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8號
原 告 蔡楷婷
被 告 吳薏亭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藥劑部門診調劑組之服務員,被告為同一組之藥 劑師,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在門診藥局忙於來回奔走 、分類處方,無暇發現從後方人群遠處走來之被告,被告亦 未出聲提醒原告,待原告將藥品放置於輸送帶,才發現被告 走近,然被告僅因無法即時取得藥品,竟對原告辱罵「靠! 媽的!」並狠瞪原告後憤而轉身離去,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1全國版(頭版) 分別為一格之篇幅,將判決書之一部刊登於自由時報(報頭 邊)、聯合報(報頭下)及蘋果日報(報頭下)三間報社各 一天,字體大小為填滿格之尺寸。
二、被告辯以:兩造均任職於門診藥局,然負責藥袋分類工作之 服務員因輪值而有早晚班之分,其上下午之工作內容亦會輪 替,故每台印表機所配置之分類藥袋服務員並不固定,被告 並不知悉每日每台印表機之服務員配置情形,事發當日亦不 知道係由何人負責將藥袋放入輸送帶送予被告,被告當日係 因許久未見藥袋配達,為避免病人久候,遂至後端輸送帶瞭 解情形,隨即看見自己應負責之藥籃位於輸送帶上,被告拿
取藥籃時,因輸送帶有高度且正在運轉而未搆到藥籃,因對 自己的行為懊惱而脫口無意義之語助詞,並非對原告為辱罵 ,且被告當時一心只想拿到藥袋裝配藥品,並無注意負責藥 袋配置之人員為何人,顯見被告並無詆毀、侮辱原告之動機 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靠!媽的!」,侵害原告名譽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藥師朱 苡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2日當天原告和被告發 生紛爭的過程,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忘記有無聽到 何人罵髒話或不雅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 知證人朱苡貞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已無印象,參以本院函請臺 大醫院提供事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經該院以111年1月17日 校附醫衛字第1110010743號函回覆略以:相關監視器影像皆 無當日相關人員調閱,現已過影像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畫面 資料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即無從 證明被告確實有針對原告為辱罵之言詞。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當時有看著伊的眼睛,伊等有對到眼,而 且被告是在伊丟出籃子的瞬間,他拿不到籃子才罵,因此伊 認為被告當時是對著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原告為對象辱罵原告,衡 以被告當時正在工作期間,因其負責之藥籃位於輸送帶上, 欲拿取藥籃時,並未搆到藥籃,被告辯稱其因此感到懊惱而 在無意識之下發出語助詞等語,尚非悖於常情。參以原告對 於事發之前與被告有無嫌隙乙節,亦自承:之前伊打掃時, 被告會不讓開讓伊打掃,其他藥師會讓開,除此之外,沒有 其他讓伊覺得被告對伊有敵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由此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針對原告為辱罵之動機。 ㈢復以原告所提臺大醫院回覆申訴之電子郵件略以:「單位主 管於事件發生後立即與您和吳藥師約談面對面共同還原事發 經過,亦有向您所提及之現場同仁求證,經調查因吳藥師係 於極度壓力下發出語助詞,非針對特定之對象,且未有同仁 佐證現場事發經過,應是彼此間認知差異而導致的誤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縱使被告有發出「靠!媽的!」 之不雅言詞,亦無從證明係針對協助放置藥籃之原告為辱罵 行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針對原告進行辱罵,要 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