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15號
TPDV,110,訴,431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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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游玉坤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祖賢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蘇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祖賢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祖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土地開發興建之人員,被告蘇俊諺(原名蘇偉碩 )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簽訂買賣契約,欲買受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261號、239號、259-1號、260號、261-3號、 26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資金不足,被告蘇俊諺 遂委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陳祖賢出面,經由訴外人 劉致錚介紹知悉原告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遂安排被告陳祖 賢於104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祖賢則擔 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代書費。原告另於104年12月13日與被告陳祖賢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被告陳祖賢340萬元作 為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報酬。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即以現



金及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告陳祖賢340萬元,並經被告陳 祖賢簽收。被告陳祖賢並於104年12月2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 簽立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支 付1,000萬元之支票。惟被告陳祖賢以登記名義人身份與系 爭祭祀公業簽約後,卻遲未通知原告履約有關履約之進度。 詎被告陳祖賢與被告蘇俊諺竟明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 被告陳祖賢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就土地為任何處分、設定等 行為,仍由被告陳祖賢擅自於105年5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 解除雙方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蘇俊 諺於同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而購得系爭土地,且被告陳祖 賢事後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係因劉致錚轉交付1千萬元 支票予原告始知解約一事。為此,原告乃於105年6月2日寄 發台北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祖賢促其履約, 惟被告陳祖賢於收受後卻無任何回應。
 ㈡另依士林地方法院107訴字第1029號判決所示,在原告催促系 爭祭祀公業交付信託登記所需文件,以確立系爭祭祀公業得 以合法處分產權之同時,被告二人合謀以被告陳祖賢為系爭 土地買方身份,於105年4月向訴外人王大鈞另立協議,並於 105年5月6日以被告陳祖賢名義簽立借據收取共200萬元(第 一次三張支票合計150萬元,第二次50萬元支票,均由被告 蘇俊諺收取轉交被告陳祖賢簽收),即在被告陳祖賢於105 年5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前, 被告二人即故意侵害原告因契約所得之權利。是在此過程中 ,被告二人均故意隱匿原告,更從未告知原告關於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駁回函或系爭祭祀公業之存證信函,亦未以任 何形式聯繫原告,有關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前已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告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背 信與侵佔罪。惟士林地檢署偵查後竟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14 11號不起訴處分,雖其後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為高檢署作 成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所駁回,經原告委請律師 提起交付審判,日前已由士林地方法院作成109年度聲判字 第19號裁定認定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僅是未能證明「損害」 ,而不該當背信罪。原告認被告陳祖賢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系爭祭祀公業發函解約,而係由被告 陳祖賢主動與系爭祭祀公業解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若認本案並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對被告陳祖賢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蘇俊諺依兩造之協議及其所開立之系爭2



紙本票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祖賢部分:
  被告陳祖賢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完全 無任何作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所要求其履約之事均不曾告 知原告。被告合謀使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再由被告 蘇俊諺另行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明顯違反雙方依系爭合作 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自得依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按本件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之20%或已付土地價金之2倍做為違約罰款。系爭合作 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陳祖賢行為所致, 自應依約對原告負違約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8, 300萬6,000元,其中20%即是1,660萬1,200元,而原告僅請 求給付160萬元,自屬合理。縱認被告陳祖賢之違約,不該 當雙方之違約條款約定,然其亦該當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土 地業已過戶至他人名下,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已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蘇俊諺部分:
