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劉佩聰
劉承穎
謝翰儀
被 告 連明賢
連明智
連宗林
李雪琴
李美玲
張林絹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林絹子應就被繼承人廖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美玲、連明智應就被繼承人胡野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廖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連家財及其他 繼承人連明賢、連明智、連宗林、李雪琴、李美玲為被告, 並聲明:被繼承人廖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遺產 ,應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嗣訴狀送達後,撤回被代位人連家財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67頁),追加被繼承人廖欵之另一繼承人張林絹子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及就分割遺產之標的追加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 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林絹子應就被繼承人廖欵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李美玲、連明智應就被繼承人胡野樵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㈢被繼承人廖欵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 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連家財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欵之遺 產,應以被繼承人廖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就被繼承人 廖欵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始為適法,且原告基於代位分割被 繼承人廖欵之遺產之目的而追加請求被告張林絹子、李美玲 、連明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連家財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尚未清償,經 原告依法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49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迄至民國110年4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59萬9,416元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欵於 73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李雪琴、李美玲、連明賢及連明智 為被繼承人廖欵之繼承人,連家財、被告連宗林及張林絹子 則為被繼承人廖欵之再轉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廖欵所遺系爭 遺產為被告與連家財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惟 被告張林絹子尚未就被繼承人廖欵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而訴外人胡野樵原為被繼承人廖欵之繼承人,嗣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之108年7月1日死亡,被告李美玲、連明智為胡 野樵之繼承人,亦尚未就渠等所繼承被繼承人胡野樵所遺之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連家財本得請求被告張林絹子就被 繼承人廖欵所遺系爭遺產及被告李美玲、連明智就被繼承人 胡野樵所遺系爭遺產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遺產 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熊湘庭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催收帳卡 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5、53至59、75至361、365至389頁;本院卷二 第73至79、135至155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 年7月2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20186號函附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之原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至52頁 ),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9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 既為連家財之債權人,因連家財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廖欵 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連家財訴請辦理 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廖欵所遺系爭遺產,以供執 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爰斟酌被繼承人廖欵所遺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連家財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欵 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連家 財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並將 連家財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欵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債務人連家財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連家財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按債務人連家財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88 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88 三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88 四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連家財 35分之1 被代位人 2 連明賢 105分之23 3 連明智 105分之33 4 連宗林 35分之1 5 李雪琴 7分之1 6 李美玲 21分之5 7 張林絹子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