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焦達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
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
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焦燦之弟,焦燦前於民國93年7月21日入住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被上訴人每月向伊收取之月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另收取耗材費、雜支費。嗣於94年4月間,焦燦經臺北市社會局納入收容安置老人對象,屬於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故被上訴人每月所得收取之月費上限應為2萬5,000元,且不得另行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詎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至96年3月間,每月仍向伊收取月費2萬9,000元,每月超收4,000元,共24個月,合計超收月費9萬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下稱系爭月費差額),應屬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4月間另向伊收取每月耗材、雜支費5,630元,共16個月,嗣後被上訴人僅退還5,260元,合計超收耗材、雜支費8萬4,820元(計算式:5,630×16-5,260=84,820,下稱系爭耗材雜支費),亦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以「營養配方費」之名義,自94年9月至99年1月間,每月不當向伊收取3,300元,共53個月,合計共收取17萬4,900元(計算式:3,300×53=174,900,下稱系爭營養配方費),然實際上並無提供何營養配方,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故被上訴人亦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之不當得利。況且,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伊(即焦燦之家屬)應訂定書面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何書面契約,可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月費差額9萬6,000元、系爭耗材雜支費8萬4,820元、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合計35萬5,720元(計算式:96,000+84,820+174,900=355,720),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5,720元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焦燦於94年5月20日固經臺北市社會局審核 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並依臺 北市社會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 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4項規定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5 ,000元,依比例扣除焦燦另因榮民身分每月領取院外就養金 1萬3,550元(下稱系爭就養金)後,補助差額1萬1,450元, 然焦燦當時仍係「中低收入戶」,而非「低收入戶」之資格 ,僅係依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4項規定以「低收入戶補 助額度」計算,而焦燦之月費2萬9,000元,扣除系爭就養金 1萬3,550元及上開補助額1萬1,450元後,仍有4,000元差額 (計算式:29,000-11,450-13,550=4,000),是伊向上訴人 收取每月4,000元月費差額,並無超收,伊未受有系爭月費 差額之不當得利。此外,焦燦係於98年2月起始具備低收入 戶之資格,是伊於98年1月前,本得向上訴人收取耗材費及 雜支費,98年2月以後所溢收之耗材費及雜支費,伊亦已於9 8年7月月費中扣除,是伊並無受有系爭耗材雜支費8萬4,820 元之不當得利。另因焦燦為中風患者,94年8月間經醫師診 斷其吞嚥功能退化不建議由口進食,避免吸入性肺炎,而需 採鼻胃管灌食,94年9月間因發現其消化較差吸收不良,經 營養師評估建議調整營養配方,即於牛奶中添加特殊配方, 每日一餐之每月差額為1,100元,因焦燦之三餐均採特殊配 方而每月需繳營養配方3,300元,故伊於94年9月起經上訴人
同意後開始使用營養配方並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直至99年 2月因上訴人拒絕再使用而停止供應,又系爭營養配方費亦 非耗材費及雜支費,是伊亦無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之不當得 利。再者,焦燦既有安置於系爭養護中心之事實,伊並依約 對焦燦提供養護服務,兩造間自有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 養護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約繳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萬5,72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養護契約 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月費差額9萬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耗材雜支費8萬4,82 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養護契約關係存在?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受臺北市社會局委託經營系爭 養護中心,於系爭養護中心提供設籍臺北市4個月以上,年 滿65歲之老人安養(主要針對具生活自理能力或輕度失能老 人)、養護(主要針對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有技術性護理服 務需求之人)服務迄今等情,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10年4月27 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57824號函暨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契約書 、議定書、勞務採購契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委託經營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97頁) ,應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第5 條第4項規定,臺北市社會局應提供建物、土地及設施設備 交由被上訴人營運,而被上訴人應經營老人安養、養護服務 之業務,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為權利 主體(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頁),可知臺北市社會局僅 係提供場地及設備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實際對外提供老人安 養、養護服務之主體係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之家屬(即 焦燦)於93年7月21日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每月月費為2萬9, 000元(耗材費、雜支費另計),均由上訴人按月予以繳納 完畢,嗣後焦燦於101年7月10日過世,上訴人於101年7月5 日辦理系爭養護中心離住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亦自承於93年間曾簽立過1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等語,堪認兩造間多年來確有由被上訴人提供焦燦養護服務 ,上訴人繳納每月月費等費用之系爭養護契約之契約關係存 在。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養護契約並無書面,依老人福利法第38 條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惟按老人 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 義務關係,老人福利機構違反前條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 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 項納入契約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3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老人 福利法第38條、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法之立法目 的,乃係立法者為達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 ,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目的,敦促行政機關應輔 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各式機構式服務,核係規 範老人福利機構與入住者或其家屬應訂定書面契約,以明其 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定型化契約範本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 不足,如有違反係由主管機關命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未 改善處罰鍰之效果,應非否定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效力,尚 難認係強制規定,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 保護。