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洪淑芬
陳麗美
洪至勇
洪淑華
洪淑玲
洪東榮
洪逢欽
黃慧玲
洪培欽
黃昭霖
黃雅萍
黃郁茹
陳哲健
陳欣瑜
洪明志
洪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
玲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洪傳旺之繼承人洪淑芬 、陳麗美、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洪逢欽、黃 慧玲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至勇、 洪淑華、洪東榮、洪逢欽、黃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 慧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 0年5月20日具狀追加洪傳旺之繼承人洪培欽、黃昭霖、黃雅 萍、黃郁茹、陳哲健、陳欣瑜、洪明志、洪雅慧為被告,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 逢欽、洪至勇、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 、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 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 、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余 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 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 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 人余景登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 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 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經核,原告 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洪淑芬之債權人。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洪傳旺過世 後,協議就洪傳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陳麗美、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 榮、洪逢欽、黃慧玲進行繼承。因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有明顯不利於被告洪淑芬之情形,因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請本 院撤銷之。
㈡又本件應屬撤銷被告等之無償行為,而非屬撤銷拋棄繼承, 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之見解,應無不許原告撤銷之情形。 ㈢被告等雖以被告洪淑芬尚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之情事;且 受有100,000元現金之分配;並受有毋庸支付喪葬費用之利 益等為由,抗辯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應非屬無償行為,惟 被告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實務見解認為殯葬 費用之支出無從據以解釋是否為有償、無償之認定,是被告 之抗辯顯不足採。
㈣另系爭不動產僅洪淑芬、洪文欽、洪培欽等三人未繼承。又 其中洪淑芬、洪文欽皆有積欠原告債務,顯見被告等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為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 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 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 人余景登律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 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 黃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 格自由之表現,非屬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 法行使第244條撤銷權。
㈡又被告洪淑芬係因尚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且並未支付被
繼承人洪傳旺喪葬費等原因,始成立本案之分割協議,是被 告等之分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
㈢另被告洪淑芬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因無法單獨分離,不得訴請撤銷。再者,被告洪淑芬 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 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 期待,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原告不得據此撤銷之。
㈣被告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洪傳旺之繼承人基於渠 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等行使其人格權之行為( 其標的雖是財產,但其他因素緊密涉及人格權),而非僅單 純為被告等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㈤被繼承人洪傳旺遺產中之不動產,除債務人洪淑芬未取得外 ,其他繼承人亦有未取得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本案除洪淑芬、洪文欽兩人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未 繼承洪傳旺遺產,顯為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云云。然除洪 淑芬、洪文欽未取得洪傳旺所遺留之不動產外,繼承人洪培 欽、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陳哲建、陳欣瑜、洪明志、 洪雅慧等八人亦完全未取得不動產持分,而以上八位繼承人 亦無任何債務問題,仍同意不取得不動產持份,顯見原告稱 未取得不動產持份之繼承人,都是為了規避債權人追索,此 一說法並不成立。
⒉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上開八位繼承人與洪淑芬相同,鈞是考量上開家族間情感 、貢獻等因素,而做成不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決定,本質上為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 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 應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㈥被告洪淑芬有取得現金之遺產分配,足證本案協議分配並非 無償行為。
⒈被繼承人洪傳旺遺產當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之部分 ,而該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由被告洪淑芬109年2月 13日領取100,000元(洪淑芬無存摺,故匯入被告洪淑玲之帳 戶),此有被告洪淑華手寫之紀錄及簽名可稽。
⒉被告洪淑芬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份,但針對存款之部分已 領取一定金額,故本案協議分割之部分,並非無償行為,自 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㈠原告為被告洪淑芬之債權人。
㈡被繼承人洪傳旺於109年1月9日死亡,被告等為洪傳旺之繼 承人。
㈢被告等就洪傳旺所遺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 地及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2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協議被告洪淑芬不辦理系爭之繼承登記。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標的? ㈡本件原告得否以洪淑芬債權人身分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標的?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淑芬確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 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已當然承受被繼承 人洪傳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 撤銷者應非拋棄繼承,而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從而,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等所為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確為不利於被告洪淑芬之分割協議且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㈡本件原告得否以洪淑芬債權人身分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12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被告等應係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美、洪逢 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形式觀之,確為不利於被告洪淑芬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以,倘被告洪淑芬確有未分得其他相應 之對價或遺產之情形,該協議即應評價為被告洪淑芬之無償 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被告等雖抗辯:被告洪淑芬應 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之情事;且其受有100,000元現金之 分配;並受有毋庸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等語,惟查,被告等 抗辯被告洪淑芬尚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等語,應屬有利於 被告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等就該借款之借貸內容、金流等, 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等之 判斷;又被告等抗辯被告洪淑芬應受有100,000元現金之分 配等語,雖提出被告洪淑華手寫之紀錄與各被告之簽名為證 ,惟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手寫紀錄,其上未有被告洪淑芬之 簽名,而係記載由被告洪淑玲代為受領;且該手寫紀錄係被 告洪淑華自行填寫,且未有記載日期,應難判斷製作之日期 與真實性,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洪淑芬確實受有100,000元現 金之分配;另被告等抗辯被告洪淑芬應受有毋庸支付喪葬費 用之利益等語,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 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因本件被繼承人洪傳旺尚有附表編號3、4之存款得以支 付其喪葬費用,是本件應無由各繼承人之以自身固有財產負 擔喪葬費用之必要,從而,被告等抗辯被告洪淑芬英受有毋 庸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等情,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協議由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 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確 為明顯不利於被告洪淑芬之分割協議,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等就被告洪淑芬受有相應之對價或遺產之抗辯,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主張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 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 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 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 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 慧玲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 、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屬有據。七、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㈠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 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 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 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 、洪東榮、黃慧玲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 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被繼承人洪傳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01 土地 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122-7地號 總面積1132.00㎡ 40分之1 02 建物 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2094建號 門牌:和平西路二段98巷2弄9號 總面積83.37㎡ 1分之1 03 存款 台灣銀行(南門) 738,476元 04 存款 台灣銀行(南門) 1,48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