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99號
TPDV,110,訴,1799,2022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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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李愛卿
訴訟代理人 王郭權
被 告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55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首,邀集原告及其他訴外人 參與系爭合會,並於各開標日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住所開標。系爭合會均採內標制(即俗稱活會會員 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被告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 宜,會款係向會員以繳納現金方式收取,或匯款至被告設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原告均按 時繳交會款。嗣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虛列系爭合會會員及冒名標會之方式詐取會款, 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導致系爭合會倒會,使 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 書狀及先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原告確實曾交付被告會 款,而被告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得標款項交予應得之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會有虛列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 數、會員身分,或矇騙會員加入,或冒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 款之行為,致使不知情含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餘活會會員等 情,並聲請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含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卷宗全卷參閱,而被告 固不否認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合會,惟否認有何 不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擔任會首虛列「林小偑」、「陳阿燕」、「王天賜」、 「郭美珠」或「林依妹」為會員,或冒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 款之方式,分別接續於合會標會時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 其所指稱之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會款,嗣被告周轉 不靈,系爭合會皆於106年12月停會,各活會會員始察覺有 異,經相互聯繫後,方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勾稽刑事卷內 有關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鄭素貞、林李香李阿源李富貴林余月華等人之陳述,佐以被告使用之人頭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林小偑」、「陳阿燕」(3會)、 「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同 表編號2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郭美珠」、「林依妹」、 「林小偑」、「陳阿燕」(2會)、「王天賜」;同表編號3 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陳阿燕」(2會)、「王天賜」, 均無人認識、聽聞或到場投標、開標。再者,被告為系爭合 會之會首,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以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 對會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諉為 不知,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系爭合會會員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 法及各次得標情形,則是否有「林小偑」、「陳阿燕」、「



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等會員,顯非無疑,當 可徵上開「林小偑」等人應係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 ⒉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 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 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 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 ,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 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本件被 告召集之系爭合會,雖允許一戶多名會員參與,然此應使其 他會員得以知悉,倘隱瞞此情,再以虛偽人名加入,即難謂 無詐術之實行,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 會,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 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 加入系爭合會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 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應堪認定。
 ⒊又按民間互助會會首冒標會款時,對於活會會員佯稱某某人  得標,使之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  即有冒標施詐之情事,但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  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  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未供陳系爭合會  各歷次實際得標會員姓名,然本院從刑事卷內原告及訴外人  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李阿源林政志、林  余月華李富貴、蔡水花林豐德、蔡水花於刑事一、二審  分別證稱其等就系爭合會之活會數,尚各有29會、21會、25 會,再對照各系爭合會進行至106年12月1日即停會計算,之 後之活會數各仍有22會、16會、24會,顯然均小於上開證人 所證述之活會總數,可見被告於系爭合會分別有冒標7會、5 會、1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未供陳系爭合會各歷次係由何會員得標及各次得標金 額為何一情,致無從確認何位虛列會員於何期日以多少標金 得標。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參以本 件原告於刑事一審陳稱其就各次會期標息均問過被告後紀錄 等情,比對各合會已標期數及已知之死會、活會會員數,得 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虛列會員、冒用實際會員名義投標情事, 因而詐得原告及其他各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是被告辯稱其 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得標款項交予應得之人云云,即無可 採信,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確有虛列系爭合會會員、冒標會款之事實,是其係以 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所指,而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前 開不法行為,而詐取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二者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疑,惟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 金計算應付金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 應以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實際交付之活會會款以計算其損害額 。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各2會、2會、3會,均為活會,此有前 述刑事卷宗可查,則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虛列會員及 冒名標會時,原告當期因尚屬活會所繳納予被告之會款,即 屬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3萬0,332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原告被詐欺金額」欄所示),惟因原告於本件僅請 求307萬元,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一:
編號 標會起始日 總會數 每會金額(新台幣) 開標日 制度 結束日 備註 1 104年5月15日 61 2萬元 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 內標制 108年4月15日 2 105年1月1日 42 3萬元 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 內標制 107年12月20日 3 105年11月10日 38 3萬元 每月10日 內標制 108年11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總會數 每會金額 (新臺幣) 已標會數 參加會數 原告被詐欺金額 (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金額 互助會1 61 2萬元(平均每月得標標息2,678元) 39 2 1萬7,322元×39×2=135萬1,116元 互助會2 42 3萬元(平均每月得標標息4,317元) 26 2 2萬5,683元×26×2=133萬5,516元 互助會3 38 3萬元(平均每月得標標息5,150元) 14 3 2萬4,850元×14×3=104萬3,700元 合計 373萬0,332元
備註:
⒈已標會數: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 判決附表二之二所載「倒會時已死會數」。 
⒉平均每月標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所載當期標息,經加總後平均值,元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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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