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陳真真
陳苓苓
陳娟員
陳曉彥
陳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上訴人 朱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國光(下稱朱國光)於民國108年1
1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松山路與永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永吉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伊等之父陳本騎乘
未裝設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松山路由南
往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遂遭A車左側車頭撞擊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嗣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於同年12月1日晚間6時42分死亡。伊等因朱國光不法侵害陳
本致死,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0636元、殯
葬費17萬0238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5
20萬0874元之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為3
20萬0874元,應由朱國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上訴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係朱國光之僱用
人,應就朱國光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朱國光:伊駕駛A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
陳本在夜間騎乘B車未開啟燈光,以致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
見,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應由陳
本負3成肇事責任比例,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賠償金
額。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國人之平均壽命
為80.9歲,其中男性為77.7歲,而陳本生於21年,距發生系
爭事故死亡時間108年12月1日止,已逾87歲餘,超過男性平
均餘命,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
㈡成功公司:伊與朱國光係車輛靠行契約關係,而靠行制度應
屬信託關係,車行只有為司機代辦申領證照及代繳罰單等服
務事項,並無僱用之事實,車行也不需為司機提撥退休金及
強制為司機投保勞保。而朱國光支付固定費用(即行費)向
伊租用營業車牌以營業載客,朱國光與伊間應只存在租賃關
係,而不屬於僱傭契約。又朱國光如何營業載客伊並無指揮
權限,營業之收益或損失均由朱國光自行吸收,且朱國光從
未納入伊之生產經營團隊,欠缺從屬性,伊等間並不符合勞
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況以伊向朱國光所收取之服務費對比
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兩者之間應有違比例原則及
公平性。復車行與計程車駕駛簽訂靠行契約時均提醒司機道
路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然司機如何營業、駕駛載客,甚至對
他人造成損害,車行實難預測,依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實難
要求車行進行適當之管理。伊與朱國光間既不存在任何形式
或實質僱傭關係,伊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陳本在夜
間騎乘B車未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0612元,及朱國光自109年12月19日
起,成功公司自109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
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朱國光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A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
入永吉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陳本騎乘
未裝設燈光設備之B車,沿松山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系爭路
口,遂遭A車左側車頭撞擊而倒地,嗣雖經送醫救治,仍因
受有系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2月1日晚間6時
42分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本之子女。朱國光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
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親陳本因朱國光上開
過失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朱國光確有過
失,成功公司為朱國光之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
上訴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然陳本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擔30%之責任,進而減輕朱國光30%之責
任,並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雖
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否認朱國光確有過失
,僅仍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及陳本與有過失,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㈡陳本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朱國光為專科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見刑案偵字卷第9頁),兩造各有相當之財產所得,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
審審酌上訴人為陳本之子女,其等與陳本屬至親關係,因系
爭事故喪父,顯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及朱國
光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父死亡,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30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非有當,不應准許。
㈡陳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腳踏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屬該規則所稱之慢車。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
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亦分別明定。
⒉查陳本騎乘B車並無裝設燈光設備,未於夜間開啟燈光,有現
場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57至69頁,刑案偵卷第69至77頁),已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晚間7時18分許,天候為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原審卷第47頁),又依上開照片顯示,陳本
未於腳踏車安裝及開啟燈光,於雨天夜間對於其他來車而言
,照明度尚有不足,致朱國光駕駛A車至系爭路口時,難以
及時發現陳本之腳踏車而發生碰撞,陳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周圍店家林立,燈光招牌使照明更為
充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時間,往來車輛之車燈足
使朱國光辨識行車動態,系爭事故乃係朱國光轉彎時未放慢
車速所致,與陳本未開啟燈光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系
爭路口夜間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1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慢車應裝設並保持燈光等安
全設備,目的在於使慢車行駛者不僅自身得以安全行駛於道
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到慢車
行駛者存在,避免因夜間照明不足,肇致意外,此乃為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需之最低要求,實為慢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路口周圍店家之招牌燈光、其他往
來車輛之車燈究與車輛本身所設燈光有別,照明程度亦有差
異,況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至該處拍
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天候狀況亦與事
發當時有所不同,且一般照片之拍攝,為求將景物清楚攝入
,均以光圈控制或閃光為輔助,是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認
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確有充足照明。再者,夜間駕駛人之視
線除仰賴自身車輛之照明及周遭固定光源(如路燈)外,尚
須藉由其他車輛之燈光或反光設備,方足資以判斷、應變。
而車輛本身之燈光、反光裝置,在夜間係增加往來人車對於
己身之能見度,促使他車注意之安全設備,陳本騎乘B車而
未設置燈光,於夜間無從開啟燈光警示往來車輛,自會影響
朱國光對其存在之警覺及應變,從而,陳本未在B車上裝設
並開啟燈光,確已影響朱國光致其未能及時察覺陳本騎乘之
B車,進而與之發生碰撞,足認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朱國光駕駛A車,左
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本則騎乘B車,在夜
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在卷足佐(見刑案偵卷第113至115、155至157頁),益證
陳本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陳本所受
之損害,應由朱國光負70%過失責任、陳本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審對於本件陳本與有過失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應由朱國光負全部責任,應無足採。
⒌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應由朱國光、陳本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承擔陳本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成功公司為朱國光之僱用人,應與朱國光連帶賠
償醫藥費3萬0636元、殯葬費17萬0238元、慰撫金500萬元,
惟慰撫金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應承擔陳本之與有
過失責任而應與朱國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均認定如
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朱國光30%之賠償金額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200萬元保險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萬0612
元【計算式:⑴3萬0636元+17萬0238元+300萬元=320萬0874
元。⑵320萬0874元×70%=224萬0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224萬0612元-200萬元=24萬061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
萬0612元,及朱國光自109年12月19日起,成功公司自109年
12月5日起(送達證書分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9、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 台灣公司情報網