  被告蘇俊諺明知在105年5月26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卻「 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事後多次質問蘇俊諺,被告蘇俊諺 遂於105年8月1日在LINE表明補救方法。嗣被告蘇俊諺與原 告在105年9月13日達成協議,被告蘇俊諺向原告承諾願在50 0萬元內負賠償責任,並由其開立2張本票金額分別為360萬 元本票、140萬元本票,共計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賠償與清償之擔保。360萬元部分係針對原告已支付予 被告陳祖賢登記名義人報酬340萬元、代書費用10萬元及相 關律師費用10萬元,共計360萬元;而140萬部分,則是被告 蘇俊諺承諾要賠償原告損失的部分。被告僅清償其中340萬 元,尚有160萬未清償,是原告自得就被告之違約及共同侵 權行為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對被告 陳祖賢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對被告蘇俊諺,依兩造協議及其 所開立之2紙系爭本票而為請求。
 ㈣併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 祖賢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俊諺應給付原告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於給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期待權,並非權利,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然本案並非係針對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失,而是期待利益之損失。被告成立共同侵權為 所侵害之權利即是「原告依據契約可得取得之權利」,而此 部分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原告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得確認係借用 被告陳祖賢名義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將依汐止區志興段住宅大樓新建工 程興建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之規劃進行開發,依民法第 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為被告蘇俊諺最初願意購 入土地之目的。原告所受損害為因此支出之費用即340萬元 之登記名義人報酬、10萬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另所失 利益之損害,依土地開發業,所得額為23%,以原告購買土 地價金高達8,300萬6,000元為成本計算,已達14,934.69萬 元,原告僅請求給付160萬元,自屬合理,至被告所主張之 時效抗辯請法院依法審酌。
 ⒉原告主張500萬元之清償,乃是依被告蘇俊諺在105年8月1日 以LINE向原告游玉坤表明其補救方案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記錄),及事後雙方最後達成之協議來請求。蘇俊諺在105 年8月1日以LINE向原告游玉坤表明其補救方案有二:「有二 個方案:一、到25日合約中止,價金返還,陳承諾負責還34 0萬,但其他的費用算我的。二、其他買方要接手,前提是 本週確認可以過戶,公業同意續約,其他人費用願意減半。 買方在確認程序可行後,願意先幫忙清償欠款。方法一的機 率比較高,方法二沒把握!」,亦即早在105年8月1日,被 告蘇俊諺即已承諾,其應該要負其340萬元以外之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105年8月9日寄發台北公館郵局233號存證信函祭 祀公業及並副知被告蘇俊諺,被告蘇俊諺於收受此等存證信 函後,即透過劉致錚建築師約原告出面商談後,雙方即已談 妥,由蘇俊諺負責其中500萬元的清償。即由蘇俊諺開立一 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並持之向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但因為此張本票上未載有「發票日」,是而 遭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2日作成105年司票字第12634號 裁定予以駁回。原告即再次要求蘇俊諺負責,在此情況下, 蘇俊諺才又於105年9月13日開立系爭本票。二、被告蘇俊諺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此為士林地檢署之收案日期)以被告陳 祖賢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涉嫌刑法上之侵占及背信罪為由, 而提出刑事告訴,職是之故,原告至遲應在106年11月6日提 出刑事告訴時,業已知悉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被告陳祖賢蘇俊諺共同侵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此不因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事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時效起算之時點,且原 告復未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惟原告卻遲至110年4月29日方 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消 滅時效,故被告蘇俊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為任何給付 。
 ⒉被告蘇俊諺於103年間獲悉系爭祭祀公業有意將其名下所有系 爭土地出售,故輾轉認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暨房長即被 告陳祖賢。被告陳祖賢向其表示伊能協助爭取被告蘇俊諺與 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機會。被告蘇俊諺遂 於103年10月23日與被告陳祖賢簽立不動產委託整合協議書( 下稱系爭整合協議)。嗣被告蘇俊諺於103年12月20日與系爭 祭祀公業簽署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共同出資買 受人訴外人林銘俊突反悔不買,致被告蘇俊諺無法依約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蘇俊諺劉致錚介紹下知悉原告有 意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便於104年12月17日與被告陳祖賢 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祖賢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向系爭祭祀公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 買權,雙方並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祖賢名下, 原告則給付340萬元予陳祖賢作為借名登記之對價,但若被 告陳祖賢日後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其將無 條件退還原告前開所給付之340萬元。