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大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煒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鍵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趙濰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大煒之女友,並有代理 上訴人之權限。趙濰佳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代理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 上訴人應允之,並於同年月16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兩造並書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6日返還系爭借款,並 由趙濰佳代理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蓋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 黃大煒等印文後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 上訴人基於情誼主動以律師函表示展延清償期至109年4月16 日,迄今上訴人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用以給付其投資訴外人王志 伯餐廳之投資款,因上訴人無資金足以支付,才向被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為協助王志伯 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擔保王志伯之借款債務等語。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王志伯於108年9月間因配偶罹癌、餐 廳虧損而四處借貸,系爭借款乃其透過趙濰佳協調向被上訴 人借款,實際借款人乃王志伯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知悉 趙濰佳為黃大煒之女友,且獲授權代理上訴人,故要求系爭 借款需先匯入上訴人帳戶且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借據,始允借
款,故上訴人雖於借據上用印,性質上屬為王志伯之借款為 保證,於被上訴人向王志伯追償欠款前,上訴人主張先訴抗 辯權拒絕清償。況黃大煒為外國人,於我國進行投資受有法 令限制,上訴人營業項目亦與餐廳經營無關,被上訴人主張 投資餐廳一事始終停留於洽談階段,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亦 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濰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大煒之女友,有代理上訴人之 權限。
㈡趙濰佳有參與向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之過程 。
㈢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0月16日匯出系爭借款至上訴人帳戶( 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
㈣上訴人有委託訴外人劉承翰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29萬元至王 志伯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15頁)。
㈤上訴人有在借據上蓋章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司促卷 第11頁)。
㈥趙濰佳與被上訴人有被證2(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4頁)之 對話內容。
㈦趙濰佳與王志伯有被證1(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103頁)之對 話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系爭 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系爭借款,並在系 爭借據上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復佐以系爭借據內容明載: 「于中華民國108年十月十五日茲向林家鍵借支新台幣三十 萬元正,並此約定中華民國109年元月16日前無息還款」, 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等情為積極之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 。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王志伯,上訴人僅係為 王志伯之借款為保證等語,並提出趙濰佳分別與王志伯、被 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系爭借據既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支系爭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間等內容,已如前述,其上未見 有記載實際借款人為王志伯,或上訴人於王志伯不履行借款 債務時,由上訴人負保證之意,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又證人趙濰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王志伯向被 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擔保才簽系爭借據,其 認知是擔保王志伯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 ) ,惟趙濰佳於108年10月16日以語音訊息向王志伯陳稱: 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後再借款予王志伯等語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趙濰佳與王志伯間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 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63頁),顯見 趙濰佳與被上訴人洽談商借系爭借款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 款之借用人為上訴人,並非王志伯,上訴人亦非王志伯借款 之保證人,尚難遽以證人趙濰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究係用 以投資王志伯之餐廳,或出借予王志伯,僅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動機、目的,均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 ,故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人為王志伯,其僅就王志伯之 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律師函延展上訴 人清償期至109年4月16日乙節,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系爭借款至109年4月16 日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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