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振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紓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