏賢於前揭確定判決後自103年8月22日起受聘擔任籌備處改制為傳藝中心之法律顧問,並與所雇律師即陳昱成擔任傳藝中心訴訟代理人迄今(原證10),惟此二人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就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主管之「實驗國樂團」之「專任指揮」(原證11),並非傳藝中心主管,乃當時籌備處根本不存在,遑論傳藝中心,卻故意為劉寶琇具狀不實並申告原告偽造學歷文書以向銓敘部、及籌備處詐領薪資,又以系爭履歷表謊稱此確為原告為應徵傳藝中心公務人員時所填載之履歷表。核被告5人所為,該當不法侵害。 1-2 2-1 原告未在111年4月26日民事訴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直接載明訴之聲明變更後所據原因事實,惟同份書狀所列爭執事項略以(見本院卷二第505-522頁): ㈠王蘭生依職權予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國家公帑,與原告遭該三人民事反訴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及本訴答辯、及刑事申告偽造文書、誣告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民刑案件受有損害間,有無因果? ㈡王蘭生汪志芬就系爭履歷表登載不實、交付不實致原告被訴,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㈢朱敏賢陳昱成劉寶琇提起民事反訴之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申告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另又為劉寶琇胞弟劉興海提起刑事誣告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民刑事案件,朱敏賢陳昱成劉寶琇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 2-2 3-1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2-7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2-107頁): 依原告於108年1月21日經閱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28號由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所呈共七卷證物卷(原證92)後,取得文建會98年5月13日文參字第0000000000號授權核定函,經比對王蘭生汪志芬依職權以109年9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並附具之「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向文化部明示劉寶琇及陳乃國均具系爭聘函之聘函,惟系爭聘函詳載籌備處發聘法源:「依文建會文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可知籌備處屬文建會臨時組織而無獨立對外發文或發聘權限,否則,系爭聘函應為聘書而非聘函,此觀原告具經有獨立發文或發聘權限之行政院新聞局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清華大學授予聘書而非聘函(原證93),即可明白聘書與聘函之法源不同,聘書無須授權,聘函則須經授權並詳載法源否則不生效力,既文建會授權核定函並未核定劉寶琇、陳乃國擔任正選或備選之委員,則渠等當然不具如系爭聘函之聘函,是此部分應先確認。   3-2 3-3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7-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 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為文建會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汪志芬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為圖利渠等擔任委員,以達伊故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字第101號再申訴駁回,略謂「傳藝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2號開會通知單,以密件掛號郵件方式,將8名參選者之書面及影音資料郵寄予劉寶琇、及陳乃國參閱。是以,國家國樂團指揮參選人之個人資料,既經傳藝總處籌備處列為公務機密文件,且為再申訴人劉寶琇所知悉,卻未經授權,私下向其他單位洩漏參選人姓名及查詢該參選人之學歷資料,其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案經傳藝總處籌備處以99年3月23日傳藝人字第099000173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原證94)可資為憑。另王蘭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陳乃國擔任委員下,與汪志芬為隱匿該二人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王蘭生交付原告非原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系爭履歷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見此有機可乘而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此外,王蘭生汪志芬又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系爭聘函之聘函,致原告1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錯誤,致有損害。就此,原告向王蘭生汪志芬一部請求50萬元。 3-4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8-12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8-112頁): ㈠劉寶琇98年6月1日至7月4日系爭指揮甄選期間: ⒈明知自己並非合法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伊為合法委員,故意於甄選期間指摘原告形同流氓並投票強烈否准原告當選。 ⒉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籌備處同年3月6日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合致協議下,絕非公務員。 ⒊又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原告學歷真正,故意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伊因係評審委員、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在98年所提供的演出節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原告學歷。 ⒋明知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故意於107年4月25日之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000000000號令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不實。 ⒌明知原告受邀擔任音樂總監故意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詳原證7)。 ⒍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為伊胞弟劉興海於109年I1月30日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 ⒎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審判長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詳原證53)。 ㈡綜伊98年系爭指揮甄選起迄今13年,另有前7次明知故意,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6條所認之明知故意。而前揭7次之明知故意,全為掩蓋伊並非文建會核定之合法委員,是伊至晚於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下,應知伊於後所為將致原告於新財產上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增加(原證97)。核伊所為,全為掩蓋伊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謊稱伊為委員(原證98),嗣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否則不會於明知諸多原告學歷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下,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就此,原告一部請求50萬元。 3-5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2-17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2-117頁): 綜上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之民事反訴及本訴,刑事申告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代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除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該當違反同法第33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此依法於本件請求一部賠償50萬元。 