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8號
TPDV,110,簡上,3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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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麗莎


被 上訴人 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雲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新店市花園 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秀雲,並經該 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94年5月14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並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業經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為系 爭社區桃李一路7號、花園十路1段5之202號等建物之所有權 人 ,即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約 束。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房屋



權狀登記面積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5元繳交管理費, 最高收取90坪,惟上訴人未按系爭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自 97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9萬2835元,而 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 費,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等規定及系爭規約第9條、第10條第1款等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5元及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向其承租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 號建物作為倉庫,其中1000元用以抵繳管理費,惟被上訴人 係以每月2000元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亦未曾同意以租金 抵繳管理費,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係以每月2000 元承租上開建物,上訴人說詞已有前後不一。又系爭規約第 9條第12款約定若被上訴人解散時,扣除各項公共支付後, 依所有權比例發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知管理費非屬被上 訴人之獨立財產,而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 , 此與一般定期給付有別,當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以租金對被上訴人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可視為對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時效亦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倘法院認管理費適用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則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 為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故上 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社區花園十路 1段5之202號建物隸屬於系爭社區長青樓,上訴人已向長青 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該建物之管理費。再者,十餘年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號建物,租金每月3000元,當時被上 訴人總幹事黃俊豪口頭向上訴人稱其中1000元抵繳上訴人應 納管理費,另2000元則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已用此 變相方法繳納管理費多年,均未見被上訴人追討,故上訴人 自始至終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之前以租金取代管理費之口 頭契約存在,且103月9月6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94年5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規約,並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經臺北縣政府以 94年8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3331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同意備查。
㈡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號、花園十路1段5之202號等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社區自94年起即已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之公共基金標 準,依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權狀登記面積收取以每坪每 月15元計算之管理費,最高收取90坪。
㈣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未繳納系爭社區桃 李一路7號之管理費;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未 繳納系爭社區花園十路1段5之202號之管理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明。查上訴 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系爭規約第9條約定自 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作為社區公共基金,而上訴人自97年9月1 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未繳納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號之管理 費5萬1435元,而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未繳納 系爭社區花園十路1段5之202號之管理費4萬1400元,合計為 9萬283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社 區花園十路1段5之202號建物之管理費已向長青樓管理委員 會繳納,而被上訴人於10多年前透過當時之總幹事黃俊豪向 其承租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號建物作為倉庫,雙方口頭約定 每月租金3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抵繳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 ,另2000元則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故上訴人並未積欠管 理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社區花園十路1段5之202號建物之管理費已 向長青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65頁),而就上開收據以觀,其上品名分別記載「 管理費107年1月-12月」、「長青樓管理費106年10月-107年



9月」,金額分別為500元、2000元,並蓋有花園新城長青樓 管理委員會之大印,然上開款項均以管理費稱之,且收取期 間重疊,每月收取金額與系爭規約所約定做為社區公共基金 之管理費計算金額完全不同,亦未載明係繳納何建物之管理 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開款項為長青樓住戶以互助會 形式,收取公共空間清潔及維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 ),顯與系爭規約所約定之公共基金用途不相一致,故上訴 人於107年所繳納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社區花園十路1段5之2 02號建物管理費實非無疑,且亦與上訴人陳稱已以出租系爭 社區桃李一路7號建物之部分租金抵繳其所有2間建物管理費 等語相互矛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達成以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號建物之租 金1000元抵繳其所有2間建物管理費之合意等語,然上訴人 於原審時已自承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0000○○○○○○○○○○ ○○區○○○路0號做為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且質之 證人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渠自93年起至99年8、9 月止,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於98年秋天被上訴人有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號建物做為存放園丁所用器具,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是2000元,渠沒有印象上訴人有以該建物 租金抵繳管理費之情形,如果有約定,會記載在租約裏,渠 沒有跟上訴人說過每月租金是3000元,其中1000元抵繳上訴 人所有建物之管理費,渠沒有權限未經過管委會同意就單獨 決定調漲租金,也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頁至第191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一般費 用報支單(財P表),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社區桃李一路,於98年8月19日給付上訴人押租金4000元、 月租金2000元,並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月租金2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5頁 ),均核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社區桃李一路7 號之每月租金為2000元,且未與上訴人約定以租金抵繳管理 費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 信。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 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 期給付。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



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 開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為 按月繳納,核屬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管理費既係每月定期給付之 債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於上訴人 欠繳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自得定相當期間催繳,詎被上訴 人遲至108年9月5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所請求於103年9月6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03年9月6 日前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社區桃李一路 7號及花園十路1段5之202號等建物面積分別為89.95平方公 尺、98.9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19頁),而上開建物之每月 管理費合計為855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 為4萬6883元(=855元×25/30+855元×5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租金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可視為對債務之承認,應中斷時效,倘管理費適用5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回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故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以租金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在被上訴人 起訴後,此時被上訴人就103年9月6日前債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自無中斷時效之適用,且上訴人亦無以契約承認103 年9月6日前債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請求權之時 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或回復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上訴人戶 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08 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 所 ,嗣於同年月6日由其委託他人代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



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等規定及系爭規約第9條、第10條第1款等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萬6883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與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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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