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鄭喬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雅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鄭喬云之上訴駁回。
二、上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鄭喬云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4月1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於同年4月22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詎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