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石忠勝
被 上訴人 陳正家
陳君瑜(即何灣嵐之承受訴訟人)
何淼涓(即何灣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中豪
被 上訴人 何中堃(即何灣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正家、何灣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何灣嵐於民國109年2月24 日死亡,乃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君瑜、何淼涓、何中堃 於繼承何灣嵐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正家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上訴人所 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何淼涓、何中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正家、何灣嵐於107年九合一地方選舉時,以放置 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央管理委員會 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方式,散發並任人閱覽記載: 「石忠勝,你方才在庭上居然對法官說你每天中午在健康便 利站的女護士更衣室裡睡覺、休息,你豔福不淺啊!你實在 是太無恥、太不要臉了。』現本人遵照法官囑咐,鄭重對石 里長表示道歉之意。本人何灣嵐…」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下 稱系爭文宣),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因此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陳正家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禁止任何人在投票所四週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 投票或不投票等行為,竟於107年11月24日臺北市第13屆里 長選舉日,在臺北市○○區○○里0000號投開票所30公尺內,未 經上訴人同意拍攝上訴人投票過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 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正 家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正家:上訴人與何灣嵐多年前有訴訟案,何灣嵐 將系爭文宣放置在中央管委會辦公室,希望我影印並發放, 我並未答應,故沒有發放;另上訴人所稱侵害肖像權之照片 ,並非是我拍攝,是他人提供的,但我已經忘記何人提供等 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陳君瑜:107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何灣嵐有到大 安分局接受詢問,其有提到這只是他與被上訴人陳正家間的 諮詢往來,是否有發放還要問律師的意見,可見其等並無發 放的意思,且何灣嵐也提到再三強調不要發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何淼涓、何中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後,並命被上訴人陳君瑜、何淼涓、何中堃應於繼承何 灣嵐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正家連帶給付上訴人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陳正家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正家、陳君瑜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何 淼涓、何中堃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家、何灣嵐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陳正家侵害上訴人 肖像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家、何灣嵐以上開方式發放、散 佈系爭文宣,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文宣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然 系爭文宣既係放置在系爭辦公室內之1個紙箱內,有照片為 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13至 117頁),難認有任人閱覽之意,且上訴人亦自承:沒有聽 說有其他民眾在系爭辦公室以外之地方收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正家、何灣嵐並 未發放、散佈系爭文宣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家未經上訴人同意拍攝上訴人 投票過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固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惟被上訴人 既否認該等照片為其所拍攝,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 照確係被上訴人陳正家所拍攝,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家、何灣嵐以上開方式發 放、散佈系爭文宣,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受有損 害,以及被上訴人陳正家未經上訴人同意拍攝上訴人投票過 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均尚不 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君瑜、何淼涓、何中堃於繼承何灣嵐所得 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正家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正家給付 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