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73號
TPDV,110,訴,5873,2022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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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3號
原 告 闕才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闕梅桂
李佳穎
李依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綺
被 告 闕梅雪
訴訟代理人 闕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闕梅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闕麗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闕梅桂負擔 百分之六,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闕梅雪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闕麗梅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麗梅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梅桂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如 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梅雪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李進彬為被告,於民國 110年12月16日當庭撤回對李進彬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7頁 ),斯時李進彬尚未為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29日以闕梅雪亦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分配之剩餘租金金額為由,追加 闕梅雪為被告(見北司調卷第9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此部分追加自屬合法。又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闕梅桂應給付 原告11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進彬、李佳 穎、李依穎李婕綺應給付原告11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110年3月29日具狀就 被告闕麗梅部分追加請求42萬9,143元(見北司調卷第99頁 ),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萬8,958元,及其中102萬9,81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2萬9,143元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於111年2月10日當庭 就原第三項聲明減縮為11萬4,727元(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原告上開各部分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闕梅桂、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梅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被繼承人闕河成、闕李春花死亡後,繼續收取其等 名下單獨所有或與原告共有之三幢房屋租金,經其餘繼承人 以原告無權收取上開屬於被繼承人闕河成、闕李春房屋之租 金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租金予全體繼承人,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確定,命原告(一)應給 付人被告闕麗梅闕梅桂闕梅雪、訴外人李進彬、被告李 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河成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 43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應給付被告闕麗梅闕梅桂、訴外人李進彬、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及闕 李春花全體繼承人12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已 將所收取之租金其中102萬9,815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闕李春 花之喪葬費用,並將餘款結清分配給各繼承人:闕秀育11萬 4,727元、闕梅桂11萬4,728元、闕梅雪6萬7,735元。而依被 繼承人闕河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闕李春花 之生老養葬應由被告闕麗梅負責辦理,是原告前開所支付被 繼承人闕李春花之喪葬費用,自應向被告闕麗梅個人求償; 又上開租金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 協議分割,是上開各繼承人受領剩餘租金分配即無法律律上 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金錢予原告;另被告 闕麗梅前向原告借款34萬6,500元,原告並為其墊付地價稅8 萬2,643元,迄未清償,亦應一併償還。為此,就原告為被 告闕麗梅墊付之被繼承人闕李春花喪葬費用102萬9,815元、 地價稅8萬2,643元及借款34萬6,500元,及原告給付與各繼 承人之上開金錢,爰依系爭遺囑、不當得利、繼承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闕麗梅應給付原告145萬8,958元,及其中102萬9,81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2萬9,143元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11萬4,7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闕梅雪應給付6萬7,7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闕麗梅則以:
1、關於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闕李春花喪葬費用部分:  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闕河成雖有表明其與被繼承人闕李春花 之喪葬費用交由被告闕麗梅辦理,但事實上被告闕麗梅未自



被繼承人闕河成處收受200萬元之喪葬費用,該筆金額仍留 存在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被告闕麗梅曾 為被繼承人闕河成辦理後事係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使用,卻遭 手足闕秀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闕麗梅因 此有所警惕,於辦理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治喪事宜時先以自 己財產支付,然原告不斷干擾、阻止,被告闕麗梅方未能繼 續辦理,而由原告等人自行決定支取被繼承人闕河成、闕李 春花前開房屋租金墊付,被告闕麗梅並未同意。再者,原告 所提出為被繼承人闕李春花支出治喪費用之單據,家計簿為 原告自行記錄,無從證實確係用於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治喪 事項,其餘手寫字條,亦無法為付款之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102萬9,815元容有浮報之現象,被告闕麗梅至多僅能同意原 告墊付70萬元之部分。
2、關於原告主張借貸34萬6,500元及墊付地價稅8萬2,643元部 分:
