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78號
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子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被告李孟軒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軒如以新臺幣4,03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039,5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3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孟軒前為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 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其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兆豐證券 所經銷由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 信)發行之「保證獲利10%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
,因兆豐證券績優客戶放棄承購,而由營業員對外招募,並 以自己名義購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李孟軒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復於108年5月間,原告要求李孟軒將 其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全數贖回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李孟軒 未將款項匯入,接續向原告佯稱:法務部調查局懷疑其經手 購買高報酬基金涉有不法而凍結其帳戶,需原告再匯款200萬 元增購系爭金融商品,方能將其帳戶解凍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 至李孟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詐欺行為) 。嗣被告李孟軒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原告,迄今原告尚受有4,039,500元之損害,足見李 孟軒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孟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李孟軒提供利用兆豐證券電腦設備列印之交易資料予原告 ,以業務員身分向原告施以詐術推銷兆豐證券銷售之系爭金 融商品,客觀上使人認為係在執行其職務行為,兆豐證券過 失未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 對李孟軒為業務執行之監督,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李孟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39,5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孟軒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無任何答辯。㈡、被告兆豐證券則以:原告以李孟軒個人名義購買系爭金融商 品,未擬與兆豐投信或兆豐證券進行任何交易,李孟軒自未 居於兆豐證券受僱人之地位,對原告為任何職務行為,本件 行為外觀充其量僅係李孟軒就其自己購買之商品轉賣其友人 ,或李孟軒與其友人集資借名交易,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受僱人侵權行為。況無論就「執行職務」採取「信賴 說」或「客觀說」,原告係出於其對李孟軒個人之信賴,委 託李孟軒以其名義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將申購款項直接交 付李孟軒,與其是否為兆豐證券之營業員無涉;另系爭金融 商品係李孟軒憑空捏造,李孟軒告知此訊息時,未以兆豐投 信或兆豐證券出具之書面資料取信於原告,李孟軒所為自非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故原告請 求兆豐證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5頁):㈠、李孟軒原為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受客 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93年12月間到職,嗣已於109年6月 11日離職)。
㈡、李孟軒因系爭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 號、第302號、第271號、第415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負連 帶賠償責任?(李孟軒所為之系爭詐欺行為,是否係「執行 職務」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李孟軒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85、2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李 孟軒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孟軒給付原告所受損害4,039,500元 (計算式:10,000,000-5,960,500=4,039,500),及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是兆豐證券是否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端視李孟軒所 為系爭詐欺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參以僱用人侵 權責任之歸責原理,主要係立基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其 活動範圍而獲有利益,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先不論係採取「無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 責任」立法例),其理論基礎包含成本轉移、成本分散之風 險分配及風險控管,此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僱用人 之免責要件亦可見風險分配與控管之概念。
㈢、前開風險分配、風險控管之概念,既係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理 論基礎,解釋上自應以「僱用人可否合理預見」界定「執行 職務」之範圍,而非採取「一般抽象被害人」角度之「客觀 說」。具體而言,受僱人行為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其行為
始屬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一、其行為主要係發生在職務授 權之時間、地點。二、受僱人之行為係基於為僱用人服務之 目的而為。三、受僱人之行為係僱用人僱用受僱人從事之行 為或合理之附帶行為。
㈣、本件李孟軒係下班前往原告任職之大鼎證券,對原告為系爭 詐欺行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271頁), 且經證人陳順杰於另案李孟軒所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營業員於下 班時間至客戶處所推銷金融商品,並非一般證券業授權或合 理預見營業員執行職務之範圍,足認李孟軒之行為並非發生 在職務授權之時間、地點,已難認其所為之系爭詐欺行為係 執行職務。
㈤、原告雖主張李孟軒於108年10月、12月間,交付以兆豐證券電 腦設備列印之交易資料予原告,該行為與其執行職務具有密 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惟本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李孟軒所為之系爭詐欺行為,而系爭詐欺行 為時間為107年2月、108年5月間,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85號、第302號、第271號、第415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李孟軒交付上開交易 資料之時間點(即108年10月、12月間)既在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後,則無論該交易資料是否為偽造、是否係利用 兆豐證券設備而為,兆豐證券均不負僱用人侵權責任。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李孟軒於另案偵查中,均陳稱係以李 孟軒名義購買兆豐投信發行之基金(見本院卷第143、188頁 ),且原告僅在兆豐投信開設基金帳戶,未曾在兆豐證券開 設證券帳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復有兆豐投信111年4月27日兆信字第1110000207號函及所 附受益人交易明細、客戶贖回付款方式資料表、開戶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顯見李孟軒所為之系爭詐 欺行為並非基於為兆豐證券服務或獲利之目的而為,亦非兆 豐證券僱用李孟軒從事之行為或合理之附帶行為。㈦、基上,李孟軒所為之系爭詐欺行為,並非發生在兆豐證券職 務授權之時間、地點,亦非基於為兆豐證券服務之目的而為 ,系爭詐欺行為復非兆豐證券僱用李孟軒從事之行為或合理 之附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孟軒 給付4,039,5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豐證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李孟軒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孟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李孟軒未證明 原告無庸起訴,因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李孟軒之帳戶 證據頁碼 1 107年2月26日 5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5頁 2 107年10月30日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87頁 3 108年3月21日 2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89頁 4 108年9月23日 2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91頁 合計 1,000萬元
附表二(被告李孟軒返還原告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0月16日 50萬元 2 108年10月17日 5萬元 3 109年1月08日 150萬元 4 109年1月10日 50萬元 5 109年2月05日 145萬元 6 109年2月10日 30萬元 7 109年2月12日 100萬元 8 109年2月13日 20萬元 9 109年3月16日 10萬元 10 111年4月8日 57,500元 11 同上 57,500元 12 同上 57,500元 13 同上 57,500元 14 同上 58,500元 15 同上 72,000元 合計 5,96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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