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70號
TPDV,110,訴,407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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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0號
原 告 陽方欣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陳冠慈


蔡坤原即淨妍醫美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宣劭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陳冠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蔡坤原即淨妍醫美診所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如下所述之行為係侵害伊之姓名權與 隱私權,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就侵害姓名權 與隱私權部分更正包含侵害姓名權、隱私權與名譽權,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2月27日至被告蔡坤原即淨妍醫美診所(下稱淨妍 診所)接受醫美諮詢服務,原經淨妍診所副理介紹,接受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4,200元之療程,伊為取得贈送項 目乃簽訂合約並付清全額款項,進而產生編號257789之收款 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嗣經訴外人即淨妍診所醫師陳 承謙詳細評估,建議取消若干非必要療程,伊乃依淨妍診所 之行政作業流程先進行全額退款後,復重行簽訂總金額共計 7萬9,200元之療程(下稱7萬9,200元療程)。 ㈡不料被告陳冠慈竟利用其為淨妍診所人員之職務機會,將伊 先前所簽定、內含醫療細項之系爭明細單上傳至個人INSTAG RAM社群軟體,更於其上發佈限時動態並附註惡意嘲諷之用 詞:「給你一百分100寫那麼認真結果作廢整張單(哭臉) 」(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並經大量傳閱與轉載陳冠慈以 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將載有伊簽名之系爭明細單上傳至限時 動態核屬不當使用,不僅公開伊前往醫美診所就診之隱私, 甚至搭配帶有戲謔、公審伊即「陽方欣」意圖之文字,供其 追蹤者瀏覽,足使不特定人將系爭明細單上之簽名「陽方欣 」與伊本人之姓名、主體性產生聯想、連結,並足以特定系 爭明細單之主體即係伊本人,構成對於伊姓名之不當利用並 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況一般社會大眾如接受醫美服務, 不欲人知之隱密性期待尤高,上揭行為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相關規定。陳冠慈前開故意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之隱私權、姓名權與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產生焦慮 、憂鬱、失眠、胸悶、頭暈等症狀,相關壓力創傷亦反應在 腸胃系統,須至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 苦。
 ㈢對此,淨妍診所為陳冠慈之僱用人,卻未確實進行員工教育 與督導、防範個人資料遭不當使用,顯然有所缺失,陳冠慈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淨妍診所亦應與陳冠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淨妍診所保有伊資料檔案,負有澈底保密 之契約義務,詎其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使伊資料遭不法利 用,致伊之姓名權、隱私權與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甚鉅,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針對伊之醫療費用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冠慈所為系爭限時動態,並不屬於諸如干涉原告自己決定 姓名、盜用、冒用原告姓名或對原告姓名有不當使用之行為 ,且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未對原告姓名有任何著墨,無所謂 「使用」、「利用」他人姓名之情事。又姓名權之保障目的 乃為個人所享有個別表徵、區別人己之權利,陳冠慈所為對 於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並無任何影響,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 此與名譽權涉及社會評價貶損及原告所稱他人能辨認出系爭 明細單之消費者為原告均毫無關聯。
 ㈡原告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之時間係於晚間7時41分許,並於隔日 下午4時50分許即刪除。此一時段為一般人休息、就寢以及 上班時間,未受廣泛觀覽或轉載。又依一般INSTAGRAM使用 者之習慣,系爭限時動態之暴露時間至多為4至5秒,存續時 間極低。再者,陳冠慈係將系爭限時動態發佈於其私人非公 開帳號,僅有帳號主體之軟體好友且合乎相關系統設定之人 方得觀覽,一般人無法或難以觸及,資訊散佈力極低。復觀 系爭限時動態左上角之客戶欄位僅有原告之英文名稱「Mand y Yang」,而英文名字「Mandy」經常為人使用,姓氏為「Y ang」之人更是所在多有,並無特定性可言;況原告姓名所 在處為系爭限時動態不起眼之中右下角處,非常不明顯。實 難特定為原告本人,故難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情節重大 可言。
 ㈢另就系爭限時動態之圖片及文字,其題材、事務目的,意在 表達陳冠慈辛苦手寫之系爭明細單,因客戶更改購買項目, 只能整張作廢,僅為抒發工作心情,未對原告所為醫美消費 項目有任何評論、指責或訕笑,難謂構成姓名權、隱私權與 名譽權之侵害。
 ㈣縱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已透過淨妍診所總院長之父 母向原告給付現金7萬9,200元(下稱系爭退款),依民法第 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基於本件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7萬9,2 00元,則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0年2月27日至淨妍診所接受醫美諮詢服務,並簽 訂系爭明細單,嗣取消若干療程先全額退款後,復重行簽訂 7萬9,200元療程。陳冠慈將系爭明細單上傳至個人INSTAGRA M社群軟體等情,有上傳至INSTAGRAM之爭明細單、7萬9,200 元療程收款明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陳冠慈未經同意,逕將伊先前所簽定、內含醫療細 項之系爭明細單上傳至社群軟體並發布系爭限時動態,更於 其上附註惡意嘲諷之用詞供人觀覽,致伊受有姓名權、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侵害。又淨妍診所未確實進行員工教育與督導 並疏於管理資料檔案,亦有缺失,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 權?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㈣被告所為倘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若干?㈤系爭退款是否屬於被告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對原告 所為之賠償而應予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 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 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 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 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侵害其姓名權,無非係 以系爭限時動態上存有記載原告姓名之系爭明細單為其依據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伊對姓名權之授權或同意 ,僅限兩造間服務契約之確立與其後客戶檔案之釐清、履行 狀態之追蹤等相關事宜,逾此範圍均屬不當使用,陳冠慈於 系爭限時動態所附註之文字內容,帶有嘲諷、訕笑之意,顯 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該載 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明細單係原告所親簽,陳冠慈並未盜用、 冒用原告之姓名,難認有何影響原告身分同一性或個別性混 淆之情形。況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並未針對原告之姓名進行 任何表示與評論,核無不當使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 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 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 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 保護名譽之本旨。
