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24號
TPDV,110,訴,1024,202205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
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育良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簡萌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
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5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維多利亞酒吧,持開山刀朝原告頭部、 身體砍殺,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顱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係故意侵害原告生命、身體、 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8、178至179頁):㈠、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28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維多利亞酒吧,持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原告頭部揮 砍數刀(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共3



處:1.左前臂外側約2x1公分弧形;2.左前臂外側約6x6公分 圓形,傷及韌帶4條併左尺骨開放性骨折;3.左手掌緣小指 側約4x2公分,傷及韌帶2 條及部分手掌肌肉及第五指掌骨 骨折)併肌肉及肌腱斷裂、頭皮多處大範圍撕裂傷(共5處 :1.右前額約5x0.2公分;2.左耳後約8x4公分弧形;3.左側 臉約3x1公分線形;4.左下巴約3x1公分線形;5.左側頭皮約 9x1公分線形)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背部撕裂傷約1 0x1公分線狀淺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 院卷第13至23、107至110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被告並因系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犯殺人未遂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107至 110頁),故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參釋 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111年憲判字第1號理由第16段 )及法律保障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 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178頁),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 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3所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觀諸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至該院急診,同日施行 手術,翌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月10日出院,活動時需穿 著副木固定,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則依醫囑所 載休養期間及追蹤治療方式,原告是否確因所受系爭傷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要非無疑。又經本院先後委請亞東醫院、臺 大醫院鑑定,均經原告具狀表明考量鑑定須往返臺北及高雄 數次,以及被告無資力賠付原告等情,向本院撤回鑑定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99、15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該不利益即應歸於原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範。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前開設飲料店,年銷售額為221,400元 ,原告109年度僅有所得1,484元,其餘年度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被告近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個資卷),兼 衡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為系爭行為之原因、系爭行為之嚴 重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 醫療費用60,352元、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1 ,400元、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共1,081,7 52元(計算式:60,352+221,400+800,000=1,081,752)。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身體權之侵害,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准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60,352元 60,352元 附民卷第23、25頁反面至29頁 2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21,400元 221,400元 附民卷第25頁 3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3,218,248元 0元 無 4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80萬元 合計 500萬元 1,081,75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