3-6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7-1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 被告5人既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2月28日起迄今,一再向文建會、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等出具「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謊稱委員名單中之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確為合法委員,除致原告於相關訴訟不斷敗訴外,又故意令媒體不實報導原告係因能力不足而未當選,此觀蘋果日報又於109年2月19日不實報導:「劉寶琇為評審委員,北檢調查後認為伊胞弟劉興海並非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内容,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提起公訴」等語,全為杜撰(原證104)。因此,蘋果日報111年3月4日111年訴字第308號坦承:「(法官問):公告上面並沒有寫起訴書(原證105)的内容,被告如何得知?(答):針對劉興海不起訴的情節我們是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所以這是被告合理評論。」(原證106)顯見蘋果日報之所以一再杜撰事實並為報導,全因本件被告5人故意所為,否則該報應如他報依據所知之事實為報導,不會依本件被告5人故意以杜撰事實之方式逕杜撰臺北地檢署調查經過。至該不實報導究係本件被告5人何人所為,依民法第185條則非所問。是原告依前述本件被告5人自98年起迄今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所為致名譽權持續受有嚴重損害,請求適當處分。 3-7 4-1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第4-10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62、274-280頁): ㈠王蘭生於97年3月6日起擔任籌備處之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該團)之首任團長,於98年籌備處該團指揮甄選(下稱系爭指揮甄選)時任籌備處之主任秘書,於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審理期間即100年12月28日函復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100年12月16日文政字第1001027858號時又回任該團團長,理當知悉系爭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應為文建會核定,並非籌備處或當時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可為指定,乃籌備處並非依法設置自無對外向甄選小組發文或發聘權限,惟伊竟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不實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某日,明知原告將對該不實報導之造意人、行為人、幫助人提起訴訟以回復名譽,故意與汪志芬合意先交付原告非原告原意之系爭履歷表俾符報載原告只是結業並非畢業,後不實函復文建會並附具委員名單,謊稱該委員名單所載票選委員即劉寶琇、陳乃國確為籌備處合法聘任之委員俾符該二人否准原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原告縱於系爭指揮甄選共八位應徵者下取得第一名(原證107),俾符籌備處令文建會備查甄選結果從缺及報載:「因評審認為參選者條件都不符合而從缺」。因此,105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詳原證91)、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原證108)、及107年5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原證109,頁344:吳委員思瑤:當然這件事我跟你(指柯志恩)同樣氣憤,我們為什麼要拿錢幫一些在欺壓別人的公務員打官司?)均就原告受害情事包括:原告緣受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會邀請擔任所屬音樂總監至少三年卻於隔年除遭籌備處不法舉辦系爭指揮甄選而未依法續約外,又遭劉寶琇故意向蘋果日報爆料原告因造假學歷故遭從缺王蘭生依職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將公帑予劉寶琇、此外人陳乃國及相關人等;王蘭生應查明所核公帑有無不法?除連續三年質詢外,又經全體委員一致決議凍結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預算至王蘭生汪志芬、及相關人等提出完整行政調查報告暨系爭指揮甄選相關完整檔案後始得解凍。惟王蘭生至晚於105年6月3日起擔任審核得否將公帑輔助劉寶琇、及陳乃國涉訟案件召集人時迄今,明知渠等是否為委員與系爭指揮甄選相關訴訟包括本件為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竟除故意依職權將公帑總計應有數百萬元輔助渠等外,又與汪志芬自100年12月28日起於相關訴訟期間,依序分向文建會(詳原證98)、本院(原證110)、改制後之文化部(詳原證88)、立法委員吳思瑤(詳原證68、原證71、原證91,DVD三光碟)、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9770號(詳原證90)、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28號(詳原證101)、立法委員柯志恩(原證111)、士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2618、3648、4150號、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7125號(詳原證38、原證99)等,以「委員名單」佐「開會通知單」、或以「委員名單」佐「王正平委員聘函」、或拒絕提供立委吳思瑤柯志恩內有文建會核定函之完整檔案、或限制原告閱卷之手段(原證112,列表),長年向原告、主管機關、國會、司法機關謊稱「委員名單」所載委員包括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均具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聘函之聘函,因此確為籌備處合法聘任委員,除致前揭相關訴訟全部敗訴或不起訴或僅取得蘋果日報不實報導部分之損害填補外,又遭王蘭生所核公帑因而民事被訴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4號、及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778號;刑事被訴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及103年國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及106年上國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86號國家賠償訴訟瑕疵,總計13件。因此,原告主觀上認為王蘭生汪志芬始終主張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以合法委員否准原告並受有公帑輔助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三、六、七項,合併裁判。 ㈡劉寶琇除明知前揭王蘭生汪志芬所為外,又明知系爭指揮甄選相關訴訟包括他案蘋果日報不實報導之民刑事裁判及確定判決,除故意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又故意違反職務上所知,於107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不實告發:「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擔任籌備處專任指揮,以系爭履歷表、博士學位詐騙銓敘部97年薪資;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並非劉瓊淑,伊無權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且函文不實;綜原告所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復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伊係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委員、原告在98年提供的演出節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再於107年8月16日前開案件偵查庭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為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109年11月30日為伊胞弟劉興海所向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提起誣告案件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伊係評審委員,原告確有誣告犯行。」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誣告案件之審判長以書面明示:「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原告學歷。」核伊前揭總計5次之不同行為,全基於所獲之公帑、系爭履歷表之支持、支撐,進而使人誤認伊確實為合法聘任之委員,使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登載不實筆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嚴重損害。因此,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四、六、七項,合併裁判。 ㈢朱敏賢為前法官並為「恆英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及傳藝中心法律顧問、陳昱成為所雇律師、訴外人張郁質律師陳新傑律師亦為所雇律師,渠等明知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絕非合法聘任之委員,故意為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民刑事訴訟,並長年於相關訴訟上主張劉寶琇、及訴外人陳乃國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評審委員對應徵者之法律關係,包括民事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778號;刑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及103年國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及106年上國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86號,總計13件,全基於王蘭生所核公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嚴重損害。因此,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五、六、七項,合併裁判。 4-2 4-3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7-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本院卷四第262頁): 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為文建會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汪志芬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為圖利渠等擔任委員,以達伊故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字第101號再申訴駁回,略謂「傳藝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2號開會通知單,以密件掛號郵件方式,將8名參選者之書面及影音資料郵寄予劉寶琇、及陳乃國參閱。是以,國家國樂團指揮參選人之個人資料,既經傳藝總處籌備處列為公務機密文件,且為再申訴人劉寶琇所知悉,卻未經授權,私下向其他單位洩漏參選人姓名及查詢該參選人之學歷資料,其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案經籌備處以99年3月23日傳藝人字第099000173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原證94)可資為憑。另王蘭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與汪志芬為隱匿該二人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王蘭生交付原告非原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系爭履歷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鈞院100年國字第5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見此有機可乘而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此外,王蘭生汪志芬又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具系爭聘函之聘函,致原告1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錯誤,致有損害。就此,原告向王蘭生汪志芬一部請求50萬元。 4-4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8-12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8-112頁、本院卷四第262頁): ㈠劉寶琇98年6月1日至7月4日系爭指揮甄選期間: ⒈明知自己並非合法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伊為合法委員,故意於甄選期間指摘原告形同流氓並投票強烈否准原告當選。 ⒉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籌備處同年3月6日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合致協議下,絕非公務員。 ⒊又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原告學歷真正,故意於107年6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伊因係評審委員、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在98年所提供的演出節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原告學歷。 ⒋明知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故意於107年4月25日之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000000000號令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不實。 ⒌明知原告受邀擔任音樂總監故意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詳原證7)。 ⒍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為伊胞弟劉興海於109年I1月30日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 ⒎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審判長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詳原證53)。 ㈡綜伊98年系爭指揮甄選起迄今13年,另有前7次明知故意,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6條所認之明知故意。而前揭7次之明知故意,全為掩蓋伊並非文建會核定之合法委員,是伊至晚於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下,應知伊於後所為將致原告於新財產上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增加(原證97)。核伊所為,全為掩蓋伊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謊稱伊為委員(原證98),嗣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否則不會於明知諸多原告學歷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下,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就此,原告一部請求50萬元。 4-5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2-17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2-117頁、本院卷四第262頁): 綜上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之民事反訴及本訴,刑事申告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代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除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該當違反同法第33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此依法於本件請求一部賠償50萬元。 4-6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7-18頁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 被告5人既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2月28日起迄今,一再向文建會、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等出具「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謊稱委員名單中之劉寶琇、陳乃國確為合法委員,除致原告於相關訴訟不斷敗訴外,又故意令媒體不實報導原告係因能力不足而未當選,此觀蘋果日報又於109年2月19日不實報導:「劉寶琇為評審委員,北檢調查後認為伊胞弟劉興海並非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内容,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提起公訴」等語,全為杜撰(原證104)。因此,蘋果日報111年3月4日111年訴字第308號坦承:「(法官問):公告上面並沒有寫起訴書(原證105)的内容,被告如何得知?(答):針對劉興海不起訴的情節我們是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所以這是被告合理評論。」(原證106)顯見蘋果日報之所以一再杜撰事實並為報導,全因本件被告5人故意所為,否則該報應如他報依據所知之事實為報導,不會依本件被告5人故意以杜撰事實之方式逕杜撰臺北地檢署調查經過。至該不實報導究係本件何人所為,依民法第185條則非所問。是原告依前述本件王蘭生五人自98年起迄今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所為致名譽權持續受有嚴重損害,請求適當處分。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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