被告陳祖賢於104年12 月2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蔡展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因遭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函覆:「本案公同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 (派下員陳祖賢)。」等語(下稱系爭補正函),系爭祭祀公業 認為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祖賢 ;嗣系爭祭祀公業發函催告被告陳祖賢,而原告及被告陳祖 賢遲未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祭祀公業遂於105年5 月26日與被告陳祖賢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如原告所 稱被告蘇俊諺為爭取時間尋找下一個投資者,遂與被告陳祖 賢共謀而擅自於105年5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陳祖賢與系爭祭祀公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 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蘇俊諺,則被告蘇俊諺自無需為系爭買賣



契約無法遂行負擔賠償責任。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祖賢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並非因被告蘇俊諺之介入所致, 故被告蘇俊諺並未有與陳祖賢共同訛詐原告或其他侵權行為 之不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蘇俊諺陳祖賢共同侵害其已取 得之財產權(即不動產購買權),惟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自無任何財產上絕對權受侵害之情。即便原告有 與被告陳祖賢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日後可能將有取得系爭 土地之或然率,然此亦僅為原告之期待權,並非權利,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祭祀公業因被告陳祖賢無法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而與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陳祖賢依系爭協議書 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40萬元,然因被告陳祖賢無資力清償 ,被告蘇俊諺遂同意簽發面額36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被 告陳祖賢償還前開債務之擔保。原告另要求被告蘇俊諺簽發 面額140萬元本票,作為被告陳祖賢無法全數退還340萬元時 ,原告得向被告蘇俊諺請求額外賠償之依據。被告蘇俊諺分 別於106年3月、6月及7月以匯款、交付現款或以發票人為鉌 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等方式,代被告陳祖賢清償340 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背信 等案件中,亦自承陳祖賢已將340萬元之款項予以歸還,故 被告蘇俊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不復存在,原告 仍持上開2紙本票主張被告蘇俊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360萬元本票包含陳祖賢應返還之340萬元、10萬元之 代書費及10萬元之律師費,惟參諸原告所提收據內容,代書 之費用既為被告陳祖賢所償付,且原告亦未提出律師費用之 相關憑證,可認被告蘇俊諺簽發36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並不存在,故原告起訴被告蘇俊諺給付160萬元中之20 萬元,應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原告於被告蘇俊諺陳祖賢清 償340萬元款項前,業已持36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
 2.被告陳祖賢於系爭協議書內既僅承諾倘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無 法依約完成時,其需無條件退還340萬元予原告,故可證原 告並未要求加計利息一併返還。是原告稱被告蘇俊諺簽發14 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賠償原告給付被告陳祖賢340萬元 之利息,且利息係以月息3分計算,並不可採。被告蘇俊諺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被告陳祖賢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返還原告340萬元,惟該款項既已由被告蘇俊諺代為全數



清償,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蘇俊諺依系爭本票之金額給 付或賠償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 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祖賢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稱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不動產購買權云云,惟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 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要無足採。且原告游 玉坤於106年10月27日對被告陳祖賢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7 年1月31日委請律師陳稱,「…但是105年5月26日之後陳祖賢 卻違背當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擅自解除與祭祀公業的買賣 契約,且並未告知我的告訴人。…卻105年6月初(詳細時間 不詳),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告訴人接獲建 築師以LINE告知陳祖賢早已解除契約,…」,故原告游玉坤 主張被告陳祖賢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至遲當 於106年10月27日即獲悉被告陳祖賢具不法侵權行為,游玉 坤於110年5月6日始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後段為本案 之請求權基礎,當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陳祖賢爰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2.被告陳祖賢依約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以被告陳祖賢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系爭土地,否准被告陳祖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故系爭祭 祀公業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祖賢。又系爭祭祀公業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祖賢,要求14日內辦妥買賣價金及銀行 信託事宜,並依照契約將375租約補償金匯款到信託帳戶, 逾期未辦妥就要解除契約。然被告陳祖賢無資力給付買賣價 金,且被告蘇俊諺亦告知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陳祖 賢始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事。至於嗣後被告蘇俊彥於 同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陳祖賢 無涉。被告陳祖賢並未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要無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稱被告陳祖賢有違約之情事,僅提出原證17簡訊一則對 話為憑,惟依簡訊之內容看不出被告陳祖賢有未通知原告之 情事,故原告以原證17簡訊稱被告陳祖賢有違約之情事云云