  被告闕麗梅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為其墊付墊付地價 稅8萬2,643元,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為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 ,原告應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有為被 告闕麗梅墊付金錢而使被告闕麗梅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闕梅桂、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梅雪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8 、2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闕麗梅返還墊付被繼承人闕李春花喪葬費用部 分: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生老養葬應由 被告闕麗梅負責辦理,並由被告闕麗梅支付喪葬費用乙節, 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且為被告 闕麗梅所不爭執(見本院第67、219頁),此節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已墊付被繼承人闕李春花喪葬費用102萬9,815元 乙節,則為被告闕麗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7、11、13至15、18、22、26、29 、34至36、39、44、52、54、61、68至70、72、73、75至77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45、53、66所示款項已包含於此 ,爰不予重複計算)、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支出,業據其提 出證物6至30所示家計簿、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1至329頁),此部分之支出堪以認定,且細繹該部分



支出之名目,不外乎為祭祀用品、文具用品或餐費,依我國 民情,足認屬喪葬費用之合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屬被 繼承人闕李春花之喪葬費用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其餘所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12、16、17、19至21、23 至25、27、28、30至33、37、38、46至51、55至60、62至65 、67、71、74、78之費用支出,雖提出證物6家計簿之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然原告自承該家計簿為原 告之妻所記錄(見本院卷第232頁),其上未有收款人簽認 款項支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能提出單據以證實確有此 部分之支出,自難將上開費用認列為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喪 葬費用支出。從而,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喪葬費用 ,應計為84萬322元(計算式:151,464元+681,705元+7,153 元=840,322元)。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喪葬費用, 欠缺給付之目的,使原本應負擔被繼承人闕李春花喪葬費用 之被告闕麗梅因而減免其支出被繼承人闕李春花之喪葬費用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闕麗梅返還原告所墊付之84萬322元,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闕麗梅返還借款34萬6,500及墊付地價稅8萬2, 643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 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有給付被告闕麗梅42萬9,14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5、107、109 頁),且為被告闕麗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上開金錢中,34萬6,500元 係原告借貸與被告闕麗梅;8萬2,643元則係原告為被告闕麗 梅代墊地價稅等節,則為被告闕麗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據前開條文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闕麗梅間 ,就34萬6,5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 告闕麗梅受領原告所給付之8萬2,643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等節,負擔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前開匯款單以證 明確有給付被告闕麗梅42萬9,143元之事實外,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或被告闕麗梅受領8萬2,643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見 本院卷第219至220、334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34 萬6,5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闕 麗梅受領8萬2,643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闕麗梅給付42萬9,143元,即 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闕梅桂、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梅雪返 還11萬4,728元、11萬4,727元,及6萬7,735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闕梅桂、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梅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8、220頁),依上開規 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闕梅桂、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梅雪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11萬4,728元; 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27元 ;被告闕梅雪應給付原告6萬7,7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闕麗梅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第83頁)、被告 闕梅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見北 司調卷第85頁)、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第89至93頁 )、被告闕梅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 起(見北司調卷第9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闕麗梅應 給付原告84萬322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闕梅桂應給付原告11萬4,728 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 4,727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闕梅雪應給付原告6萬7,735元及自110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與被告闕麗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主文第二、三、四項係本於被告闕梅桂 、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梅雪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闕梅桂、李 佳穎、李依穎李婕綺闕梅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附表一:(家計簿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 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列之金額 1 101.9.7 棺木運到家門口,下跪迎接所發之紅包(三份) 1,800元 證物6,原告家計簿第3頁之備註欄,堂哥闕思夣於領取後簽名確認此筆款項之支出 1,800元 2   牲禮,日用品 2,450元 證物6,原告家計簿第3頁之備註欄,堂哥阿明於領取後簽名確認此筆款項之支出 2,450元 3   殯葬業者曾正坤之訂金 100,000元 證物6,家計簿第3頁之備註欄,曾正坤於領取後簽名確認此筆款項之支出 已包含於附表二,爰不重複認列。 