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89號
TPDV,110,訴,3289,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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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基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以嫣趙明真傅愛華董陳紫雲間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日後15日內,在健安新城社區布告欄以A4紙張、WORD新細明體字型大小48號刊登本件判決主文,為期一週。則參諸前揭說明,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至上訴聲明第3項刊登判決主文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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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