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0號
TPDV,110,訴,31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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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清雲
高明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高泉
高泉萬

高春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祭祀公業高佛成民國109年8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高春長與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為未依祭 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於民國100年9月3 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管理人會議時,管理人有原告高清雲 、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 宏基、被告高泉吉、高泉萬及訴外人高德三高兆銘高泉 發(訴外人三人嗣均已歿)等共13人,且於該次會議選出原 告高清雲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代表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未



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召開派下員大會,竟遭他人以「祭祀公 業高佛成派下員大會籌備小組」之名義,寄送109年8月12日 「祭祀公業高佛成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予派下員,偽稱 系爭公業訂於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下稱系爭地點)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 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討論解任第二屆管理人及選 任第三屆管理人。嗣109年8月29日由非合法主席被告高泉吉 主持該次會議,並於會議中以非合法方式作成決議,解任原 告即系爭公業第二屆管理人高清雲等人,另選任被告高春長 、高泉吉、高泉萬(下稱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高德三等共12 人為第三屆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且由被告高泉萬向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送件申請辦理管理人變動備查,被告三人均 於申請文件上用印。系爭派下員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被告高春長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 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又系爭決議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經過 半數之派下員出席,其決議亦屬不成立。縱認系爭派下員大 會係經合法召集,惟其召開程序有諸多違法之事項,系爭決 議亦應予撤銷等語。並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公 業109年8月29日於在系爭地點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 不成立。⒉確認被告高春長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高春 長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先抗辯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為被告高泉吉、高泉萬高德三,他們三人是經全體派下員1/5連署請求開會,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召集開會,是類推適用祭祀公業 條例第31條第2、4項之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系爭決議為有 效、成立等語;嗣於111年2月25日提出書狀,以被告高泉萬 已於111年2月25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取回上開申請管理人 變動備查案之送件資料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無 確認利益;直至111年3月3日始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被告就 原告所請求之確認事項已不爭執且以此狀認諾在案,是原告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非不明確,應認本案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後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三人對於系爭決議不再主張有效,對 於被告高春長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 任關係)不存在亦不爭執,不再主張有效就是承認無效,亦 承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 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 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 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 有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 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 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人雖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承認系爭決議無效,亦承認系爭委任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64頁),惟系爭派下員大會既係由被告 三人以召集人身分所召集,且有353位派下員出席而作成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㈡第865頁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被 告三人於109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111年3月以前 均主張系爭決議為有效、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等人(系 爭公業除外)之第二屆管理人身分復因系爭決議而致生不安 之危險,倘無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 否認之危險,此項危險確既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院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 已當庭表示對於系爭決議不再主張有效,對於系爭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不爭執,不再主張有效就是承認無效,亦承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64頁),顯然係就原告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依其認諾而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另原告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 位之訴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本院依法 應依被告三人就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所為認諾為判決,故原 告之訴為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 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三人 雖已就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依前述被告答辯內容 ,足見被告三人並非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 ,其等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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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