況上訴人自承曾於93年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等節,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違反老 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系爭養護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 定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應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35萬5,72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月費差額 9萬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焦燦於93年7月21日入住系爭養護中心,臺北市社會局 後於94年3月30日核定焦燦為中低收入長者,合於中低收入 戶重度失能長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臺北市社會局並依系爭 94年補助計畫第3條規定,自94年3月30日起每月補助焦燦1 萬1,45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5月20日北市社 四字第09435460600號函(下稱系爭94年函文)、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9年10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4577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99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社會局以系爭94年函文核定焦燦為全額 補助戶,並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5,000元補助差額,被上 訴人最高僅能收取2萬5,000元月費等語。惟查,觀諸系爭94 年補助計畫第3條規定:補助對象為65歲以上之「低收入戶 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中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
度失能者」、「一般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另領有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給養費之榮民 長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 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6條 規定,重度失能或極重度失能之低收入戶之第0-2類,每月 補助金額為2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為1萬5,000元,一般戶 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知系爭94年補助計 畫之補助對象係針對有失能情形之長者所設,並區分「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之財產狀況而給予不 同額度之補助金額,而如補助對象係已領有給養費之榮民, 則係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 此外,系爭94年函文載明:焦燦合於上開規定,以「低收入 戶補助額度」之2萬5,000元,扣除系爭就養金1萬3,550元, 核予差額之1萬1,450元之補助,爾後台端僅需負擔機構養護 費用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由系爭94年函文記載 「爾後台端僅需負擔機構養護費用差額」以觀,益徵「低收 入戶補助額度」之2萬5,000元額度,僅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長者之計算方式,並非指養護機構之收 費上限,始有所謂機構養護費用差額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僅能收取2萬5,000元之月費,應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焦燦於92年2月起即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2,290元,故代表焦燦於92年2月起已具有「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供議員索取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惟按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老 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 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 審查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可知所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係依老人福利法所發放之生活津貼,與社會救助法 第4之1條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應屬二事,此觀上開 辦法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者,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免審查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狀況即明。再者,臺北市社會局係於每年底依 國稅局核定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分別辦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總清查作業,三者為不同福利身分,焦燦於98年 1月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非「中低收入
戶」資格等情,亦有臺北市社會局110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 第1103004518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3頁),是上 訴人稱92年2月起已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月費差額之不當得利等語,核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反應有超收費用情形後,96年4 月起即將焦燦之月費調整為2萬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係明 知月費上限為2萬5,0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固有於96年4月 起將月費調降為2萬5,000元,然此亦可能係兩造協議後之結 果,要難僅因後續被上訴人調降月費,即認被上訴人先前係 超收月費,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月費差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月費差額9萬6,000元及利息等 語,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耗材雜支 費8萬4,82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焦燦係於98年2月起核定為低收入戶第0類資格,此有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98年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號函、 臺北市社會局98年6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8053900號函、 110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0451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第403至404頁、第409至410頁) ,可知焦燦係於98年2月起,始具低收入戶資格。又依臺北 市社會局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 97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5項規定:「臺北市地區:全額補助 之低收入戶,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用」(見原 審卷一第29頁),可知補助對象如具低收入戶之資格,機構 即不得再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 起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而查,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至6月間溢收之耗材費及雜支費,業已於98年7月 間之月費扣除等節,此有98年2至7月收費明細表、98年7月 收據、分類明細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第 179至19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退還98年2月以後之 耗材費及雜支費等節非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焦燦於97年1月間即被認定為「低收入戶第0-2 類」資格,自97年1月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收取耗材費 及雜支費,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4月間向伊收取系爭耗 材雜支費為不當得利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社會局97 年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9644232600號函為證(下稱系爭97 年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97年函文之 記載,其主旨係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自97年1月1日起 作部分調整,其說明欄並記載:「一、本市將自97年1月1日
