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85號
TPDV,110,訴,1485,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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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白添斌

被 告 詹靜宜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賴衍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妍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於購屋後之民國103年許進行房屋施工,致系 爭房屋之天花板龜裂、泥塊剝落、滲漏水,影響原告與家人 居住品質甚鉅,並損壞個人物品及家具,被告應賠償原告⑴ 整修房屋及整修期間搬遷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⑵家中受汙染的食物及其他物品共6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共計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自數年前起即 有天花板剝落、漏水、龜裂、泥塊掉落等嚴重影響居住之情 況,或證明前揭狀況係因被告裝潢4樓房屋所致,且原告拒 絕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後,迄今亦仍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裝潢施工所致 」之相關事證,難認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遑論據以證明原 告因此確實受有500萬元損害,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龜裂、泥塊剝落、 滲漏水係因被告於103年施工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施工,致原告系爭房屋天 花板龜裂、泥塊剝落、滲漏水,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9至17頁,本 院卷第73至79頁),然此照片至多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 、泥塊剝落、滲漏水之情事,尚無從推斷上開情形發生原因 為何。房屋損壞原因多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系爭 房屋損壞原因為何,故無法認定被告施工,致系爭房屋損壞 等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院囑託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初勘後表示經評估可以鑑定 ,惟資料不足,尚需另作其他試驗及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 215頁),嗣經原告表示不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17頁) ,是本件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責任歸屬及因果關係仍屬未 明,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舉證 被告於103年間施工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泥塊剝落、滲 漏水之事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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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