 ⒉原告主張陳冠慈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帶有訕笑、嘲諷之文字 內容,且鑑於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之觀念及大眾普遍鄙視、嘲 笑透過後天人工方式改變原先容貌之社會風氣,陳冠慈發佈 系爭限時動態之行為,將使他人知悉伊曾經接受醫美療程, 進而招致負面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頁)。然查,觀諸系爭限時動態內容,畫面中之系爭 明細單以類似批改考卷方式打勾、載以分數100分之字樣, 並於空白處寫上「評語:字體工整」,復於社群軟體之文字 功能加記「給你一百分100」、「寫那麼認真結果作廢整張 單(哭臉)」等字樣。依上開文字內容所示,核屬陳冠慈對 於原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內容縱有嘲諷戲謔,而令原 告感覺不快,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要難認客觀上已 達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 之程度。況且,陳冠慈除上開言語外,並未有使用其他粗鄙 不堪之穢言直接對原告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對原告提出人身攻擊而謾罵,難認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又本院審酌現今台灣社會多元開放,一般民眾對於 醫療美容之接受度普遍提高,非屬禁忌議題,為求美觀接受 醫美服務者所在多有,不至僅因原告進行醫美療程,即生貶 抑、嫌惡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 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 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 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 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9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限時動態,其畫面中之系爭明細單除原告之中、英文 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外,尚記載原告所受醫美療程之 具體項目(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限時動態與原告隱私 極為相關,將上開資訊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 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指之個人資料無訛。本件陳冠慈當可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明細 單,拍攝後編輯並上傳至個人INSTAGRAM社群軟體而發佈系 爭限時動態,以此方式公布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核屬經陳冠慈「蒐集」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復被告並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自發佈 系爭限時動態,將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公布周知之行為,顯 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陳冠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 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 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冠慈係受僱於淨妍 診所擔任服務人員,從事病患資料彙整作業,當屬淨妍診所 業務範圍所為之職務行為;又陳冠慈利用為原告經辦醫療手 續之機會,擅自翻拍系爭明細單、加以註記,並上傳至個人



INSTAGRAM社群軟體,該非法行為顯係陳冠慈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自應認為 係陳冠慈因執行職務,實施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淨妍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冠慈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限時動態之發佈時間為晚間7時41分許,並於 隔日下午4時50分許即刪除,此一時段為一般人休息、就寢 以及上班時間未受廣泛觀覽或轉載。又依一般INSTAGRAM使 用者之習慣,系爭限時動態之暴露時間至多為4至5秒,存續 時間極低。且系爭限時動態乃發佈於個人非公開帳戶,僅有 符合社群軟體系統限制之特定好友得以查看,一般人無法觀 覽其內容,難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更無情節重大可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惟查,系爭限時動態由於社群 軟體之輪播機制固有一定秒數限制,然資訊暴露之時間長短 將因個別使用者使用習慣之不同而有差異,可得接觸之時間 並非僅限於4至5秒。況於系爭限時動態刪除之前,仍得為合 乎系統設定之使用者所搜尋查看並得反覆回放,資訊散佈力 道非弱。復衡諸常情,晚間7時41分起亦為多數民眾下班通 勤、用餐及休閒時間,可得利用上開時間觀看系爭限時動態 之人不在少數。又被告自承其社群軟體追蹤人數達893人(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87頁),縱非一般大眾可自由觀覽並 扣除因系統限制而未能接觸者,可得查看系爭限時動態之人 數仍達相當規模,難謂未對原告隱私權構成重大侵害。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限時動態所示英文名字「Mandy」及英文姓氏Yang」,均為常見之英文姓名,並無特定性可言。且原告 姓名所在處並不起眼,難認有隱私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頁)。然查,依系爭限時動態畫面中之系爭明細單原 告之中、英文姓名均清晰可見,且分別位於畫面左上角及中 間靠右位置,並非不起眼,又「Mandy Yang」、「Mandy 楊 方欣」等文字之字體較諸系爭明細單下方之契約條款、說明 為大,尚非難以辨識。況系爭限時動態除原告之中、英文姓 名以外,尚有原告之出生日期與病歷號碼,將前揭資訊彼此 對照、勾稽,已足特定為原告個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有誤會,不可採信。
 ㈣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 之。
 ⒉醫療費用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所影響,惟恐他人異樣 眼光,身心遭受極大戕害,產生焦慮、憂鬱、失眠、胸悶、 頭暈等症狀,相關壓力創傷亦反應在原告之腸胃系統,須至 醫院求診,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並提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影本等為證。然原告所述病症 之發生原因眾多,且原告是否確因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 之行為而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未臻明確,原告此部 分舉證容有未足,尚難認定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隱私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與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考量陳冠慈所不當揭露者,除中、 英文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外外,尚包含原 告所受各種醫美療程之具體項目此等敏感性資訊,併審酌被 告之舉造成原告隱私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系爭退款是否屬於被告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對原告所為之賠償 ,而應予扣除?
