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劉書妤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確認車號『PMW-919』之 機車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MAZ-0870』之機車自105年11月 8日起至註銷車牌為止;以及車號『CS-5868』之自小客車自10 3年3月17日起、『APJ-1913』之自用小客車自106年1月5日起 至註銷車牌為止,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確認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申 辦時起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將該2項聲明變更為「確 認車號『PMW-919』之機車自97年9月22日起、『MAZ-0870』之機 車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5年11月8日為止;以及車號『CS-586 8』之自小客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4月9日註銷車牌為 止、『APJ-1913』之自用小客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3 月5日註銷車牌為止,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確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11日起至99年5月14日為 止、『0000-000000』自98年4月11日起、『0000-000000』自99 年11月22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7至388 頁),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12月30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伊 母親賈樂群擔任聯絡人,伊因伊母親與被告為同居關係而同 住一起,被告未經伊同意,為享有(身心障礙者)車輛牌照 稅減免之優惠,竟陸續偽以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PMW-919 」、「MAZ-0870」之機車,以及車牌號碼「CS-5868」、「A PJ-1913」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供己駕駛使用。 被告另以伊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 爭門號)使用。嗣被告陸續有酒駕、交通違規及積欠強制險 、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致伊遭行政執行署追繳,且被告 積欠電話費用未繳,伊因而繳納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 因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系爭門號,系爭車輛及系爭 門號均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且欠費未繳,造成伊陸續遭追繳 而受有損害,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遭追繳之罰鍰、稅金規費等 及行動電話通話費共計26,329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 聲明第1項、第2項及擴張後之聲明第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的媽媽是同居關係,系爭車輛購買登記 都是由原告與她媽媽去辦理,因原告有殘障手冊,所以登記 於原告名下,可以減稅,伊有酒駕紀錄,不能購買汽機車。 機車當時是原告與她媽媽共用,伊也有騎。汽車部分,賓士 C230那台是原告的弟弟在使用,另一台則在伊入監前即已經 報廢很久了,兩台汽車貸款伊都繳完了。行動電話是原告自 己申請,申請門號需要本人攜帶雙證件,原告將電話借給別 人作為犯案工具,伊還幫原告繳了電話費。聲明第3項26,32 9元部分伊願意給付,但需要分期等語為答辯,並聲明:被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享有車輛牌照稅減免之優惠,陸續偽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其名義申請系 爭門號使用,因被告有酒駕、交通違規及積欠強制險、燃料 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致其遭行政執行署追繳,且被告積欠電
話費用未繳,其因而繳納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由於被告才 是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系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故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遭 追繳之罰鍰、稅金規費等及行動電話通話費共計26,329元等 語,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26,329元,否認原告其餘主張, 並以前述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有無理由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係被告偽 其名義辦理登記,系爭門號為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使用等情, 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按「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 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 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為使用牌照稅 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規定,且系爭車輛均曾以原告名 義登記(登記情形詳如附表1),固均可認定為屬實。惟辦 理車籍登記需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正本,而原告僅係輕度心 智障礙,且以其母親為聯絡人,被告復辯稱係原告與其母親 去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則原告是否無擔任系爭車輛登 記名義人之真意,實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 均係被告冒原告名義而辦理登記,其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 下,陸續以原告身心障礙之身分購買車輛得享牌照稅優惠, 「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㈢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稱係因系爭車輛有交通違規、積欠 強制險、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致其遭行政執行署追繳而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應為 實際使用人,與實際所有人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被告既答辯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之罰單是否 均因被告駕駛車輛而遭開單處罰,亦未據原告舉證,則原告 為免除系爭車輛之罰單而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 被告,即難認為正當,亦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自無 從准許,為無理由。
㈣再查系爭門號分別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詳如附表2), 經向各該公司調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申請資料,其中00 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 則均為原告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親自申辦,有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黏貼原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 專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信費 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及黏貼原告身分證、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之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340頁、第 346至356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門號,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門號 自99年11月22日起確實均由被告使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門號自99年11月22日起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為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26,392元部分,已於 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定要給付」原告26, 392元(見本院卷第394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9 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