,要無足採。另依證人彭浩榮證稱:「(問:陳祖賢有無請 蘇俊諺(原名:蘇俊諺)將存證信函內容轉知游玉坤?)答 :應該有,常理應該要講。」、「(問:(提示原證二十四) 是否見過該紙補正通知書?)答:有。…(問:陳祖賢有無 將該補正通知書轉知蘇俊諺(原名:蘇俊諺)?)答:當然 有。代書也會通知。」、「(問:陳祖賢有無請蘇俊諺(原 名:蘇俊諺)將補正通知書內容轉知游玉坤?)答:常理應 該要跟原告講。」等語,足認被告蘇俊諺經被告陳祖賢及承 辦代書轉知上開事宜,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被告蘇俊諺亦 全程在場,被告蘇俊諺獲悉上開文件及情事後亦有義務告知 原告游玉坤。更遑論,證人彭浩榮亦明確證述,原告游玉坤 概由被告蘇俊諺接洽聯繫,且被告陳祖賢亦已請被告蘇俊諺 轉知原告游玉坤,被告蘇俊諺自當與原告游玉坤接洽聯繫, 是被告陳祖賢應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被告陳祖賢 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資力不足,且原告亦無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故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2.被告陳祖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否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祖賢,故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陳祖賢之事由,且被告陳祖賢亦已依系爭協議書返還340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3.原告稱預期利益之依據為系爭計畫書,惟土地是否會開發成 功仍不得而知,況系爭計畫書僅係記載利潤預估,並非勢能 取得之利益,原告以系爭計畫書作為計算預期利益之依據, 自不可採。故原告稱系爭土地已過戶至別人名下,主張不完 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祖賢於104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同 日原告有交付被告陳祖賢340萬。
 ㈡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祖賢於105年5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被告有返還原告340萬。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
   原告對被告2 人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罹 逾兩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民法第184、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祖賢應給付 160 萬之違約金或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之契約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蘇俊諺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書另成立由被告 蘇俊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60萬之協議,故依該協議請求被 告蘇俊諺給付原告160萬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認定
  ㈠先位聲明
   原告對被告2 人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罹 逾兩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民法第184、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 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 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 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對被告陳祖賢違反系 爭協議書涉嫌刑法上之侵占及背信罪為由,向士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另於107年6月13日以被告蘇俊諺與被告 陳祖賢違反系爭協議書涉嫌刑法上之侵占及背信罪為由,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被告蘇俊諺為該案 刑事被告,此有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之刑事 告訴狀及刑事追加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127 頁),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顯已逾 2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被 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有理由,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祖賢應給付 160 萬之違約金或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之契約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明訂:「祭祀公業陳金蘭就乙 方(即被告陳祖賢)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所為之一切口頭、 書面之通知,乙方均應即時轉知甲方(即原告)」、第3條 第1項則明訂:「本協議簽訂後,任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協 議,否則視同違約,違約一方需按本件土地買賣償金之百 分之二十或已付土地價之兩倍給付對方做為違約罰款。不 能歸究於雙方者除外」,此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就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曾發系爭補正 函與原告,及被告陳祖賢與系爭祭祀公會於105年5月26日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補正函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79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提出105年1月8日與被告陳祖賢之簡訊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主張被告陳祖賢未依系 爭協議書履行相關告知之義務,觀以訊息之內容已提及原 告就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作業及報稅等事宜完全不知情等語 ,足認被告陳祖賢應有殆於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通知原告之 疑義。