4   鮮花 1,000元     5   龍華(燒臘店)的雞 1,200元     6   沙拉脫 65元     7   筆記本 120元 證物7之發票 120元 8   紅包(給5房,各6000) 30,000元     9   銀姑 6,000元     10   鳳姐買拜拜用品 1,000元     11   救護車、照片 5,950元 證物6,經闕麗梅親自簽名確認 (計算式:3500+2450=5950) 證物8之收據、發票。 5,950元 12   阿昇買燈,給紅包 600元     13   裝燈費 3,000元 證物9之收據 3,000元 14   鳳姐處理相關事務(預支) 10,000元 證物10,鳳姐寫的支出計算式收據,頭巡和貳巡費用。鳳姐在9/27(附表一編號14)及9/28(附表一編號34)各預支1萬元,共預支2萬元,全部花費1萬2,240元,故於10/7(附表一編號44)返還7,760元 與附表一編號34合併認列12,240元 15   米、水 416元 證物11之收據:金額合計416元(計算式:98+318=416) 416元 16   手尾錢 1,100元     17   炎哥處理相關事務(預支) 10,000元     18   午餐(8人) 1,764元 證物12之發票 1,764元 19   收垃圾(給徐先生)(到十月底) 600元     20   沙拉油(在雜貨店買) 150元     21 109.10.19 雙面膠帶(二個) 55元     22   蚊香 75元 證物13之發票 75元 23 109.9.20 明哥處理相關事務 10,000元     24 109.9.21 躺椅 800元     25   鮮花 380元     26   瓦斯(1個) 980元 證物14之發票 980元 27 101.9.23 膠帶 35元     28   闕梅雪大姊辦桌的費用 20,000元     29 101.9.24 買林金枝水果一周結帳 5,600元 證物15,表姊林金枝書寫之計算式。 5,600元 30   防蚊液 125元     31   花店 1,000元     32 101.9.25 跟林金枝換菸,寄4條 1,100元     33 101.9.28 給大姊闕秀育煮大家伙食費用 5,000元     34   鳳姐處理相關事務(預支) 10,000元 證物10,鳳姐寫的支出計算式收據,頭巡和貳巡費用。鳳姐在9/27(附表一編號14)及9/28(附表一編號34)各預支1萬元,共預支2萬元,全部花費1萬2,240元,故於10/7(附表一編號44)返還7,760元 與附表一編號14合併認列12,240元 35 101.10.1 金寶山墓園的祭品,出殯用(預支) 1,580元 證物16之2張收據,金額合計1580元(計算式:1180+400=1580) 1,580元 36   親戚吃飯 1,550元 證物17之發票 1,550元 37   飲料 370元     38   防蚊液 300元     39 101.10.2 買林金枝水果一周結帳 2,428元 證物15,表姊林金枝書寫之計算式。 2,428元 40   鮮花 1,000元     41   垃圾袋,超大2個 440元     42   金寶山墓園的鎖 250元     43 101.10.7 闕梅雪張羅辦桌的費用 20,000元     44   鳳姐(沒用到的錢,退回) (-7,760元) 證物10,鳳姐寫的支出計算式收據,頭巡和貳巡費用。鳳姐在9/27(編號14)及9/28(編號33)各預支1萬元,共預支2萬元,全部花費12240元,故於10/7(編號44)返還7760元   45 101.10.8 榮肆公司(殯葬業者)請款 300,000元 證物6,家計簿第3頁之備註欄,曾正坤於領取後簽名確認此筆款項之支出 已包含於附表二,爰不重複認列。 46   鮮花 1,000元     47 101.10.9 紅包(每包200,共8包) 1,600元     48   紅包(每包600,共4包) 2,400元     49   封燈 2,000元     50   出嫁女兒去做巡,給的紅包(每份200,共3份) 600元     51   金寶山墓園的鑰匙 160元     52   給鳳姐辦桌的錢 69,000元 證物17,鳳姐寫的餐費計算式。 69,000元 53   曾正坤的尾款 140,000元   已包含於附表二,爰不重複認列。 54 101.10.11 買林金枝水果、菸、酒 7,500元 證物15,表姊林金枝書寫之計算式。 7,500元 55 101.10.14 給炎哥的紅包 6,000元     56   大姊闕秀育插花的費用 400元     57 101.10.17 大姊闕秀育插花的費用 90元     58 101.10.21 給明哥的紅包 6,000元     59   闕梅雪辦桌的費用 40,000元     60   大姊闕秀育插花的費用 700元     61 101.10.26 買林金枝的水果 1,750元 證物15,表姊林金枝書寫之計算式。 1,750元 62 101.10.27 大姊闕秀育插花的費用 365元     63 101.11.2 大姊闕秀育插花的費用、米、肉 2,148元     64   紅包(1200元一包,600元2包) 2,400元     65   闕梅雪買牲品 2,000元     66   殯葬業者曾正坤之尾款 100,000元   已包含於附表二,爰不重複認列。  67 01.11.4 租桌、椅 3,000元     68   買林金枝的水果 2,065元 證物15,表姊林金枝書寫之計算式。 2,065元 69 101.11.6 租冷氣 20,000元 證物18,收據 20,000元 70 101.12.9 金銀紙 370元 證物19,收據 370元 71   買林金枝的水果 660元     72   金寶山墓園的2棵樹 2,000元 證物20之發票及證物21之報價表 2,000元 73   大姊闕秀育拜拜用品 2,000元 證物22之單據 2,000元 74   師父 3,600元     75 101.12.25 滿百日的金紙 276元 證物23之單據 276元 76   朝天鍋一桌 6,000元 證物24之單據 6,000元 77   買林金枝的水果 550元 證物15,表姊林金枝書寫之計算式。 550元 78   銀姑買牲品、裸 2,000元   總計 981,157元 151,464元



 
附表二:                        附表二:(殯葬業者曾正坤請款金額)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 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列之金額 1 101.10.9 曾正坤於10/9簽名確認,闕媽李老太夫人治喪明細表 610,250元 證物25 610,250元  2   先代支費用 600元 證物26 15,300元 3   大鼓 600元 證物26 4   靈車 600元 證物26 5   遊覽車 600元 證物26 6   封丁(師父) 600元 證物26 7   火葬場撿骨 2,000元 證物26 8   鳳啊 1,200元 證物26 9   杯水30箱 2,400元 證物26 10   桌子2張 1,200元 證物26 11   鐵絲鋼 1,500元 證物26 12   紙杯、紙碗 1,800元 證物26 13   輓聯木框 1,200元 證物26 14   米龜、發糕圓 1,000元 證物26 15   殯葬儀式之鮮花禮儀 56,155元 證物27-1~證物27-10:曾正坤在證物27-10親自簽名結算,確認此筆支出 56,155元 總計 681,705元 681,705元
附表三:
附表三:(家計簿漏未記載之費用支出)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 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列之金額 1 101.9.8 蓮花紙 1,800元 證物28 1,800元 2   碗 70元 證物28 70元  3   筷 480元 證物28 480元  4   盤子 200元 證物28 200元  5   糖果、瓜子、開心果 900元 證物29 900元   6   紅線 200元 證物29 200元  7   耐熱袋 33元 證物29 33元  8   保鮮膜200尺 60元 證物29 60元  9   ST水盤 110元 證物29 110元  10   蓮花紙 500元 證物30 500元  11   紅線 100元 證物30 100元  12   往生心 2,000元 證物30 2,000元  13   元寶 700元 證物30 700元  總計 7,153元 7,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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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