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3號
原 告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張秋月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王森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隆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另10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3至29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隆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張秋月買受光宇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股票號碼105-ND-0000000 至105-ND-0000000(共計15張、每張1,000股)及股票號碼1 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85張、每張1,000股
),合計共1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遲未向光宇 公司辦畢股東變更登記。嗣因光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隆晉 為認購該公司股票需要,遂於107年11月29日向伊借用系爭 股票作為暫時抵押,並持向第三人賈文中借款2,600萬元, 詎李隆晉於108年3月22日未經伊同意,與賈文中會計即張秋 月會面,張秋月同意李隆晉領走系爭股票、過戶回給李隆晉 ,並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其印鑑章,李隆晉嗣將系 爭股票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第三人何英祺,何英 祺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損及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權利。又 張秋月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負有不可再交付系爭股票過戶 申請書予第三人以供第三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之不作為 、附隨義務,李隆晉違反民法第468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原告借與其之系爭股票。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另10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秋月則以:原告須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 告不爭執其未受讓系爭股票,且股票權利為債權請求權,不 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復未對其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為舉證及論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理由。又李隆晉係單獨處分系爭股票,張秋月並未參與, 即難謂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況且,原告自始未受讓系爭 股票權利之轉讓,而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難認原告有何系 爭股票權利受侵害。又原告非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兩造間並 無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秋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隆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曾受讓系爭股票,其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已排除以空白 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是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
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 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 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票原為登記於張秋月名下 之記名股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張秋月加以背書予以轉讓 予原告,始生股票權利移轉之效力。而所謂背書,係指行為 人以轉讓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予他人為目的所為之法律行 為,倘未於有價證券背面或黏單上簽名,或形式上不合乎背 書之規定,自不發生背書之效力。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經由張秋月在系 爭股票背面背書而曾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自難憑空 遽認原告已因張秋月之背書行為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 2.又證人何英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 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原本為光宇公司執行董事,李 隆晉則為當時之策略長,李隆晉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跑來 敲伊辦公室的門,說他急需現金渡過緊急關卡,伊因李隆晉 債信不好,不敢輕易借款給李隆晉,李隆晉就說他有100 張 股票可以賣給伊,到了下午,李隆晉來跟伊說已經拿到股票 ,伊請李隆晉拿出全部的資料來檢查,包含連同張秋月已經 用印的過戶申請書還有李隆晉本人的切結書,伊當時確有看 到這些股票的背面曾經由張秋月背書給原告、但已經被槓掉 ,伊就有拿去問股務公司詢問這樣槓掉背書的股票可不可以 繼續交割,股務公司回答伊說,槓掉之後就可以過戶,完全 沒有問題。伊也有為此再次詢問李隆晉,李隆晉就回說這些 股票都是他的,原本打算要過戶給原告才會加以背書,但伊 並沒有追問李隆晉為何事後沒有過戶股票給原告。因為經伊 向股務公司確認結果,系爭10萬股股票當時仍在張秋月的名 下,而非原告名下,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答應匯款給李隆晉 ,這是伊跟李隆晉間的股票買賣,不是借款,而系爭10 萬股股票是直接由張秋月移轉到伊個人名下,中間從未曾經 過原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據此,系爭 股票雖曾一度經張秋月背書予原告,但事後已刪除原告為被 背書人之記載,於此情況下,原告尤無可能因張秋月之背書 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權。
3.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 要件。如上所述,原告未曾受讓系爭股票,其非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表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暨表彰之 權利,而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依前說明,原告之主張,顯乏
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張秋月與李隆晉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李隆晉為系爭股 票之買受人,對系爭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則 原告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張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法官)對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480萬元向被告張秋月購買光宇公司所 發行之記名股票,共10萬股之股票一事,有無爭執?(被告 張秋月訴訟代理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張秋月自認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曾以480萬元向其購買光宇 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共10萬股。張秋月嗣爭執此部分之自 認,惟為原告所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應由張秋月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方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⑴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宜,係由李隆晉出面與張秋月接洽,且 張秋月係將系爭股票以空白背書方式親自交予李隆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46至247頁、第255 至256頁)。足見系爭股票之買賣係由李隆晉與張秋月達成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買受人。況且, 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為轉讓,倘 原告確為系爭股票之實質買受人,為免系爭股票遭出面接洽 之李隆晉指示張秋月背書予李隆晉自己,或李隆晉於收受系 爭股票後逕自背書予李隆晉自己,進而影響原告權益,原告 理應親自向張秋月領取系爭股票,或採取其他措施防免,卻 未為之,是由系爭股票之交易過程觀之,李隆晉為出面接洽 買賣之人,且親自領取經張秋月空白背書之系爭股票,李隆 晉於領取系爭股票後,對系爭股票有實質管理、使用,或處 分之權能,可認李隆晉方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此情適與證 人何英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隆晉表示系爭股票都是他的 ,原本打算過戶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綜上 ,應認系爭股票之買受人為李隆晉。
⑵至原告主張:其透過簡國晉匯款給張秋月系爭股票之價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 徵人姓名亦為原告,且依張秋月110年4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明確記載是原告向張秋月購買系爭股票,可見原告為真
正買受人云云。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匯款者未必即為系爭股 票之買受人,至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姓名雖為原告 ,然此與上開證人何英祺證稱李隆晉表示原本打算將系爭股 票過戶給原告乙節,並未相悖。又張秋月110年4月7日寄發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略以:「一、台端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向本人以每股48元購買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 總金額480萬元整。本人已於當下交付實體股票及過戶申請 書於台端進行過戶,同時完成繳稅及用印背書等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似已承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 ,惟上開存證信函所指「本人已於當下交付實體股票及過戶 申請書於台端進行過戶」乙節,經原告稱應為:「當下透過 李隆晉交付實體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於台端進行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張秋月上開存證信函所述交付實 體股票予原告乙節,並非事實,則張秋月辯稱上開存證信函 係請友人代為撰寫,該友人對於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不甚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可以採信。從而,自難以上開 存證信函稱原告為系爭股票買受人等語,遽謂此乃事實。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基上,張秋月已舉證證明李隆晉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則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曾以480萬元向其購 買光宇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共10萬股乙節,即因與事實不 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4.原告與張秋月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李隆晉為 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對系爭股票有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 之權能,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秋月違反附隨義務、不作 為義務,以及李隆晉為系爭股票之借用人等節,顯乏所本, 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00萬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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