再參以證人彭浩榮到庭具結證稱:「(問:陳祖賢 有無請蘇俊諺將解除一事轉知游玉坤?)答:我有沒有聽 到我無法回想,蘇俊諺也在場,蘇俊諺一定要跟原告講。 」、「(問:原證2 協議書及原證4 契約簽立以後,陳祖 賢、蘇俊諺有沒有常常跟原告去告知後續簽約以後的進度 ?)答:我不知道,因為原告都是蘇俊諺去聯繫。我沒有 看過,所以我不知道。」、「(問:證人與陳祖賢、蘇俊 諺見面時,討論到協議書及契約,有沒有提到原告的想法 或意見或說法?)答:這我不知道。我們都在討論祭祀公 業的事情,不會討論到原告的意見想法,蘇俊諺陳祖賢 不會跟我講這些。」,是依證人彭浩榮所述,亦難認被告 陳祖賢確實有自行對原告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告知義務 ,或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有告知原告之事實。再查被告 蘇俊諺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案件偵查中,曾 陳稱:「(問:你有無將地政事務所的補正通知書內容告知 游玉坤?)後來我就沒有講,我不是很想講。因為游玉坤已 經知道換成我的名義購買。」(見本院卷㈠第307-310頁) ,足認被告蘇俊諺應未將系爭補正函之內容告知原告游玉 坤,是被告陳祖賢辯稱有要求被告蘇俊諺將系爭補正函之 事宜告知原告云云,應不足採。綜上,被告陳祖賢未舉證 證明有依約告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進行進度及後續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之經過,足認被告陳祖賢確實有違約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陳祖賢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



違約情形,自屬有據。
  ⑵再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陳祖賢 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否則視同違約,違 約一方需按本件土地買賣償金之20%或已付土地價之兩倍給 付對方做為違約罰款,而被告陳祖賢有違約之情事已認定 如前,被告陳祖賢雖辯稱因系爭補正函而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故違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陳祖賢云云,然依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即便有系爭補正函造成系爭買 賣契約無法進行,被告陳祖賢仍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將系爭補正函之事即時告知原告,被告捨此不為而未依 約將系爭補正函及其它系爭買賣契約之進行進度告知原告 ,而逕透過被告蘇俊諺向原告告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 事宜,即有違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本件既無事證以認 定被告陳祖賢與原告有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被 告陳祖賢應屬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中新北市○○市○○區○○段000號、261 號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83,00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1-62 頁),核算土地買賣價金之20%後(經核算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之20%應為16,601,200元),僅請求被告陳祖賢給付違約 金16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陳祖賢雖主張資力不足,及 原告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參以原告所請求為1 60萬,約為上開核算違約金16,601,200元之1/10,足認原 告並未依約請求違約金之全額,自難認定本件有酌減之必 要。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蘇俊諺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書另成立由被告 蘇俊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60萬之協議,故依該協議請求被 告蘇俊諺給付原告160萬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祖賢於105年5月26日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有返還原告340萬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提出手寫收據影本、系爭對話記錄、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89頁、第9 3頁-第95頁、第509頁)主張與被告蘇俊諺協議由被告蘇俊 諺另賠償原告160萬元等情,然經被告蘇俊諺否認兩造有成 立上開協議在卷。觀以系爭對話記錄內容略以:「有兩個 方案一、到25日合約終止,價金返還,陳承諾負責返還340 萬,但其它的費用算我的。…」等語,是依該對話內容解釋 ,至多僅能認定該對話中提及被告陳祖賢返還340萬,及被 告蘇俊諺給付其它費用之意願,並未見兩造有明確達成由 被告蘇俊諺另賠償原告160萬之合意。原告雖以被告蘇俊諺



曾簽立500萬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與原告,故主張除陳祖賢應 返還之340萬外,被告蘇俊諺有賠償160萬與原告之意,惟 上開500萬之本票業經本院認定無效,此有本院民事裁定一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9頁),另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別 為360萬及140萬,經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付之160萬之 賠償金額亦不相符,原告雖陳稱另支出10萬元代書費、10 萬元律師費,故連同尚未給付之系爭本票140萬,共請求被 告給付160萬元等語,惟原告除就10萬元律師費未舉證以實 其說外,依原告所提手寫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57頁)之內 容略為:「茲收到陳祖賢先生為新北市○○市○○區○○段000號 、261號地號二筆建地及同地段239號、259-1號、260號、2 61-3號、262號土地等5筆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祭祀工 業陳金蘭出售之相關手續之代書費。收據候補。」,是觀 以上開手寫收據之內容,除未載明代書費用具體之金額外 ,亦未有載有被告蘇俊諺同意賠償原告代書費用10萬元之 意旨,自難僅憑該手寫收據影本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蘇俊諺間有由被告蘇 俊諺給付原告160萬之協議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祖賢應給付違約金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本院卷㈠第 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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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