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27號
TPDV,110,訴,1827,202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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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周福

陳曉民
被 告 張寶林
陳碧蓮

被 告 郭瑄

郭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敏生
鄭盈芬
被 告 郭芷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敏宗
吳玉珮
被 告 郭明貴
郭明祥

郭進雄
郭進德

郭富雄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君隆
被 告 郭文駿
郭源盛
郭源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映
被 告 吳咸享
鄭全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鄭富恩


鄭雅禎
林肯加
陳曉豐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曉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所涉土地在本院轄內之新北市新店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401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被告郭映岑於起訴時就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同 段其他系爭土地以下均稱系爭某地號)之應有部分為2/45,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7日拍賣取得被告鄭富恩就 該地之應有部分2/75,故郭映岑現今就該地之應有部分有16 /225,此對照系爭174地號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4月6日 之登記資料即明(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137頁),上開移 轉之事實,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但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鄭 富恩應有部分之郭映岑,亦有效力。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 號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件四(見店司調卷第65-69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調整其分割方案,最終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497頁),核其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變更。四、原告周福來、被告全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原告陳曉民之聲請,准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為相鄰之 土地,兩造為其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告2人 具有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利於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細 分、零碎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該5筆土地,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方案一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171、173、174、175、175-1 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映岑、郭源盛郭源榮陳稱:因為系爭174地號上有郭 明祥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6 號房屋)、郭映岑一家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母郭清子,下稱15-12號房 屋),兩家分開居住並各自耕種,並未同居共財,盼能將兩 家之土地分割出來,故以附圖方案一為基礎,從15-6、15-1 2號房屋間取直線,將系爭174地號再行分割,詳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171、173、174、175、175- 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㈡被告郭明祥郭進雄郭進德郭富雄郭文駿陳稱:希望 能將系爭174地號上分割為兩部分,詳如郭映岑所述。但以 郭映岑之方案劃分,分割線會經過15-6號房屋的水塔,希望 能保留水塔,改依附圖方案三方式分割,如此郭映岑及家人 仍可從另一邊出入,不影響活動、通行。另外,原告曾承諾 負擔訴訟費用、土地登記費用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171、173、174、175、175-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三 所示。
 ㈢被告吳咸享陳稱:同意郭映岑主張。
 ㈣被告張寶林林肯加、陳曉豐、陳碧蓮郭瑄泰、郭萱翎、 郭敏生鄭盈芬郭芷妍、郭敏宗、吳玉珮郭明貴未到庭 辯論,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林義順未到庭辯論,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鄭全成未到庭辯論,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對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鄭雅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合併分割之要件: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6項 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⒉所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⑴「相鄰」一詞之意義,不應只限於「地界相連」(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等規定)之情形。因 為「相鄰」在社會上的理解上,是指「互相接近」(見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並不一定限於邊 界、邊緣緊密相連的狀態。民法第824條第6項特意選用 「相鄰」的用語,而非地政法規中已經存在的「地界相 連」一詞,可見兩者並非完全相同,在解釋上應該參考 社會上一般人的理解、認知,不應過度限縮。再者,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在土地互相接近的情形下,當事人本 來可以整體利用,若認為只要地界不相連,就不能合併 分割,可能會導致土地零碎化,並使當事人分得的土地 散落各處,如此當事人將無法整體利用,將妨害經濟效 率。因此,不論從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來看,上述「相 鄰」均應解釋為「互相接近」。
   ⑵從附圖來看,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中,系爭175 、175-1地號間地界相連、系爭173、174地號地界相連 ,上述兩組土地與系爭171地號間,分別夾有同小段168 -1、174-1、164-1地號土地。然而,同小段168-1、174 -1、164-1地號都是狹窄的產業道路,此參閱現場照片 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23-227頁),這些產業道路實際 上並不妨礙土地的整體利用,系爭171、173、174、175 、175-1地號土地距離仍然十分接近,應整體利用,始 能促進效率。此外,系爭171、173 、174、175、175-1 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6-46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因此,系爭171、173、174、175、 175-1地號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無 誤,可以合併分割。
  ⒊本件原告周福來具有系爭171、173 、174 、175地號之應 有部分,原告陳曉民具有系爭171、175-1地號之應有部分 ,兩人具有共同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之訴訟權能。又被告除 鄭雅禎未曾表示意見以外,均已到庭、具狀明確陳稱同意 合併分割,或是在履勘時到場協調分割方案,卻未曾異議 ,足以認定有同意合併分割之意思,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頁碼」欄所載。經統計後,系爭171、173 、175、175-1 地號之共有人已經全數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74地號中同 意合併分割的共有人應有部分也達到97.33%,同意者已過 半數。
  ⒋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均為「新店水源特定



區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風景區」,屬於 都市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3558號函及所附使用分 區圖、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110141 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6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 3659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卷二第1 9-22頁)。又該5筆土地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亦非 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限制,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 00481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據 此可知,法令上並未規定該5筆土地不得分割。此外,該5 筆土地除了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5-6、15-12號房屋以 外,其他部分都是用來種植綠竹筍、蔬菜,業經本院受命 法官勘驗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且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213-227頁),從使用目的來 看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的契約。因 此,該5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⒌據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土地,確屬合法有據。 ㈡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⒉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當事人提出如附圖所示3個分割方 案,其中關於系爭171、173、175、175-1地號之分割,各 當事人意見相同,差別只在於系爭174地號如何分割。因 為系爭174地號上有郭明祥之15-6號房屋、郭清子郭映 岑母親)之15-12號房屋,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明白( 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 院卷二第215-22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329、331頁)。兩戶人家雖為親戚,但分開居 住,分別耕種自己的土地,故希望分割系爭174地號,使 兩家人共有的土地分開,以便居住、利用,詳如附圖方案 二、三所示。因為他們都在現場實際居住、使用土地,應 該尊重他們的意願。
  ⒊至於附圖方案二、三之H、I間的地界應該如何劃分?H、I 間的地界會從系爭15-6、15-12號房屋間的空地切過,中 間目前用來放置水塔、堆放雜物,並有架設曬衣竿,供兩 戶人家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如果採取附圖方案三的劃分方式,會導致地界過於貼 近15-12號房屋,使該屋的住戶通行不便,且無法使用空 地。如果採取附圖方案二的劃分方式,可以使兩戶人家都 能夠保有一定的使用空間,雖然地界會經過系爭15-6號房 屋的水塔,但該水塔可以移動,移動水塔也不會造成太大 的損害。因此,本院認為以附圖方案二的分割方法,最為 適當。
  ⒋附圖方案一、二、三都是原物分割,也就是依照共有人原 本的應有部分去折算面積之後,在相同的比例之下去分配 ,而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不僅原本的用 途相同,位置相近,其公告地價均相同,有地價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0-474頁),可見兩造分得的土地 價值與其原本的應有部分相當,不必依照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再行諭知金錢補償。
 ㈢原告陳曉民、被告陳曉豐雖曾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3日 以系爭171、17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洪村山設定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515-516 、533-534頁),但該抵押權已於111年4月25日塗銷完畢,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登記卷宗在 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566-568、573、590、601、617、636 -638、640-646頁),故不影響本件分割。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各項情事,認為以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最為 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其立法理由在於:「按訴訟費 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 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以民 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 ,故明定法院有裁量權。然而,若一造當事人自願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鑑於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非訟性質、以及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之法理,應無不許之理。原告陳曉民在 本件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同意負擔訴訟費 用」(見本院卷二第499頁),雖然是承諾由其負擔「全部



」費用,但訴訟費用本來就是財產上的利益,陳曉民得自行 處分、負擔,其自願承擔費用,應予尊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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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