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22號
TPDV,110,訴,402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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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 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洪哲翔
吳宜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零壹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
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
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哲翔(下與被告吳宜瑾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之雜物清除,吳宜瑾將系
爭土地B部分之雜物清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地上物;又請
吳宜瑾將系爭土地C部分上標示之牆面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後,確認上開系爭土地A、B、C部分合計面積
為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
即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茲依原告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萬7,
040元(見北司補卷第55頁)計算,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14萬3,040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46萬7,040元
=1,214萬3,040元),又原告請求吳宜瑾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14萬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9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萬8,816元,尚不足6萬0,104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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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