 ⒈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另抗辯: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然兩造曾於110年3月1日進行會面協商,由被告給付系爭退 款與原告,用以作為本件原因事實之補償,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本件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退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頁、第290至291頁、第302頁)。原告則主張: 被告之所以給付系爭退款與原告,係因兩造先前之醫美服務 存在醫療瑕疵,與本件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應予扣 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301至302頁、第309至3 13頁)。
 ⒉針對兩造於110年3月1日所進行會面協商,被告提出當日錄音 檔及錄音譯文(以下合稱系爭錄音)作為證據。原告則以系 爭錄音乃係未經原告同意所逕行錄製,欠缺證據能力。按民 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錄音為兩造間協商之談話錄音,其主要內容並未涉及高 度私密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且被告並無持續長時間、廣泛地錄製,是前開錄製行為, 固對原告隱私有所影響,然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尚難認被告之錄音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 前揭說明,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 ⒊觀諸系爭錄音(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並未明確指出被 告給付系爭退款旨在賠償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於 系爭錄音26分00秒處稱:「...不能PO,任何東西,屬於你 們的,這是你們淨妍的這個,我們叫做confidential,這個 是個人的資料,你們不能對任何病人的資料做任何,尤其我 朋友的名字也在上面,我的名字中文、英文統統在上面。還 給我評分,很諷刺呢,這個叫做什麼?打分數打勾勾,評語 ,好,然後給你100分,這個是有問題的...」、於系爭錄音 28分20秒處稱:「...現在就看你們現在第一步,我剛剛提 到的,看是怎麼樣,如果說可以我們今天先刷退...」等語 。訴外人即被告淨妍公司總院長之父陳正清,於系爭錄音28 分20秒處亦以:「...沒有關係啦,我等一下就領給他,這 個就全部現金給他,好不好?可以啦,我那個現金給他就好 了,ok好,看多少錢,我拿過就好了,不用啦,我現在現金 ,就不用在這邊刷不刷了,你現在看多少錢,你去計價看是



幾十萬還幾萬?...7萬9千多,這個沒有要緊,我來去領一 下,這樣就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雙 方於協商過程中固然提及本件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與系 爭退款相關事宜。惟被告給付系爭退款可能之原因眾多,非 僅獨基於本件發布系爭限時動態之行為一隅,而縱觀系爭錄 音,淨妍診所相關人員並未言明系爭退款意在賠償原告本件 之損害。況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淨妍診所總院長表嫂 王宛司、訴外人即淨妍診所經理李龍懿於110年2月28日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可知,兩造於110年3 月1日協商前曾有論及「右側嘴角紋路變很深」此一醫療糾 紛,原告7萬9,200元療程之收款明細單上亦載明「今3/1全 額退費-79200」(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主張係療程瑕 疵之退款,非本件賠償,並非無據。被告雖再抗辯醫療機構 對於醫療瑕疵之認定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均有縝密之程序與流 程,非僅憑病人拍攝之照片遽認具有醫療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頁)。然實務上關於醫療糾紛之處理本將因醫療瑕 疵嚴重與否、牽涉金額之高低、當事人爭議程度...等節, 而於個案情形有所不同,縱使當事人所提相關事證於醫學專 業上難認嚴謹,醫療機構亦可能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與當事 人進行協商、達成和解,故不能僅以原告僅自行拍攝照片而 逕行否定雙方達成共識之可能。再觀諸於系爭錄音43分46秒 處,淨妍診所錄音人員稱:「他在那邊一直刁難,他說我就 是要告啊,他就一直說要提告...剛才說他問他律師朋友是 可以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第412頁),堪認兩 造並未就本件原因事實達成和解或存在放棄訴訟上權益之意 思。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 即難採信。
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即毋庸再審酌其餘請 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冠慈自110年1



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淨妍診所自110年8月2 0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陳冠慈自1 10年12月4日起、淨妍診所自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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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