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先後提出「民事續行訴訟請求狀
」、「民事續行訴訟陳報狀」、「民事中間判決事陳報」、「民
事中間判決後續行訴訟」等書狀,指摘判決不當,顯係對於本院
判決表示不服。而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提起上訴,
上訴人誤提出上列書狀,仍應視為上訴,以保障其訴訟程序權。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次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