調高安置於本市機構之低收入、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標準,調整金額如下:㈠重度或極重度失能低收入戶第0-2類 長者補助金額由25,000元調高至26,250元,㈡重度或極重度 失能低收入戶第3-4類長者補助金額由20,000元調高至21,00 0元......,二、本調整案所指之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身 分認定,係依據本局96年度總清查審核臺端福利身分結果採 認」(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97年函文僅係通知收 容安置補助標準之金額提升之情,並無審查焦燦有無社會救 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資格之意。此外,焦燦確於97年1 月1日起,由臺北市社會局以調整後之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 6,250元之額度,扣除系爭就養金1萬3,550元後,補助焦燦1 萬2,700元之補助金(計算式:26,250-13,550=12,700), 此有補助情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上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97年補助計 畫第3條第3項規定(與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4項之規定 相同),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 差額,核其內容應係就另有領取其他補助之補助對象所為之 扣除方式之規定乙節,業如前述,可知臺北市社會局係以「 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作為計算補助差額之基準,並非代表以 「低收入戶補助額度」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之補助對 象即具「低收入戶」資格,是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社會局於97 年1月起即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6,250元核列焦燦之補助 金額,代表焦燦於97年1月即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並非可 採。
⒊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7年函文記載福利身分係以96年度 總清查結果認定,焦燦於當時無所得,等於無收入戶,代表 焦燦即係低收入戶,文山區公所無權另於98年發函才核列焦 燦為低收入戶,且伊於98年2月4日係申請核發低收入卡,並 非申請低收入資格等語,並提出焦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惟查,依社會 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應由社會局負責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 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而由區公所負責受理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並
完成申請案件之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由上 可知,焦燦有無低收入戶之資格,須經上開程序審核後始可 認定,無從以當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逕稱焦 燦於97年間具低收入戶資格。且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之初審本 係由區公所完成,並函復符合資格者,故文山區公所本得函 覆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此外,觀諸焦燦之98年2月4日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方即係載明係申請「低收入戶」(見原 審卷一第421頁),於98年2月後陸續有相關訪視、審查等節 ,此有平時審查結果表、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稅籍資料、臺 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切結書、戶籍謄本、上訴人身分 證、焦燦郵局存摺封面、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11至445頁),益徵焦燦確係在98年2月間始申請 並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均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社會局已於94年4月核定為全額補助戶 ,依「全額補助」之文意即代表被上訴人不能再收取其他費 用等語。惟查,觀諸系爭94年函文,上方係記載臺北市社會 局准予自94年3月30日起補助焦燦每月1萬1,450元,日後焦 燦僅須負擔機構養護費用差額等節,業如前述,可知並無上 訴人所稱之全額補助及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之情形。此外,臺 北市社會局亦認定被上訴人在98年2月以後始不得再收取耗 材費用及雜支,在98年2月以前收取耗材費用並無不妥等情 ,此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6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8 05390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是上訴人 此節主張,亦非有據。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焦達 同意退款之同意書、退款明細等語,然上訴人均有繳納焦燦 之月費等費用,並執有明細,自當知悉98年7月之月費因扣 除98年2至6月溢收費用而減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 退款、上訴人亦無同意退款等節等節,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耗 材雜支費8萬4,820元及利息等語,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養配方 費17萬4,9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有其給付系爭營養配方費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營養配方費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間,向伊 收取焦燦之每月3,300元之營養配方費,合計17萬4,900元( 即系爭營養配方費)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收費明細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4年至99年間經臺北市社會 局核定之收費文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故 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而按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得單獨 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 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老人福 利機構收費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查,被上訴人94年至 99年間收費核定文件,已因資料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等情,此 有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1303279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頁),又上訴人就系爭營養配方費於94年至99 年間未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定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並非可採。而上訴人亦稱當時因慮及焦燦身體狀況而同 意付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兩造間確有被上訴 人提供營養配方並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之合意,則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約定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之利益,即難認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形,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營養師以焦燦需要補充 營養而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然伊詢問看護始知只有500毫 升牛奶,為一般飲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營養配方,亦未 證明營養配方為何等語。惟查,焦燦確經評估須他人協助進 食,而在每日5餐中前3餐(上午6點、上午10點、下午2點) 使用管灌安素(Osmolite)之營養配方等節,此有96年12月 15日焦燦營養評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堪認被上訴人稱確有依約提供焦燦3餐之營養配方,並非 提供一般奶粉所沖泡之牛奶等節非虛。此外,上訴人所稱看 護告以係焦燦之飲食僅有牛奶粉500毫升而為一般飲食乙節 ,上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之,亦非可採。況且,上訴人 自94年9月起即逐月繳付系爭營養配方費,上訴人亦自承有 同意付費(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上訴人自當知悉營養 配方收費之情,則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間,多年來 均無就被上訴人提供焦燦營養配方或供應飲食之情形為異議 ,迄至焦燦過世多年後,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焦燦之
飲食並無營養配方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此外,營養配方費 亦與耗材費、雜支費不同,難認有何不得收取之情形。又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有 何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營養配方費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及利 息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