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謝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4,8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道 歉啟事,以12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訴狀送達後,撤回上開第 ㈡項聲明,並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4,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徐 立信安排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以被告當時之 配偶即訴外人黃諠寧外遇為由,指控原告搶奪其配偶,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由如附表所示之 新聞媒體公開報導而散布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不僅影響原告之社交網絡,亦致原告所從事有機蔬果 裁種及銷售事業之訂單流失,較去年同期減少31萬4,8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 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萬4,800元。另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記者會將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散布或 公開陳列展示於在場之各大新聞媒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萬4,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乙事確屬事實,而原告於 兩造私下談判時,曾向被告陳述:「今天若調解談不成,下 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今天我是先帶叔叔來跟你談,下 次若由我爸出面更兇更狠」等語,故被告於系爭記者會只是 轉述當時原告之上開言論內容,況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上並未 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僅以對方稱呼之,而系爭言論 只有部分是出自被告所為,其餘乃記者自己下的標題或結論 ,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提及其與黃諠寧通電話時,從黃諠寧講 的一些言論,感覺上黃諠寧好像不敢回家,原告於通話中亦 有將電話搶過去嗆被告,因此被告才會說其懷疑有人脅迫黃 諠寧,被告只是表達自己的感覺而已,至警政關係良好的部 分,是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調查的結果,另就通姦除罪化之論 述屬被告之意見表達範疇,具公益性且可受公評,被告亦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又被告未曾於系爭記者會出示原告或其父親之照片 ,新聞報導使用之照片是記者自行登入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公 開網站查詢的,不是被告所提供,況原告本就同意於上開網 站公開其照片任由大眾分享觀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經由臺北市議員徐立信安排而召 開系爭記者會,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 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並公開展示 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 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1萬4,800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新聞報導之素材雖與系爭記者會相關,惟觀諸系爭新聞 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均係出自記者之編寫, 自難逕認原告所指系爭新聞報導中侵害其名譽之系爭言論均 係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為之陳述。即便系爭新聞報導中以引 述被告言論方式記載之部分即「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 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 ,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 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投訴人林先生 :『就直接嗆我他家背景,他爸很兇又很狠,警政關係也良 好,背後勢力很硬啊,就是好像通姦除罪化,他沒甚麼在怕 的。』」,亦難遽認記者必係一字不漏照原告當時所述而為 記載,縱認如是,然參以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當時之配偶黃諠 寧發生性行為並生育一子,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 1頁),黃諠寧亦曾私下向被告坦認原告知悉黃諠寧乃有配 偶之人,有被告與黃諠寧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51頁),則被 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家庭破裂; 又兩造於系爭記者會前曾私下就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乙事進 行談判,有當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67 頁),且被告曾以LINE傳送:「昨天打來直接嗆我」、「想 怎樣?」之訊息予黃諠寧,黃諠寧回以:「我知道…」、「 對不起」,被告復有以LINE傳送:「你自己跟他(即原告) 講好」、「不要一直亂嗆」、「他(即原告)目前是做錯事 」等訊息予黃諠寧,黃諠寧回以:「他(即原告)知道」, 被告另有以LINE傳送:「他(即原告)還是一直嗆我」、「 醫院談什麼」、「他(即原告)爸更兇更狠?」、「這是他 (即原告)現在立場應該對我說的話嗎」等訊息予黃諠寧, 黃諠寧則回以:「你不要生氣好嗎」、「他(即原告)不懂 事我知道」,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219、221頁),而黃諠寧亦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 示:「我想回家」、「但是問題是我現在沒辦法回家了」,
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 被告抗辯原告曾於電話中嗆被告,且於兩造私下談判時當面 向被告聲稱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原告 父親很兇很狠等語,並非無稽,是原告於系爭記者會轉述其 親身經歷,且因上開種種跡象,猜測黃諠寧可能受人脅迫而 不敢回家、原告可能因為通姦除罪化而態度不佳等等意見表 達,尚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況由系爭言論內容觀 之,僅以「對方」、「他」代表黃諠寧之外遇對象,並未提 及原告之姓氏或名字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外遇對象個人身分之 資料,雖系爭新聞報導有提及該外遇對家曾為百大青農乙節 ,然單憑此點亦難據以特定系爭新聞報導所指該外遇對象即 為原告,且經本院函詢於系爭記者會在場且製作系爭新聞報 導之其中一家媒體即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 電視臺),關於其如何得知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指介入其婚 姻之第三者之個人訊息乙節,民視電視臺回覆略以:…印象 中投訴人(即被告)應無將相關照片於記者會上散布或公開 陳列展示於出席記者會之新聞媒體記者,而是由臺北市議員 徐立信透過平時與媒體聯繫的LINE群組,主動通知各媒體召 開時間,並提供新聞稿、影音檔案、「曾經入選百大青農」 等相關資料,由於此事距今已久,且非屬重大事件,本公司 系統並無特別保存相關原始檔案,且採訪記者當時相關的LI N紀錄也已刪除,是以,本公司無從提供當時所取得的相關 影音、照片等資料等語,有民視電視臺110年12月6日民視( 新)字第20211206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 足認關於系爭新聞報導所提及百大青農乙節,並非被告於系 爭記者會告知於眾,乃臺北市議員徐立信透過其個人與媒體 聯繫之LINE群組所提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徐立信之行為乃 被告所授意或指示,自不能遽認原告曾入選百大青農之資訊 乃被告所揭露,則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系爭 記者會表明其配偶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或洩露足以特定原告 人別之個資訊息,單由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言論內 容,亦無從得知所指之對象究為何人,難謂原告之人格社會 評價有因系爭言論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
⒉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公開展示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依上開民視電視臺之函覆內容(見 本院卷第321頁),明確表示被告應無將相關照片於系爭記 者會上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出席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媒體記 者,足認被告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肖像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4,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發表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之言論內容 報導左列言論之新聞媒體暨證據所在卷頁 一 「對方給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甚至懷疑妻子遭人脅迫,連家都不敢回。」 TVBS視電臺於110年2月9日發布之影音新聞,並刊載於TVBS新聞網之電子網站(見原證1,即本院卷第25至31頁)。 二 「…,對方幾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投訴人林先生:『就直接嗆我他家背景,他爸很兇又很狠,警政關係也良好,背後勢力很硬啊,就是好像通姦除罪化,他沒甚麼在怕的。』」 三立新聞臺於110年2月9日發布之影音新聞,並刊載於三立新聞網之電子網站(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33至39頁)。 三 「對方幾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甚至懷疑妻子遭人脅迫,連家都不敢回。」 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2月9日在其「LINE TODAY」新聞平臺上轉載(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41至47頁)。 四 「…人夫找小王竟被嗆:通姦除罪化了」、「…男子還被妻子的外遇對象嗆聲,說現在通姦除罪化,能拿他怎麼樣。」 民視電視臺於110年2月9日發布之影音新聞,並刊載於民視新聞網之電子網站,同時更上傳至國際影音平臺「YouTube」供不特定之公眾觀看(見原證4,即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五 「對方幾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甚至懷疑妻子遭人脅迫,連家都不敢回。」 國際網路平臺「yahoo!」轉載原證1所示TVBS之網站連結(見原證5,即本院卷第55至57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